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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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9民初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王XX,男,漢族,北京濟民康泰大藥房總經理,住北京市朝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北京濟民康泰大藥房有限責任公司司機,北京市昌平區南七家村9號。
被告:北京同興順達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門頭溝區。
法定代表人:甲,男,北京同興順達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總經理,住北京市門頭溝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北京同興順達機械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興順達公司)、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同興順達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甲,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瞿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X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012款路虎攬勝行政價值187萬的車輛事故貶值折損費15萬元、交通費2000元,共計152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司機張XX駕駛×××路虎攬勝在北京市門頭溝區京昆線108國道108新線王村橋(以下簡稱王村橋),與同興順達公司駕駛員張華駕駛的×××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嚴重受損。經門頭溝交通支隊認定張華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還造成王XX車輛折損、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原告就各項損失與被告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同興順達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我是肇事司機的雇主,愿意承擔雇主責任。關于車輛投保及理賠情況同意保險公司意見。關于原告損失,同意法院的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前期我司已經在交強險限額財產項內賠付2000元,商業三者險項下賠付139812元,原告車輛修理費已賠償完畢。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相應的證據,故對于貶值損失和交通費均不同意賠償。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9年9月22日11時0分,在王村橋,張華駕駛車牌號為×××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向東行駛,張XX駕駛車牌號為×××的小型越野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張華車左側與張XX車右側相撞,張XX車左側與護欄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接觸部位損壞,無人受傷。事故經門頭溝交通支隊認定,張華為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
×××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王XX系×××小型越野車車輛的所有人,系于2014年5月購得的二手車,該車輛出廠時間為2012年。
×××小型越野車的維修費用已由某保險公司理賠完畢。保險使用情況為交強險財產限額內使用2000元,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使用139812元。
張華系同興順達公司雇傭的司機,事故系履行職務時發生。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行駛本、結婚證、維修費發票、維修明細等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案中,張華受同興順達公司雇傭駕駛×××號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與張XX駕駛王XX所有的×××小型越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認定,張華負事故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就王XX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損失,應該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不足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或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的損失由同興順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王XX的各項具體損失:對車輛貶值損失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交通費,經詢問,王XX表示沒有人員在該起事故中受傷,系因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發生的替代性交通費,王XX對替代交通工具表述前后不一致,先是稱打車出行,后又稱雇傭私人車輛出行,但未訂立書面協議,且對于所雇車輛情況表述不清,加之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損失實際發生及具體金額,故本院不予采信,對其該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下:
駁回王XX的全部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0元,由王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偉男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寧 帆
書記員 孫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