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甲等與某保險公司、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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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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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4民初1458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劉X,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原告:甲,男,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原告:乙,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原告:XIANIXX(夏寧),女,美利堅合眾國國籍,現住上海市徐匯區。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
被告:徐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新沂市,現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夏某某與被告徐XX、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訴狀,由本院訴訟調解中心受理后組織訴前調解,因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死亡,其妻子劉X、其子甲、乙、其女XIANIXX(夏寧)申請作為本案原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甲、乙、XIANIXX(夏寧)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被告徐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甲、乙、XIANIXX(夏寧)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徐XX及某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3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9,000元、家屬誤工費7,440元、死亡賠償金102,05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喪葬費46,992元、交通費2,0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7,500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以下簡稱交強險)承擔賠償義務,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由徐XX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2.判令徐XX賠償法律服務費4,000元。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26日10時00分,在上海市徐匯區XXX路出XX路北約40米處,徐XX駕駛車牌號為滬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與行人夏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徐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時,滬XXXXXX車輛由某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交強險和15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經與徐XX和某保險公司交涉未果,故夏某某提起訴訟。在訴訟過程中,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去世。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夏某某死亡原因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導致夏某某死亡的間接原因,建議參與度為20%-30%。劉X、甲、乙、XIANIXX(夏寧)作為夏某某的繼承人,現就夏某某的死亡要求徐XX及某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徐XX辯稱,對本起事故的事發經過、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事發后墊付費用21,7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余訴訟請求由法院依法處理。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的滬X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15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同意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責任。對劉X、甲、乙、XIANIXX(夏寧)的具體訴訟請求:醫療費要求扣除醫保統籌部分及住院伙食費、對2018年4月18日的牙齒就診費用,因就診牙齒屬義齒修復,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2018年7月25日的手術材料費無醫囑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按照20元/天計算31天;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營養期及護理期限均認可三個月;對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喪葬費的標準均認可,但對鑒定意見中參與度范圍不認可,要求重新進行鑒定;交通費認可200元;家屬誤工費應包含在喪葬費內,故不予認可;衣物損認可100元;鑒定費,因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故不同意支付鑒定費;法律服務費不屬于保險范圍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26日10時00分,在上海市徐匯區XXX路出XX路北約40米(上影小區18號)處,徐XX駕駛車牌號為滬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因倒車與行人夏某某發生交通事故,致夏某某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徐匯交警支隊)認定,徐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夏某某無責任。
夏某某受傷后于當日被送至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以下簡稱中山醫院)急診,門診及入院診斷為:眶骨骨折,眼眶挫傷,鼻竇骨折,外傷后牙齒脫落,右手軟組織挫傷,骨質疏松,慢性胃炎,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甲狀腺功能減退癥,前列腺增生。夏某某外傷后牙齒折斷,口腔科會診診斷:上頜義齒基牙折斷,建議3月后拔除。入院予以對癥支持治療后,夏某某于2018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眶骨骨折,眼眶挫傷,鼻竇骨折,外傷后上頜義齒基牙折斷,右手軟組織挫傷,左側額顳部硬膜下亞急性出血可能,骨質疏松,慢性胃炎,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甲狀腺功能減退癥,前列腺增生,M蛋白血癥。2018年2月27日夏某某至中山醫院進行復診。2018年4月18日,再次至中山醫院就受傷的右上后牙折斷進行治療,并于當日行復雜牙拔除術。2018年7月25日,夏某某再次至中山醫院進行手術。之后另取攝片三次。上述治療期間,夏某某共發生醫療費17,817.9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1,178.10元)、住院期間護工費3,100元。
2018年9月11日,經徐匯交警支隊委托,上海科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夏某某的精神狀態鑒定及傷殘程度、營養、護理期進行評定,并出具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傷,患有腦損害所致的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2、給予被鑒定人夏某某護理期180日、營養期90日。夏某某為此支付鑒定費4,500元。
2018年11月16日,夏某某至中山醫院入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重癥肺炎,呼吸衰竭(低氧血癥型),腎功能不全,低鉀血癥,心功能不全,低鈉血癥,低氯血癥,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膀胱腫瘤。入院后予以對癥治療。同日轉入ICU治療。2018年11月17日至12月7日期間連續行床旁血液凈化治療,2018年11月19日、11月29日積極預防下肢靜脈血栓,予克賽抗凝治療;11月22日給予拔除PICCO;11月23日抗感染治療;12月3日夏某某呼吸窘迫,面罩吸氧,行PICCO血流動力血監測,考慮膿毒癥休克,重癥肺炎。2018年12月10日,夏某某被宣告臨床死亡。
根據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記載,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09時50分死亡,直接死亡原因:呼吸衰竭,引起直接死亡原因的疾病及情況:重癥肺炎,引起重癥肺炎的疾病及情況:膿毒癥休克。上海市龍華殯儀館出具《遺體火化證明》,證明夏某某遺體于2018年12月14日火化。
2019年1月28日,經本院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夏某某于2018年12月10日死亡與夏某某身前于2017年12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其顱腦等損傷及其身前所患疾病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參與度)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夏某某2017年12月26日交通事故致顱腦等損傷,并遺留精神障礙。本次交通事故是導致其死亡的間接因素,建議參與度為20%-30%。劉X、甲、乙、XIANIXX(夏寧)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
另查明,夏某某為上海市非農業家庭,與劉X系夫妻關系,雙方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別為甲、乙、XIANIXX(夏寧)。夏某某父母均已死亡。夏某某死亡時已年滿87周歲。
為提起本案訴訟,劉X、甲、乙、XIANIXX(夏寧)向上海市徐匯區田林法律服務所支付法律服務費4,000元。
再查明,肇事的滬X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登記為徐XX所有,于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由某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包括: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500,000元,并購買不計免賠。
審理中,劉X、甲、乙、XIANIXX(夏寧)確認收到徐XX墊付的21,704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交警部門根據涉案交通事故經過作出徐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的認定,并無不妥,對此本院予以確認。被侵權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查明事實,劉X、甲、乙、XIANIXX(夏寧)作為夏某某的繼承人,有權要求侵權人進行賠付。由于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劉X、甲、乙、XIANIXX(夏寧)據此要求某保險公司優先承擔機動車交強險,超出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仍有超出部分由徐XX承擔賠償責任。均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外傷的傷殘鑒定以及在死亡中參與度的鑒定,某保險公司辯稱不認可鑒定結論,對此本院認為,上海科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及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均系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意見客觀、全面。某保險公司未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鑒定程序或者鑒定結論明顯不當,故其辯稱意見缺乏實質性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鑒定意見書的結論本院均予以確認。根據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夏某某死亡的間接因素,結合鑒定結論建議的參與度,本院酌情確定交通事故在夏某某死亡中的參與度為25%。
就本案的具體賠償金額:醫療費,根據病史記載,本起交通事故導致夏某某上頜義齒基牙折斷,醫囑建議拔除。故行拔牙術治療等醫療費屬于本起交通事故所導致損失。另4,000元手術材料費,劉X等主張系為夏某某拔牙后再行安裝義齒所用,確為治療所需且金額尚屬合理,本院予以認可,應由某保險公司在責任范圍內予以賠付。故本院確認醫療費金額為17,817.91元(已含徐XX墊付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憑夏某某住院天數確認金額為630元;交通費,本院酌情認可300元;營養費及護理費,劉X等主張金額尚屬合理,本院確認營養費為3,600元、護理費為9,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參與度,本院酌情認可12,500元(50,000*25%);喪葬費,結合上一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及參與度,本院酌情認可11,748元(7,832*6*25%);死亡賠償金,結合參與度及賠償標準,本院酌情認可85,042.50元(68,034*5*25%);誤工費,劉X等主張為辦理喪事所致家屬的誤工損失,考慮為處理喪事確會產生該方面損失,本院酌情認可1,000元;衣物損,本院酌情認可200元;鑒定費,系起訴時確定傷情程度以明確訴請金額的必要支出,本院憑據確認7,500元;法律服務費,本院憑據確認4,000元。
上述費用除法律服務費外合計149,338.4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200元,余額29,138.4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劉X、甲、乙、XIANIXX(夏寧)支付的法律服務費4,000元由徐XX賠償,與徐XX已支付的21,704元相折抵后,需返還17,704元。
綜上,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總計149,338.41元;劉X、甲、乙、XIANIXX(夏寧)需返還徐XX17,704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劉X、甲、乙、XIANIXX(夏寧)149,338.41元;
二、劉X、甲、乙、XIANIXX(夏寧)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徐XX17,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82元,減半收取計2,141元(劉X、甲、乙、XIANIXX(夏寧)已預交587.60),由劉X、甲、乙、XIANIXX(夏寧)負擔457元、徐XX負擔1,684元。
如不服本判決,XIANIXX(夏寧)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劉X、甲、乙、徐XX、某保險公司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卞奎人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鄭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