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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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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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302民初7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薛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尚XX,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主要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山東衡正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0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XX的訴訟代理人尚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謝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薛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理賠款13802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XXXXX/VP3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保險期限一年。2018年4月27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王某駕駛魯QXXXXX/VP35掛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馬頭大橋路段時,與魏秀平駕駛的魯13/XXXXX拖拉機發生碰撞,致使王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郯城大隊認定,魏秀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理賠未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車輛在我公司投保屬實,機動車損失險194220元,且不計免賠。原告應提交駕駛證、行駛證、上崗證、運輸證等相關證據證實,無免賠拒賠情形,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實際合理損失。此次事故中存在三者車輛,應扣除三者車輛保險公司的交強險限額,再按照本車的實際修復費用賠償。訴訟費等程序性費用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保險事故發生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就案涉車輛魯QXXXXX號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9422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險。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險種的下方注明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
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過戶,新的車牌號為魯QXXXXX/魯QXXXXX,經本院委托,臨沂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就Q672BY/魯QXXXXX出具臨順價評字(2019)第071201號價格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標的物在評估基準日的損失價值為135570元。
庭審中,原告提交了施救費發票,證明原告支出施救費2450元。
另查明,案涉車輛登記在郯城縣大通運輸有限公司,實際車主為原告薛XX。
本院認為,被告承保魯QXXXXX/魯QXXXXX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險。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理賠義務。
臨沂順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臨順價評字(2019)第071201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系經本院委托作出的,評估程序合法,評估機構及評估人員均具備評估資質,本院予以確認。被告辯稱,機動車損失保險在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2000元。應予以扣除。對于該免賠額2000元的約定系在保險單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免賠約定,系原被告雙方約定的保險合同內容,該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辯稱原告車輛損失應予以扣除2000元的答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評估報告載明的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13557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賠保車輛損失133570元(135570元-2000元)的訴訟請求,未超出機動車損失險的賠償限額,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施救費2450元,系原告為減少損失而支出的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33570元、施救費245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薛XX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13357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薛XX施救費2450元;
三、駁回原告薛XX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保險金136020元,被告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付至原告賬戶(戶名:薛XX,開戶行:中國民生銀行臨沂城東支行;賬號:62XXX3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30元(己減半),由原告薛XX負擔2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5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洪展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亞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