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與上海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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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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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300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呂X,女,漢族,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黃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予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區。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舒X,員工。
原告呂X與被告沈金龍、上海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原告以職務行為為由對被告沈金龍撤回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X之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XX、某保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舒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61,166.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5,400元、誤工費69,941.88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49元、交通費892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余額及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6時10分,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駕駛員沈金龍駕駛車牌號為滬AXXX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徐家匯路、打浦路路口處,因駕駛員轉彎未讓直行,與途經此處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黃浦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駕駛員沈金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即送市九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頸部活動受限,頸椎棘突壓痛,雙上肢無麻木酸脹,雙上肢肌力4級。2018年6月13日瑞金醫院收入院治療后,診斷:頸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后于今年初入院行頸椎前路減壓植骨融合內固定術等治療。2019年8月16日,原告傷勢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呂X于2018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其自身頸椎病變基礎上導致頸部神經損傷及相應手術等后果,交通傷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其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因滬AXXXXX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醫藥費收據、處方箋、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清單、輔助器具發票、收入證明、納稅清單、工資明細清單、交通費發票、戶籍資料、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辯稱,其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沈金龍是單位的駕駛員,事發時系行駛職務行為。涉訴的滬AXXXXX機動車,公司已為該車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請意見同保險公司,不愿意承擔任何其他的賠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其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事發時,滬AXXXXX機動車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于己公司處,故同意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如下:醫療費,認可總金額,要求扣除伙食費12元、事發前就診部分25元以及非醫保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認可30元/日的標準;護理費認可40元/日的標準;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稅單,在扣除2018年年終獎28,155.3元的基礎上,計算原告的平均工資為7,871.82元/月,原告的實際休息期是2018年3月-8月,故誤工費認可31,702.74元;關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針對鑒定報告確定的傷殘等級,提出原告肩部功能障礙的損害結果與原告自身退變有著不可或缺的聯系,故要求對本次事故的損失以50%參與度計算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認可;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認可200元;鑒定費認可商業險中賠付,至于律師代理費,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8年2月13日6時10分,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駕駛員沈金龍駕駛車牌號為滬AXXXXX的機動車行駛至本市徐家匯路、打浦路路口處,因駕駛員轉彎未讓直行,與途經此處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黃浦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駕駛員沈金龍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滬AXXXXX機動車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的承保單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二、原告傷后當日即送市九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頸部活動受限,頸椎棘突壓痛,雙上肢無麻木酸脹,雙上肢肌力4級。2018年6月13日瑞金醫院收入院治療后,診斷:頸椎間盤突出伴脊髓病。后于今年初入院行頸椎前路減壓植骨融合內固定術等治療;
三、2019年8月16日,原告傷勢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呂X于2018年2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在其自身頸椎病變基礎上導致頸部神經損傷及相應手術等后果,交通傷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系,其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原告為此支付初次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原告呂X系本市非農戶籍,在事故中衣物受損,為就診用去交通費。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5,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表述清晰,責任認定明確,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故本院依法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該責任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鑒于本案肇事車輛滬AXXXXX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同時,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應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及事故責任予以賠償,由于該肇事駕駛員系職務行為,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實際用工單位即本案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1、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確定為61,129.47元,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及自費部分的主張,該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關于營養費、護理費,依據鑒定報告的鑒定意見,按照30元/日、40元/日的標準,計2,400元、3,200元;4、關于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稅單、銀行明細、收入證明可見,原告在瑞金醫院從事護理工作,2017年3月-2018年2月的工資共計為142,784.80元,月均工資為11,898.73元,按6個月計算,扣除實發病假工資15,528.18元,誤工損失為55,864.22元,關于年終獎部分,年終獎作為單位的年終一次性福利,也是收入的組成部分。但考慮到原告2019年的年終獎尚未發放,目前的損失金額無法估量,故原告可在2019年年終獎實際發放,損失金額確定之后,就該部分另行訴訟。5、殘疾賠償金,原告系本市城鎮戶籍人員,因年老體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在侵權行為作用后,原告呂X對于損害后果的產生或者擴大并無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且我國的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的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出相應的扣減,因此本案保險公司提出以損傷參與度作為減輕責任的抗辯理由并無法律依據,據此本院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不予采信,按本市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結合傷殘等級和年齡因素,本案殘疾賠償金確定為136,068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受傷致殘,必然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傷害,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實能在一定程度上對原告起到撫慰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7、關于殘疾輔助器具費、鑒定費,均認可;8、關于交通費及衣物損,酌情認可500元、300元。9、關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根據本案實際,主張律師代理費3,000元較為合理,由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予以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衣物損3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鑒定費共計146,700.69元;被告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公司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呂X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衣物損3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呂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鑒定費共計146,700.69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上海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呂X律師代理費3,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651.61元,減半收取為2,825.81元,由被告上海福水農貿市場經營管理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