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XX與某保險公司、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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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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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302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汪XX,女,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XX,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員工。
原告汪XX與被告吳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汪X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李XX、被告吳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主張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0,003.6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交通費500元、律師費20,000元,庭審中,原告新增訴訟請求:營養費2,250元、護理費4,200元、誤工費61,355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物損費3,200元、鑒定費2,550元,放棄住院伙食補助費的訴請,上述款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以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以下簡稱“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余額及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被告吳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9時40分,被告吳XX駕駛車牌號為滬L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梧州路XXX號,由于拐彎掉頭不慎,與騎行電動車途經此處的原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傷后當日即送市一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外傷致右肘關節腫脹、疼痛伴活動受限,傷初即感頭痛,活動受限。攝片示:右橈骨小頭骨折。2019年10月16日,原告傷勢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汪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遺右肘關節功能障礙等,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此次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等經濟損失。因滬LXXXXX機動車在事發期間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故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及訴訟請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及三者險保單、病歷本、醫療費票據、出院小結、費用清單、診斷報告、戶口本(核對原件)、營業執照、情況說明、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等。
被告吳XX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鑒于己已為滬LXXXXX機動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并購買不計免賠)。對于各項賠償費用的具體意見同保險公司,同意承擔超出保險限額外的合理賠償部分。關于律師費,不予認可。另,事發后,己已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原告汪XX對于被告吳XX陳述的墊付事實予以認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事故經過以及責任認定并無異議。本案中,同意就“營養、護理、誤工”的一、二期部分一并處理,拆除內固定部分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事發時,滬LXXXXX機動車確系投保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于己公司處,同意在交強險及三者險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各項訴訟請求的意見如下:認可醫療費總金額為40,003.65元,要求剔除只有處方箋沒有發票92.7元以及第一醫藥商店購買的氣霧劑等61.6元,此外對非醫保及自費部分不認可;營養費、護理費,均認可;誤工費,原告僅提供營業執照,未提供銀行往來流水、納稅證明的證據,鑒于原告本人未達法定年齡,故酌情認可最低工資標準;殘疾賠償金,對于城鎮標準以及計算年限均無異議,但是對于司鑒院出具的鑒定意見存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為對傷殘等級存有異議,故不同意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物損費,未定損,無依據,不認可;鑒定費,對鑒定結論有異議,故不予認可;律師代理費,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認可。另,事發后,墊付有醫療費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原告汪XX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陳述的墊付事實予以認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一、2018年12月17日9時40分,被告吳XX駕駛車牌號為滬LXXXXX的機動車在本市梧州路XXX號,由于拐彎掉頭不慎,與騎行電動車途經此處的原告發生相碰,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虹口分局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吳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系牌號為滬LXXXXX機動車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購買不計免賠)的承保單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二、原告傷后當日即送市一醫院急診治療,急診病歷載:外傷致右肘關節腫脹、疼痛伴活動受限,傷初即感頭痛,活動受限。攝片示:右橈骨小頭骨折;
三、2019年10月16日,原告傷勢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鑒定意見書:被鑒定人汪XX因交通事故受傷,后遺右肘關節功能障礙等,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
另查明,原告汪XX在事故中衣物、車輛受損,為就診用去交通費。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花費律師代理費20,000元。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確認問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表述清晰,責任認定明確,被告對事故認定均無異議,本院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該責任認定應作為確定本案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依據。鑒于滬LXXXXX機動車已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三者險(投保金額100萬元,并購買有不計免賠),故應由保險人即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時為肇事車輛商業三者險的承保公司,故對超出交強險理賠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吳XX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關于醫療費,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該傷治療的必要性、合理性,結合相關的醫院憑據,確定為39,910.95元(扣除無發票部分92.7元),對此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及自費部分的主張,該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營養費(含二期)、護理費(含二期),均認可;
關于誤工費(含二期),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情況說明以及營業執照,上述證據并無法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實際誤工損失情況,故本院酌情按照零售業平均工資75,024元/年,計算7個月,得43,764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同時,經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鑒院[2019]臨鑒字第3358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鑒定資格,程序合法有效。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原告傷勢較輕,無法構成傷殘等級為由,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無法律依據且不符合程序規定,故本院確定殘疾賠償金為136,068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事故受傷,必然給其造成一定的精神傷害,給予一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確實能在一定程度上對原告起到撫慰作用,現依據傷情確定5,000元;
關于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本院酌定300元;
關于物損,原告所主張的所有損失均無定損,故酌情確定物損費為500元;
關于鑒定費,屬于原告為主張權利、明確賠償項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予以賠付;
關于律師代理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根據本案實際,酌情計算3,000元,由被告吳XX予以承擔。
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物損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14,042.95元;被告吳XX賠償原告律師代理費3,00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汪XX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10,000元;物損500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汪XX110,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汪XX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14,042.95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吳XX賠償原告汪XX律師代理費3,000元,扣除已墊付的10,000元,原告汪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吳XX余款7,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29.90元,減半收取為2,714.95元,由被告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劍鳴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劉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