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XX與上海承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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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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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487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方XX,女,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承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王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陶XX,上海森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浦東大道720號26樓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樓A室。
負責人: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方XX與被告上海承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閔房地產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XX之委托代理人**、被告承閔房地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XX、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趙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7,472.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6,320元、誤工費60,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01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9,5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承閔房地產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10時03分,案外人華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滬L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天水路出同嘉路西約60米路口處,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駕駛員華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發生事故后即刻送市一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頭部外傷入院。因患者頭部大面積挫傷,建議轉九院治療,次日九院就診予以清創、抗瘢痕治療后中西醫結合醫院入院,2018年7月1日轉長征醫院,被收入院治療,出院診斷:多發傷、上頜竇炎、肝腎多發囊腫、動脈粥樣硬化。出院后多次門診隨訪。2019年1月30日,原告傷勢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處裂創遺留線條狀瘢痕累計長度達10cm以上,構成XXX傷殘。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因滬LXXXXX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醫藥費收據、救護車發票、攝片報告、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陪護費發票、殘疾輔助器具費發票、勞動合同、農業銀行交易明細、證明、戶口本(核對原件)、交通費發票、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承閔房地產公司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對事發的時間、地點、責任均無異議。肇事駕駛員華某某系本單位職工,事發時系職務行為。因已為肇事機動車滬LXXXXX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三者險保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不計免賠。鑒于肇事駕駛員在事發時突發腦梗,無自主能力,故逃逸行為不構成,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僅同意在保險限額外承擔必要、合理的賠償責任。對于各項訴訟請求的賠償意見與保險公司意見相同。關于律師費,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的時間、地點、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但對于駕駛員的身份存疑,其次即便認定肇事者確為駕駛員華某某本人,其在事發時亦神志清楚,未喪失任何自主能力。現有的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在事發時存在腦梗發作的情況,故其存在逃逸行為,公司據此在商業險范圍內拒賠。事發時,肇事機動車滬LXXXXX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于己公司處,同意按照保險合同相關條款規定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醫療費,認可總金額66,123.82元(已扣伙食費88.5元、雜費111.3元、醫用耗材38元),其中11,360元無醫囑外購藥部分及2,164.45元(長征醫院8月22日、華山醫院所有就診記錄)均無病史,長征醫院的出院小結中檢測了一個多囊,有8張檢測報告,均認為與本次事故無關,相應的醫療費不認可,要求予以扣除。另要求扣除非醫保及自費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認可30元/天的標準;護理費,住院期間陪護費依據140元(2天),剩余天數認可40元/天標準計算;誤工費,對于銀行流水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事發后7、8月均發過工資7,000元,計算時應予以扣除;殘疾輔助器具費,無醫囑,不認可;殘疾賠償金,計算年限無異議,城農標準無異議,傷殘系數由法院依據重新鑒定報告依法確認;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依據重新鑒定報告依法確認;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物損費,未定損,不認可;鑒定費(含重新鑒定費),由法院依據重新鑒定結論,依法判決;律師費,不在保險范圍內,不予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8年6月29日10時03分,案外人華某某駕駛車牌號為滬L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天水路出同嘉路西約60米路口處,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駕駛員華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二、原告發生事故后即刻送市一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頭部外傷入院。因患者頭部大面積挫傷,建議轉九院治療,次日九院就診予以清創、抗瘢痕治療后中西醫結合醫院入院,2018年7月1日轉長征醫院,被收入院治療,出院診斷:多發傷、上頜竇炎、肝腎多發囊腫、動脈粥樣硬化。出院后多次門診隨訪;
三、2019年1月30日,原告傷勢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方XX因交通事故所致面部多處裂創遺留線條狀瘢痕累計長度達10cm以上,構成XXX傷殘。原告為此支付初次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原告方XX系本市非農戶籍,在事故中衣物受損,為就診用去交通費。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9,500元。
審理中,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方XX的復醫[2019]殘鑒字第11號鑒定意見書中,被鑒定人方XX的傷情未達XXX傷殘評定標準,申請對該鑒定報告重新鑒定,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2月31日,該中心重新鑒定結論維持了原傷殘等級,傷后休息90日、護理15-30日、營養3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預付重新鑒定費3,9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表述清晰,責任認定明確,兩被告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該責任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駕駛員華某某在行車肇事過程中,是否存在逃逸行為被告某保險公司是否可以據此拒賠商業險。依據本院向交警部門調取的工作記錄、主治醫生談話筆錄、病歷資料可見,首先,肇事駕駛員華某某本身對腦梗的發作并不具有預知性;其次,在行車過程中其突發疾病,導致大腦中動脈閉塞,喪失自主能力,故其駕車駛離現場的行為并不具有故意性;第三,駕駛員在事發后,能及時接受警方的詢問,其主觀上也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綜上,本院認為,駕駛員華某某在行車肇事過程中,駛離現場的行為,不應認定為逃逸行為。
鑒于本案肇事車輛滬LXXXXX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額予以賠償,某保險公司同時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故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承閔房地產公司作為用人單位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
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確定為67,383.57元,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及自費部分的主張,該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
關于營養費,根據本案原告的傷勢,本院酌情確定按照每天30元計算,結合重新鑒定意見確定的營養期30天,營養費為900元;
關于護理費,根據重新鑒定意見30天,認可住院期間(2+18日)陪護費發票總額2,390元,剩余10日,按照40元/天的標準,共計護理費為2,790元;
關于誤工費,根據重新鑒定意見休息期為90日,按照銀行流水所示的月收入金額7,000元/月計算3個月,得誤工費為21,00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同時,經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鑒定資格,程序合法有效,且司鑒院的重新鑒定報告亦維持了上述結論,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標準,并結合其定殘時年齡及傷殘等級,確定殘疾賠償金為136,068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受傷,必然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傷害,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實能在一定程度上對原告起到撫慰作用,現依據傷情及事故責任確定5,000元;
對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物損費,本院結合原告受傷部位、受傷時的季節,以一般人的衣著標準,酌定衣物損失費為200元;
關于鑒定費,屬于原告為主張權利、明確賠償項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系住院期間的必要支出,憑據結算;
關于律師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根據本案實際,酌情計算5,000元,由被告承閔房地產公司予以承擔。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物損2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共計116,961.57元;被告承閔房地產公司賠償原告律師費5,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方XX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物損2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方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共計116,961.57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上海承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方XX律師費5,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66.2元,減半收取為2,833.1元,由被告上海承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本案重新鑒定費3,9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已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