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與杜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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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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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91民初20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高X,男,漢族,住本市賈汪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珠,江蘇多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杜X,男,漢族,住本市銅山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本市云龍區-3層。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恒,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
原告高X與被告杜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于2019年12月5日申請撤回對被告蓋仁金的起訴。原告高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明珠、被告杜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偉、李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人民幣104590.6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是從事蔬菜短途販運的司機,2018年9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蓋仁金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重型貨車在煙汕線(206國道)與大大路路口西約300米由路北進入道路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三輪汽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及同車裝卸人員高麗受傷,兩車損壞。原告及高麗被送往徐州礦務集團第一醫院救治,經診斷: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裂傷,頭部外傷。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認定:蓋仁金負全部責任,高X、高麗無責任。據查,蓋仁金是杜X雇傭的司機,車輛屬杜X所有,車輛所有者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基于以上事實,根據《侵權責任法》等有關規定,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杜X辯稱,事故發生后,我們和傷者在交警部門達成了協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損失,應該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請求法院依法核實駕駛員和被告杜X的關系,請求法院核實事故車輛掛車蘇C×××××是否存在保險,如存在,應當共同賠償。我公司需要審核肇事車輛駕駛員的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以及車輛的行駛證、營運證等證件是否在合法有效范圍之內。原告傷殘系單方評定,我公司需要面見傷者和審核攝片后,向法庭陳述是否要求重新鑒定。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應當扣除10%的非醫保,其他的訴訟請求部分訴求過高,待原告質證后發表意見。事故車輛蘇C×××××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8年9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蓋仁金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重型貨車,在煙汕線(206國道)與大大路路口西約300米,由路北進入道路右轉彎時,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三輪汽車發生事故,致原告高X、高麗受傷,兩車損壞。2018年9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作出第3203284201800024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蓋仁金負全部責任;當事人高X無責任;當事人高麗無責任。
原告高X當即被送往徐州礦務集團第一醫院救治,經診斷: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右髕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裂傷,頭部外傷。原告高X至2018年10月22日出院。在高X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了人民幣10000元。
江蘇多師律師事務所委托邳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高X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評定,2019年4月1日,該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如下:被鑒定人高X因車禍致髕骨骨折等多發傷,損傷后需誤工180日,護理90日,營養60日。
就原告的賠償事宜,原、被告協商未果。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04590.60元。被告答辯如上。
另查明,蓋仁金系被告杜X雇傭的駕駛員,被告杜X系蘇C×××××的重型貨車的車主,其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人民幣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蓋仁金系從事被告杜X的雇傭活動中。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各持己見,調解無效。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無爭議的陳述內容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蓋仁金駕駛蘇C×××××的重型貨車與高X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三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高X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蓋仁金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高X無責任。蓋仁金系被告杜X的雇員,對于原告高X受傷造成的損失,被告杜X應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該事故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辦理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則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關于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其內容違法,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故,對被告杜X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訴訟請求中的誤工費損失人民幣45800元,因原告高X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應按照無固定收入的人員的誤工費標準進行計算。關于交通費損失,考慮到原告高X在處理該案的交通事故過程中確會支出必要的交通費,對該部分的損失,本院酌定為人民幣500元。經核算,原告的合法損失費用如下:醫療費人民幣36434.60元(包括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人民幣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人民幣2450元、營養費人民幣2040元、誤工費人民幣23220元、護理費人民幣9000元、鑒定費人民幣800元、施救費人民幣300元、交通費人民幣500元,以上合計為人民幣74745(74744.60取整)元(其中包括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的人民幣10000元)。(具體計算方式見附頁,略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高X人民幣74745元(扣除已付人民幣10000元,再付人民幣6474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9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杜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郭 敏
人民陪審員 喬蕾聿
人民陪審員 孟獻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張淑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