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甲、張X乙等與夏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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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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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900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張X甲,男,戶籍地沭陽縣,現住蘇州市金閶區。
原告:張X乙,女,住沭陽縣。
原告:章XX,男,住沭陽縣。
原告:**,女,住沭陽縣。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江蘇序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序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夏XX,男,住沭陽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22839730XXXX,住所地沭陽縣。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該公司員工。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0559272XXXX,住所地宿遷市。
法定代表人:劉X。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甲、張X乙、章XX、**訴被告夏XX、、第三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振獨任審判,于2019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庭審,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王XX、被告夏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親屬章某2死亡而產生的死亡賠償金7772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2089.3元、醫療費71149.53元、喪葬費3130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6元、營養費1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合計955297.63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8日18時03分許,被告夏XX駕駛蘇NXXXXX小型轎車,沿32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93KM+700M路段,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周,超速行駛,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章某2撞倒,致車輛損壞,章某2受傷,后章某2經沭陽縣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2019年2月22日死亡。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夏X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章某2負次要責任。夏XX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在該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夏XX向四原告賠償60000元,取得四原告諒解,因此該筆款項不應從本案賠償款中予以扣除。事故發生后,被告甲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墊付3394.42元。四原告索賠未果,特具狀起訴。
被告夏XX辯稱:對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無異議。我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我賠償死者親屬60000元,并取得諒解。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交警查明的事故發生事實和交警所作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夏XX所駕駛的蘇NXXXXX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為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為章某2墊付醫療費100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對于醫療費,在超出交強險部分應扣除相應非醫保用藥;對于死亡賠償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死者生前在城鎮生活,故該筆費用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被告夏XX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責任,故原告無權主張該筆費用;對于誤工費,章某2在發生事故時已年滿55周歲,故不應主張該筆費用。
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述稱:事故發生后,我公司為章某2墊付醫療費3394.42元,請求法院在判決賠償責任人優先該墊付款優先返還給我公司。
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8日18時03分,被告夏XX駕駛蘇NXXXXX小型轎車,沿32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93KM+700M路段,對路面情況觀察不周,超速行駛,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章某2撞倒,致車輛損壞,章某2受傷。章某2于受傷被送至沭陽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因搶救無效于2019年2月22日死亡,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86436.92元。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此次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認定被告夏XX負此次事故主要責任,章某2負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甲保險公司為章某2墊付醫療費10000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為章某2墊付醫療費3394.42元。四原告索要其余賠償款未果,引起訴訟。
另查明:章某2生于1960年2月8日,生前系農村居民。原告張X甲、張X乙、章XX、**分別為章某2的兒子、女兒、父親、母親,章某2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章XX、**育有三子、三女,分別為長子章某1軍(男,居民身份證號碼)、次子章某1銀(男,居民身份證號碼)、三子章某1伍(男,居民身份證號碼)、長女章某1英(女,居民身份證號碼)、次女章某2(女,因本次事故中死亡)、三女張某(女,居民身份證號碼)。2018年度江蘇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為47200元,農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16567元,2017年江蘇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79741元。
又查明:被告夏XX駕駛的蘇NXXXXX小型轎車登記車主為夏以龍,該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為不計免賠),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還查明:夏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9日被逮捕,于2019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審。沭陽縣人民檢察院以沭檢訴刑訴[2019]3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該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夏XX賠償四原告60000元,并取得諒解。本院于2019年5月12日作出(2019)蘇1322刑初387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夏XX犯交通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受到侵害有權獲得賠償。四原告親屬章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為近親屬,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原、被告對交警部門依法定職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夏XX駕駛的蘇N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為不計免賠),且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四原告因其親屬章某2死亡產生損失應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合同予以賠償。根據夏XX、章某2各自過錯和事故責任認定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夏XX的責任比例為80%。
五原告的各項損失應依法予以確定,分述如下:
1、死亡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本市法院在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不再區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收入來源等因素,其死亡賠償金統一按江蘇省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統一按照江蘇省上一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因此,本案死亡賠償金中被扶養人生活費之外部分應為47200元/年X20年=944000元。四原告要求按農村居民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死亡賠償金應為47200元/年X20年+16567元/年X5年X2X1/6=971611.7元。
2、醫療費。死者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86436.92元,有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扣除相應非醫保用藥費用,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哪些用藥系非醫保用藥,也未提供醫保用藥中可替代性藥品的費用標準,故對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3、喪葬費。原告主張該項費用為39133.5元,低于2017年江蘇省全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一半數額,系對其民事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8元/天X15天=270元。
5、營養費酌定為150元。
6、誤工費。原告主張死者章某2生前正常在蘇州居住生活,并提供蘇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許墅關鎮華盛社區居民委員會及沭陽縣官墩鄉姜洼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明力較低,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死者章某2生前系農村居民,故誤工費應按農村居民標準教育處,故該項費用應為57.1元/天X15天=856.5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章某2在發生本次交通事故時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故不應計算誤工費,本院認為,被告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章某2在年滿50周歲后獲得養老金等收入,考慮到章某2生前為農村居民,根據一般情況其在具有勞動能力的情況下,仍然會從事勞動以維持正常生活,故原告有權主張誤工費,本院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不予采信。
7、護理費。護理人員沒有固定收入或雇傭護工的,可參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護理人員的勞動報酬,故原告主張護理費按城鎮居民相關標準予以賠償,本院予以支持,該項費用應為129元/天X15天=1935元。
8、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50元,雖未提供證據,但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原告主張的該項數額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9、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該條規定不僅是有關事故責任承擔原則的規定,也應包括對賠償范圍的規定,即此種情況下民事賠償范圍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賠償范圍相同,受害人或其親屬要求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應當支持。據此,原告有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考慮到章某2的死亡給四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傷害,但章某2自身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根據事故雙方的過錯程度、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0元。
綜上,四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140543.62元,首先應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責任限額內賠償四原告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被告夏XX的責任比例,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80%,即(1140543.62元-120000元)X80%=816434.9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已墊付醫療費10000元,還應再賠償四四原告926434.9元,第三人乙保險公司為章某2墊付的3394.42元,從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給四原告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甲保險公司退還給第三人乙保險公司。至于被告夏XX賠償給原告的60000元,該賠償款系被告夏XX基于其交通肇事犯罪行為對死者親屬造成傷害,為取得死者親屬諒解而作出賠償,不得從本案賠償款予以扣除。
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甲、張X乙、章XX、**各項經濟損失合計923040.48元;
二、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退還給第三人乙保險公司款3394.42元;
三、駁回原告張X甲、張X乙、章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76元,由原告張X甲、張X乙、章XX、**負擔176元,被告夏XX負擔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176元。
審 判 長 王 振
人民陪審員 王樹龍
人民陪審員 周英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詹文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