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上海萬曲貿易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7民初44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19-05-30
原告:陳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上海君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上海君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
被告:上海萬曲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單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男。
原告陳XX與被告周XX、上海萬曲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曲貿易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XX、萬曲貿易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0,218.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營養費6,000元、護理費9,070元、殘疾賠償金163,281.60元、誤工費25,2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車輛施救費1,76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費4,5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30%,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萬曲貿易公司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16時55分許,被告周XX駕駛牌號為滬DXXXXX車輛行駛至沈海高速東側1310公里南約100米處時,因采取緊急制動致與原告駕駛的牌號為蘇EXXXXX車輛發生碰撞,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本起事故被告周XX負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XXX傷殘。經查,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周XX、萬曲貿易公司均未作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確認事故車輛滬DXXXXX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購買不計免賠險,事發在保險期限內,對原告的部分訴請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經審查核對,確認原告所述的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屬實。
本案事故車輛滬DXXXXX大型汽車登記所有人系被告萬曲貿易公司,該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事發后,原告進行了治療,支出醫療費119,923.54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312元)。原告住院期間支出1天的護理費130元。
2018年12月20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三期及后續醫療進行鑒定。2019年1月8日,該鑒定機構出具了滬楓林[2018]殘鑒字第311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陳XX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中下段及左腓骨上端骨折,經手術治療,現遺留左膝關節功能喪失26%,構成十(拾)級傷殘;右脛骨上端及右脛骨平臺骨折,經手術治療,現遺留右膝關節功能喪失33%,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10天、營養期120天、護理期120天;遵醫囑需擇期行雙側脛骨及左側髕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時,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為上述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原告系農業家庭戶口,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21日居住在江蘇省太倉市,自2017年7月13日至事發時居住在太倉市,系太倉經濟開發區板橋君意豐裝卸搬運服務部的經營者。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就保險范圍內的下列費用達成一致意見: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25,290元。
以上事實,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車輛信息、保單、病歷本、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明細、護理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派出所證明、營業執照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滬DXXXXX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因被告周XX負事故次要責任,本院確定由其對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的損失承擔30%賠償責任。因滬DXXXXX車輛同時投保了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故被告周XX應承擔的賠償款項,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XX承擔。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萬曲貿易公司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和損害后果存在過錯,故要求被告萬曲貿易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重新鑒定申請。
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的申請,本院認為,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是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其鑒定結論系綜合原告的治療經過、相關材料以及臨床檢驗檢查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鑒定結論所依據的材料來源或鑒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對于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三、關于賠償項目及相應數額問題。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25,290元,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一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本院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為119,923.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原告住院期間實際支出1天的護理費130元,由發票證明,本院予以確認,結合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150天,剩余149天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標準計算,故確定護理費為6,090元。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其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事發前在城鎮地區居住滿一年且收入來源于城鎮,同時原告定殘時未滿六十周歲,故其按照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計算二十年主張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賠償系數應為12%,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為163,281.60元。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800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對于交通費,本院結合原告的治療過程和合理需要,酌情確定為300元。
對于衣物損失費,結合原告的受傷部位和受傷季節,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
對于車輛施救費1,760元,由發票證明,原告的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鑒定費2,600元,由原告提供的發票予以證明,該費用是原告確定其傷殘等級及三期費用所必然產生的,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
對于律師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但其數額不能超過加害人應當預見的范圍。本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2,000元。
以上各項費用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800元、殘疾賠償金108,2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施救費1,760元,合計121,960元;剩余醫療費109,923.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25,290元、護理費6,090元、剩余殘疾賠償金55,081.6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2,600元,合計204,125.1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30%計61,237.54元。對于律師費2,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由被告周XX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121,96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陳XX61,237.54元;
三、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陳XX2,000元;
四、駁回原告陳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90元,減半收取計2,045元,由原告陳XX負擔43元(已付),由被告周XX負擔2,00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偉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趙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