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唐XX與陸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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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2民初90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3-10
原告:張XX,女,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原告:唐XX,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江蘇華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陸XX,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宿遷市。
統一社會機構代碼:91321300704018049M。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張XX、唐XX訴被告陸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原告張XX、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陸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原告張XX、唐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唐XX因受傷所產生的醫療費3789元、伙食補助費126元、營養費70元、護理費4773元、誤工費4773元、交通費70元,共計13601元;賠償原告張XX因受傷所產生的醫療費34541.2元、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1100元、護理費14190元、誤工費1419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64581.2元;2、請求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貨損1000元;3、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7日,被告陸XX駕駛車輛將二原告撞傷,經沭陽縣交巡警大隊處理,被告陸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二原告受傷后到沭陽縣中心醫院就醫,原告張XX住院20天,花費醫療費用34541.2元,原告唐XX住院7天,花費醫療費用3789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賠償費用,原告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立此狀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陸XX辯稱:對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另外我已給付10000元賠償給原告。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被告陸XX駕駛車輛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15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時,駕駛員存在駕車逃逸情形,屬于商業險免賠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7日22時25分左右,被告陸XX駕駛蘇N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沭陽縣寧波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寧波路07號路燈桿北側路段時,撞同方向在機動車道行駛原告唐XX的電動三輪車(附載原告張XX),致兩車損壞,原告唐XX、張XX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陸XX駕車逃逸。經公安機關處理認定被告陸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蘇NXXXXX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陸XX所有。事故發生后,原告張XX于2019年5月8日入住沭陽縣,于2019年5月27日出院,出院診斷為雙耳外傷后聽力下降(雙側內耳震蕩傷)、車禍傷、多發傷、左側多發肋骨骨折、左肺挫傷、輕型顱腦損傷、腦震蕩、右側枕頂部皮下血腫、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為建議休息三月,加強營養。原告張XX為此支出醫療費34541.21元。后原告至沭陽縣中醫院檢查,支出檢查費441元。原告唐XX于2019年5月8日入住沭陽縣,于2019年5月14日出院,出院診斷:車禍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高血壓病。出院醫囑為建議休息一月。原告唐XX為此支出醫療費3789元。二原告于2019年7月29日向法院申請傷殘鑒定,本院依法對該案移送鑒定機構,二原告后于2019年11月2日放棄鑒定。蘇N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150萬元且不計免賠。
另查明:原告唐XX、張XX長期居住在沭陽縣農民集中區。2018年江蘇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47200元。被告陸XX已為二原告墊付10000元醫療費。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旨在證明與被告陸XX約定了商業保險的相關免責條款,其中免責條款之一約定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事故后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三者的相關損失。
以上事實,由原告陳述、被告答辯、責任認定書、病案資料、醫療費發票、合同等證據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有權獲得賠償。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的事實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被告陸XX駕駛蘇NXXXXX小型普通客車與二原告駕駛的三輪電動車發生事故,致二原告受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因被告陸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若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事故后駕駛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第三者的相關損失。本案中,被告陸XX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符合上述免責條款,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該部分應由被告陸XX予以賠償。
對二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對張XX認定如下:1、醫療費34982元(34541元+44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18元/天X20天);3、營養費200元(10元/天X20天);4、誤工費14190元(129元X110天);5、護理費2580元(129元X20天);6,交通費酌定為200元。對唐XX認定如下:1、醫療費3789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26元(18元/天X7天);3、營養費70元(10元/天X7天);4、誤工費4773元(129元X37天);5、護理費903元(129元X7天);6、交通費酌定為70元。以上合計二原告醫療費387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6元、營養費270元、誤工費18963元、護理費3483元、交通費270元。關于二原告主張貨損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調解不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XX、唐XX醫療費387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6元、營養費270元,合計3952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10000元,余29527元,由被告陸XX賠償(已付10000元);
二、原告張XX、唐XX的誤工費18963元、護理費3483元、交通費270元,合計2271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22716元;
以上二項合計,原告的各項損失,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32716元,由被告陸XX賠償19527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原告已預交200元),由被告陸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 判 長 宋巖峰
人民陪審員 沈 陽
人民陪審員 張 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書 記 員 袁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