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陳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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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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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174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張X,女,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江蘇沂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X,女,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01801119XXXX,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
負責人:郭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乙,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訴被告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蒿士建獨任審判,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3856.12元、誤工費9180.3元(129.3元/天X71天)、護理費1422.3元(129.3元/天X1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98元(18元/天X11天)、營養費110元(10元/天X11天)共計24766.72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9月26日16時30分,被告陳XX駕駛蘇NXXXXX小型轎車于沭陽縣沭城街道西城馥邦南門路段倒車撞到原告張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車輛損壞,原告受傷。此事故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被告陳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于2019年9月26日入住沭陽長城醫院,花醫療費13856.12元,被告陳XX駕駛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至今被告沒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帶原告到長城醫院拍片和拿了藥,當時說了沒有什么問題,然后就走了,走了以后2個小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需要掛水,我說你可以去掛,但其住院沒經過我同意,我也不知情。事故發生以后,我沒看見原告有傷,其住院和用藥情況存在虛假。對原告主張誤工期間及誤工賠償標準有異議,對醫療費有異議,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某向本院提交答辯狀辯稱:蘇NXXXXX東風日產轎車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是事實。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根據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擔的比例進行賠償,我司同意在張X提供充分證據材料的情況下對其合法合理費用進行賠償,訴訟費不在我司賠償范圍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9月26日16時30分,被告陳XX駕駛蘇NXXXXX小型轎車于沭陽縣沭城街道西城馥邦南門路段倒車時撞原告張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致車輛損壞,原告張X受傷。事故經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陳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張X無責任。原告張X受傷后至沭陽長城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腦震蕩,住院治療11天,支付醫療費13856.12元,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休息2月;2.門診隨診。
另查明:涉案蘇NXXXXX小型轎車的登記車主為案外人劉威,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100萬元且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張X長期生活在沭陽縣江岸名城18幢一單元402室。
上述事實,有到庭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入院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費收據、費用清單、房屋所有權證、沭陽縣沭城街道古城居民委員會證明一份、結婚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原、被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出部分,由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蘇N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陳XX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張X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依法確認如下:1、醫療費13856.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8元、營養費110元。2、對于護理費,護理人員沒有固定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可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護理人員的勞動報酬,故原告張X的護理費應為1422.47元(47200元/365天X11天)。3、對于原告張X傷后的誤工期間,綜合其傷情診療情況并對照GA/T1193-2014《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費、營養期評定規范》的相關條款,確定為30日;對于誤工費的賠償標準,原告張X長期居住生活在沭陽縣,其誤工費應當根據城鎮居民的相關收入標準計算,故其誤工費應為3879.45元(47200元/365天X30天)。
上述各項費用合計19466元(取整),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5302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4164元。
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張X各項損失1946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蒿士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胡 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