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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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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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25民初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溫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甲,女,1962年出生,漢族,住溫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焦作市溫縣正大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陽市文峰區(原安陽縣政府)3號樓1樓101-118室。
訴訟代表人:張奇,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男,1971年出生,漢族,住溫縣。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貿試驗區(鄭東)商鼎北康平路A幢801號(8008-8011室)。
訴訟代表人:王大軍,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男,1986年出生,漢族,住焦作市解放區。公司員工。
被告:乙,男,1996年出生,漢族,住溫縣。
原告甲與被告、、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31364.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50元,營養費460元,護理費12238元,誤工費16016元,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車損失費620元,計款130296.6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乙賠償。2、本案一切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8日15時許,原告騎電動車行駛至溫縣××路大眾檢測中心門前時被被告乙駕駛張勝奎的豫H×××××號小車撞成重傷。當時原告住院治療23天,花去醫療費三萬余元。醫生診斷:“開放性股骨干骨折,肋骨折,鎖骨折”。原告經司法鑒定為10級傷殘。此事故經溫縣交警現場調查后認定:“乙負事故全部責任”。為賠償與被告協商未果。原告長期居住在城鎮,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被告乙駕駛的車于2018年5月份投保在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有保險,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內。根據法律有關規定,被告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直接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乙賠償。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來起訴。請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僅在乙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50萬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愿意在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且肇事車輛和駕駛員無免責事由情況下,賠償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2、我公司非本次事故實際侵權人,我公司不應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費用。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應按事故發生時農村標準計算,原告鑒定的車損未通知我公司,我公司不予認可,其他同乙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乙未到庭,未答辯,視為其放棄訴訟權利。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主張的損失項目及數額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
(一)圍繞焦點,原告所舉證據及被告的質證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駕駛證及保單,證明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2、病歷、診斷證明、出院證,證明原告住院病情治療情況及護理;3、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醫療費損失。4、傷殘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證明原告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賠償。5、車損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車損情況。
乙保險公司質證稱,1、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2、對證據2、3真實性無異議,關于賠償部分應由肇事車輛交強險優先賠償,交強險超額部分應由我公司承擔,原告主張的院外誤工護理時間較長,懇請法院參照三期評定予以計算,醫療費部分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扣除15%;3、對證據4鑒定結果無異議,賠償金額應按照事故發生時是2019年,應參照農村標準計算;4、對證據5系單方鑒定,未通知保險人參與定損,本次鑒定報告缺乏客觀公正,且該鑒定報告鑒定未超交強險限額,應由交強險公司承擔責任。
甲保險公司質證稱,原告沒有通知我司進行定損,擅自作出的物價鑒定我公司不予認可,其他同乙保險公司意見。
(二)圍繞焦點,二被告沒有提供證據。
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主張的院外護理時間三個月,有出院證醫囑證明;2、乙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沒有依據;3、根據最新的規定,原告的各項賠償標準應按照城鎮標準計算;4、車損鑒定報告系交警部門委托具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鑒定人員具有資質,結論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5、鑒定費是查明案件事實的必要合理支出,應當有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實:2019年4月28日15時許,原告騎電動車行駛至溫縣××路大眾檢測中心門前時被被告乙駕駛張勝奎的豫H×××××號小車撞成重傷。原告住院治療23天。經診斷:“開放性股骨干骨折,肋骨折,鎖骨折”。原告經司法鑒定為10級傷殘。此事故經溫縣交警現場調查后認定:“乙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乙駕駛的車輛在杜邦財險投保有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三責險,限額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認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權。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
(一)原告騎電動車與被告乙駕駛豫H×××××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被告乙負事故全部責任。豫H×××××號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三責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的損失首先由被告杜邦財險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三責險范圍內賠償。
(二)原告主張的損失應合理認定,其合理損失本院分項認定如下:
1、醫療費31364.25元;
2、伙食補助費1150元(50元×23天);
3、營養費460元(20元×23天);
4、護理費按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標準108.3元/天計算,護理費為12238元[108.3元×(住院23天+院外陪護三個月90天)];
5、誤工費按2018年度農林牧漁業平均工資112.3元/天計算,誤工費按原告要求16016元[112.3元×(住院23天+院外休息四個月120天)];
6、殘疾賠償金按2018年度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計算,殘疾賠償金為63748.38元(31874.19元×20年×0.1);
7、精神撫慰金3000元;
8、車損62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
以上共計129296.63元。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的范圍及數額。
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10000元、護理費12238元、誤工費16016元、殘疾賠償金63748.38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損620元、傷殘鑒定費700元,共計106322.38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的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營養費22974.2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予以賠償。保險公司已經足額賠償原告,被告乙不用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責任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106322.38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22974.25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6元,減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承擔120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承擔25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將案款匯至本院賬戶(戶名:溫縣人民法院。賬號:287020012000000370003。開戶行:溫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若一方拒絕履行,對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所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逾期,本院將依法不予強制執行。
審判員 仝爭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 任穩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