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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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黔0524民初4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織金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王XX,男,穿青人,住織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特別代理),貴州業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貴州業精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XX,男,穿青人,住織金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臨滄市云縣。
負責人:張X甲,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特別代理),貴州黔成起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劉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書主文簡稱“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蔡XX,被告劉XX、被告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負責人張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的具體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64,205.7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0元、殘疾賠償金69,502.4元、誤工費25,676.9元、護理費7,176元、營養費6,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300元,共計180,961元,由交強險賠付122,000元,余下58,961元按照商業險同等責任賠付29,480.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雙方對下列要素事實沒有爭議:事故及責任劃分,車輛投保交強險及5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情況,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
雙方爭議的要素:1.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認為精神撫慰金屬于重復主張,若認定僅認可按1,000元計算;2.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主張不是直接侵權人,對鑒定費及訴訟費不屬于賠償范圍;3.營養費無醫囑,不能支持;4.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只在交強險范圍內分責分項賠償。
本院結合庭審的舉證、質證,對上述爭議的要素確定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的規定,原告在本案中依法有權主張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對原告主張5,000元的精神撫慰金,與原告遭受的精神損害程度相當,依法應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原告受傷經過鑒定營養期為60日,營養費可以參照鑒定意見確定。鑒定費屬于原告因事故受傷支出的合理費用,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付。因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盡到了免責提示義務告知,且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義務是保險人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大地財保云縣支公司稱其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及在交強險范圍內分責分項賠償的意見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王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人民幣151,4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28元,減半收取計1,664元,由被告劉XX負擔3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3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宋罡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