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與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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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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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0824民初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干縣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彭XX,女,漢族,新干縣人,住新干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XX,江西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宋X,男,漢族,樟樹市人,住江西省樟樹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X,江西新青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樹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82664796XXXX。
負責人:陳X,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龔XX(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法務),男。
原告彭XX與被告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宋X委托訴訟代理人和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彭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向原告賠償如下損失:醫療費77254.91元、誤工費20705元、護理費15184元、營養費33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00元、殘疾賠償金67638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鑒定費1300元、財產損失費(電動車、手機)3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730元、住宿費250元,合計202161.91元,已付75000元,尚差127161.91元;2.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8日19時50分許,宋X醉酒駕駛贛CXXXXX小車沿105國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新干縣金川鎮城北化工廠路段,因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同向在前方由彭XX駕駛的無牌電動車相撞,造成彭XX受傷及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宋X駕駛小車逃離現場。2018年9月21日,新干縣交警大隊作出責任認定,宋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彭XX不承擔事故責任。彭XX受傷后,被送往新干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3天,花費醫療費用7674.91元。因病情嚴重,彭XX轉往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5天,花費醫療費用48124.92元。病情好轉后,彭XX回新干縣中醫醫院住院治療82天,花費醫療費用13544.36元。2019年6月21日,新干誠正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彭XX構成傷殘十級,誤工時間為150天,護理時間110天,營養時間110天。彭XX花費鑒定費用1300元。贛CXXXXX屬雷淑珍所有,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兩被告均有義務向原告賠償損失。到現在為止,被告宋X向原告賠償了損失75000元,尚差127161.91元。2019年,由新干縣交警大隊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原告與宋X達成了口頭賠償協議,宋X同意向原告另行一次性賠償21萬元,雙方解決糾紛。原告與宋X達成賠償協議后,原告丟失了醫療費用發票8000元。原告多次要求兩被告賠償損失,被告均拒絕賠償,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依法裁判。
被告宋X辯稱,一、事故發生后已支付了賠償款11萬元;2、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沒有票據,主張的財產損失費沒有依據,對于其他的賠償項目由法庭依法核實;3、贛CXXXXX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在承保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4、根據醫院的診斷原告患有XX,該疾病是否是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由法庭依法核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一、答辯人不承擔非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用藥的賠償責任,主張依法扣除不低于15%的非醫保費用;二、答辯人不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的賠償責任;三、宋X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離開現場,答辯人不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交強險僅承擔墊付責任,請法庭支持答辯人承擔墊付責任后向被告宋X行使追償權;四、宋X系醉酒駕駛,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答辯人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賠償責任;五、被告宋X應提供駕駛證、行駛證原件予以查驗,該二證在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應均屬有效證件。否則,答辯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商業險拒賠;六、原告彭XX部分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或主張過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8日19時50分許,被告宋X醉酒駕駛贛CXXXXX小車沿105國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新干縣金川鎮城北化工廠路段,因未確保安全行駛,與同向在前方由原告彭XX駕駛的無牌兩輪電動車相撞,造成彭XX受傷及兩車受損、彭XX一部OPPOR17型手機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后,宋X駕駛小車逃離事故現場。2018年9月21日,新干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2018]2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宋X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彭XX無責任。彭XX受傷后,在新干縣中醫醫院、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共住院治療110天,花費醫療費及門診費用77866.73元。2019年6月21日,新干誠正司法鑒定中心作出誠正鑒定[2019]臨鑒字第345號司法鑒定意見:1.被鑒定人彭X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傷殘;2.誤工時間150天,護理時間110天(一人),營養時間110天。原告彭XX支付了鑒定費1300元。本院立案前,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并支付了鑒定費2600元。經本院委托,2019年11月27日,江西神州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9)臨鑒字第F863號司法鑒定意見:被鑒定人彭XX的傷殘等級為十級。被告宋X已賠償原告75000元。
贛CXXXXX號小車的登記所有權人為雷淑珍,雷淑珍為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雷淑珍在投保單及投保人申明上進行了簽名。
原告彭XX系城鎮居民,尚有父親彭圣祿(1933年出生)需要撫養,彭圣祿共有六個子女。
經本院核定,原告彭XX的合法損失為:醫療費77254.91元、誤工費138.03元/天X150天=20704.5元、護理費138.03元/天X110天=15183.3元、營養費20元/天X110天=2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X110天=3300元、殘疾賠償金33819元/年X20年X10%=6763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0760元/年X5年X10%÷6=1730元、交通費酌定為2000元、住宿費250元、財產損失酌定為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4000元,合計196260.71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彭XX因交通事故致身體受傷致殘,其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交警部門對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責任認定恰當合理,且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并據此認定被告宋X負事故全部責任。贛CXXXXX號小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宋X持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贛CXXXXX號小車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駛證,但被告宋X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且事發后逃逸,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人身損害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且其依法享有追償權,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履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其主張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免除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X主張其已賠償原告110000元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X已賠償款按照原告認可的75000元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醫療費15%的非醫保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對雷淑珍的起訴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
關于原告的損失問題。原告的損失應當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相關統計數據確定。原告的合法損失:1、醫療費。原告提交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醫療費票據真實合法,本院予以確認,非正式醫療費票據部分和非本人醫療費票據不予采信。原告主張醫療費77254.91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按照江西省2018年度居民服務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符合法律規定。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30元/天計算,營養費按照20元/天計算。4交通費按照其就醫情況和重新鑒定的事實酌定為2000元。5、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電動車和手機損壞,本院酌定其財產損失為2000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十級傷殘,給其造成了嚴重的精神傷害,原告有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綜合原告的傷殘等級、被告的過錯程度及當地生活水平等考慮,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總損失為196260.71元,扣除被告宋X已賠償的75000元,剩余121260.7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20000元,被告宋X賠償1260.71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彭XX各項損失120000元,其在履行賠償義務后可向被告宋X行使追償權;
二、被告宋X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彭XX各項損失76260.71元,扣除其已賠償75000元,還應賠償1260.71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44元,減半收取1422元,鑒定費1300元,重新鑒定費2600元,合計5322元(原告已預交272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已預交2600元),由原告彭XX負擔59元,被告宋X負擔266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文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楊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