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田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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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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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終31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陽市。
負責人:張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田XX,男,1989年1月8日,漢族,現住河北省邯鄲市魏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河北遠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田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28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鹿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10民初2869號民事判決書(不服金額車輛損失15460元,施救費4500元);2.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判決中車輛損失雖經過二次評估,但根據該車車型、車齡及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經過向4S店詢價,該車輛修復金額應為62000元。據此,評估金額遠超過4S店,明顯偏高,無事實依據;施救費用根據出險地距離事故停車場的距離,參照當地的施救費用標準應為1500元。綜上,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田XX答辯稱,涉案車輛經法院委托已重新鑒定,雙方對鑒定過程均無異議。施救費系事故發生后,必然產生的費用。一審法院依此判決車輛損、施救費并無不妥。上訴人對上述損失雖有異議,但未提交新的證據,據此,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田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輛損失、施救費、公估費等損失共計95975元,訴訟中變更為83460元,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4日,田XX駕駛豫GXXXXX輕型載貨汽車,在石家莊市鹿泉區(岐銀線)發生交通事故。事故經鹿泉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驗調查,認定田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豫GXXXXX車實際車主是田XX,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12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事故發生后,田XX委托河北明正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涉案車輛損失為88000元,訴訟中,根據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事故車輛的損失予以重新鑒定評估,評估結果為:豫GXXXXX車輛估損金額為人民幣77460元,公估費520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另發生事故后,涉案車輛施救費6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予以確認。在保險期間內,田XX投保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屬于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某保險公司應當在相應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田XX的損失。關于確認車輛損失數額問題。田XX委托河北明正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涉案車輛損失為88000元,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申請重評估新鑒,經一審法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涉案事故車輛的損失評估結果為人民幣77460元。施救費是為了減少事故車輛損失而需要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故田XX主張的施救費6000元該費用依法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向田XX支付賠償金8346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田XX各項損失人民幣8346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00.0元,田XX負擔157元,某保險公司負擔943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期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公估報告對車損金額的認定是否過高;2.施救費金額是否過高。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中,公估報告是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由一審法院委托公估機構作出的,該公估機構具有法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一審法院依據該公估報告確定車損金額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主張經其詢價,車損金額應為62000元,但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未提交證據證實,故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田XX提供了施救費用發票,某保險公司對此雖有異議,主張施救費金額應為1500元,但對其主張未提交證據證實,故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劉明軍
審判員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劉劍
書記員史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