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0211民初4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島市黃島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黃島區。
法定代表人:于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青島西海岸恒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北區。
負責人:王X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山東嘉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嘉陽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交通事故車輛維修費等損失共計18238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魯UXXXXX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財產及登記所有人,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機動車三者險及不計免賠。2019年7月28日05時06分,祝學鋒駕駛涉案車輛與劉祥駕駛的遼PXXXXX號車輛在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贛榆南高速路口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劉祥負事故全部責任,祝學鋒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期間內出險,被告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5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在原告提交的證件齊全、無免賠、拒賠情形下,被告按照合同約定予以理賠。但原告訴求的營運損失、貶值損失并非承保范圍,被告不予承擔。另,本案涉及保險人代位求償,原告應向被告提供追償所需的相關材料信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1、原告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為魯UXXXXX號車輛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25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12月2日0時起至2019年12月1日24時止。投保人/被保險人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處簽章,聲明:確認收到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并且保險人已就免責事項盡到了提示和解釋說明義務,并自行書寫“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其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六條約定:對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因保險合同約定原因造成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予以賠償。第十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損失、修理后因價值降低引起的減值損失。上述部分字體加粗加黑。
2、2018年7月28日5時6分許,劉祥駕駛遼PXXXXX號車輛在江蘇省連云港市贛榆區贛榆南高速路口與祝學鋒駕駛原告所有的魯UXXXXX號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車損。經贛榆區大隊青口中隊認定,劉祥負全部責任,祝學鋒無責任。涉案車輛行駛證、運輸證、道路經營運輸許可證等合法有效。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魯UXXXXX號車輛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魯UXXXXX號車輛于2019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51868元,被告為此支付鑒定費6200元。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鑒定結論與實際修車損失差距太大,法院應結合實際修車損失綜合認定車損數額并提交事故車輛維修發票及維修結算單,證明原告實際支付涉案車輛維修費122392元。
3、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魯UXXXXX號車輛價值貶損數額及停運損失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魯UXXXXX號車輛于2019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貶損數額為1479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000元;停運損失為(日停運損失)930元/天*(合理停運天數)40天=372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000元。被告對此均不予認可,認為原告停運損失、貶值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因此該兩項不應由被告承擔且保險條款進行明確約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為:一、涉案車輛損失應如何認定;二、涉案車輛貶值損失和停運損失、鑒定費應否支持綜合本案案情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關于焦點一。魯UXXXXX號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商業險,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且生效。被保險車輛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保險車輛的損失經本院依法委托鑒定為51868元,被告應向原告賠付上述損失。原告雖對鑒定結果不予認可,但未提交充分證據對鑒定結果予以反駁,本院對原告的抗辯,不予采信。
關于焦點二。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車輛損失險,該保險的賠償范圍為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車輛損失所需維修費及施救費等必要合理費用,原告主張的營運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保險條款第十條約定,車輛貶值損失,保險公司不賠,且該部分字體加黑、加粗,原告也在投保保險單的聲明處蓋章確認,故應認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已經履行提示義務,該約定合法有效,涉案車輛貶值損失屬于責任免除范圍。原告該項訴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車輛損失51868元;
二、駁回原告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48元,減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青島晨淇物流有限公司負擔1413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61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車紹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李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