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XX與畢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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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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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91民初14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佟XX,男,漢族,住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江蘇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X,男,漢族,住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漢族,系該公司法律顧問。
原告佟XX與被告畢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畢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財產損失(手表)、鑒定費等合計71542.51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畢X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小型客車,行駛到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交叉口時,將騎電動車的原告撞傷,兩車受損。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送徐州仁慈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交叉韌帶損傷等,治療好轉出院。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原告要求兩被告對上述各項損失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案涉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對于原告合理的損失部分我公司愿意予以賠償,原告主張誤工費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對于手表的損失,因事故認定書無相關記載,我該公司不予認可。對于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畢X辯稱,當初我墊付過4917元,發票在原告處。誤工費原告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和爭議焦點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據此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2月6日,被告畢X駕駛車牌號為蘇C×××××的小型客車(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50萬元的商業三責險及不計免賠險)與原告騎行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畢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當日,原告入院救治,診斷為雙膝、右踝軟組織損傷、左股骨髁部骨挫傷等,于2019年2月13日出院,住院69天,醫囑院外繼續康復鞏固治療、注意左膝關節保護、外固定護具佩戴等。根據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機構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鑒定意見,認為原告損傷不構成人體損傷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為18周左右,住院期間需要護理及營養。原告支出鑒定費1800元。
本院認為,1、對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①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票據、費用明細等確認數額為11590.51元。②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天數69天、按照50元/天標準計算,數額為3450元。③營養費,根據住院天數69天、按照40元/天標準計算,數額為2760元。④對于護工標準,參照原告傷情程度、本地區護工市場一般價格等因素,按照100元/天確定;根據住院天數69天,則護理費數額為6900元。⑤誤工費是指受害人實際減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提供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其主張的誤工費數額,本院參照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鑒定機構鑒定意見等,確定為130元/天×126天=16380元。⑥交通費酌定500元。以上合計人民幣41580.51元。原告主張的手表損失,沒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畢X提供的支付寶及微信轉賬記錄、收條以及原告提供陪護委托協議等可以相互印證,能夠證實畢X在原告治療期間墊付費用4917元。該費用包含在上述認定的41580.51元中,在明確賠償責任后應依法向畢X予以返還。3、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①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案涉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上述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在保險公司能夠足額賠付的情況下,畢X對原告的上述損失不再承擔賠償責任。畢X墊付的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支付給畢X。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佟XX一次性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負、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幣41580.51元(其中4917元在抵扣被告畢X承擔的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1310元給原告后支付給畢X);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0元、鑒定費1800元合計2310元,由原告承擔1000元,被告畢X承擔13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基奎
人民陪審員 張愛金
人民陪審員 劉振書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