某保險公司與謝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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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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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26民初26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海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北京德恒(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XX,男,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寧海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謝XX為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訴,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5411.41元(包括本金24755.01元、利息656.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費1782元[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9日(3個月零18天),495元X3個月+495元÷30天X18天=17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9985.46元(違約金以保險理賠款25411.41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每月2%的標準暫計至2019年8月18日,合計59個月,實際主張至款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500元;5。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辛元剛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謝XX到庭參加訴訟。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3年10月30日,被告謝XX向案外人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以下簡稱“鄞州銀行月湖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借款年利率按照貸款發放日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浮動幅度,在合同期內遇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調整,則從次年1月1日起,按發放日確定的浮動幅度調整利率,貸款發放時的具體利率詳見借款。如年內多次調整基準利率的,則以最后一次基準利率為準進行相應調整。首期執行貸款月利率為0.7175%,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歸還貸款本息。2013年10月30日,被告謝XX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為被保險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約定: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費率為1.65%,每月保險費金額為495元,于每月銀行扣款之日繳納;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1天,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出現逾期或提前還款的,保險人均有權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費;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有權要求保險人支付未付保費、理賠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3年11月1日,鄞州銀行月湖支行依約向被告謝XX發放貸款30000元。因被告謝XX未按時還本付息,2014年9月19日,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約向被保險人鄞州銀行月湖支行進行理賠,理賠款共計25411.41元。截止理賠當日,被告謝XX尚欠原告保險費1782元,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律師費50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謝XX未依約支付借款本息和保費,在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寧波鄞州農村合作銀行月湖支行理賠后,超過30天仍未歸還全部理賠款,應按約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賠款、逾期保費、違約金和律師代理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XX抗辯貸款發生時不清楚違約金及其他費用的約定,現只愿意歸還本金,于法無據,本院難以采納。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一、被告謝XX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25411.41元、逾期保費1782元及違約金(以25411.41元為基數,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謝XX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代理費500元。
如果被告謝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的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242元,減半收取621元,由被告謝XX負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謝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審判員 辛元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代書記員 謝夢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