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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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9民初26706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錢X甲,女,漢族,戶籍地江蘇省儀征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乙,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錢X甲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康X律師、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錢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在機動車保險范圍內賠償蘇KXXXXX小型轎車維修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1,015元、拖車費1,660元、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175元,合計42,85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6日00時15分許,戴水河駕駛原告所有的蘇KXX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G40(滬陜高速公路)340KM+700M路段(由東向西)時,與因發生事故后停于行車道內的蘇K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蘇KXXXXX小型轎車受損。經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戴水河承擔次要責任。蘇KXXXXX小型轎車為此產生維修費41,015元,因本次事故還產生拖車費1,660元、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175元。蘇K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購買車損險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2018年12月20日00時00分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時00分止,本次事故發生在上述保險期間內。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交強險保單、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2019)蘇1002民初2412號民事判決書、維修費發票、維修清單、拖車費發票、全(安)暢汽車服務作業單、上海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發票、江蘇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發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于應承擔的賠付責任,被告意見如下:關于車輛維修費,經評估,車輛維修費金額為30,900元,被告對評估報告無異議;關于拖車費,對于1,400元的拖車費發票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未提供作業單,無法確認具體拖車行程范圍,且發票日期為2019年4月17日,距事故發生日已過兩個月,且事發地在揚州,原告車輛未在揚州修理而拖至上海修理,擴大了損失范圍,故不予認可。260元僅顯示在全(安)暢汽車服務作業單上手寫“墊付260”,無發票予以印證,無法確認該筆費用是否已經包含在1,400元中,且作業單上日期為2019年4月15日,距事發時間較長,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關于高速公路通行費,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可;關于評估費,因評估金額低于原告主張的金額,應由原告負擔。
針對被告辯稱意見,原告補充陳述:原告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41,015元,有維修清單為證,故堅持要求被告賠付車輛維修費41,015元;本次事故造成事故相對方朱敏當場死亡,原告亦有受傷,故車輛修理事宜未立即處理,且原告長期居住上海,故于4月從揚州將車輛拖至上海修理并使用是合理的,并未擴大實際損失,維修清單上的時間也能與拖車費發票上的時間互相印證。1,400元拖車費系將車輛從揚州拖至上海產生的費用,260元拖車費系拖車公司將車輛從交警隊拖車產生的費用,原告實際支出拖車費1,660元;高速公路通行費系從揚州拖車至上海產生的過路費,是拖車過程中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并未申請評估,且不同意評估金額,評估費亦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6日00時15分許,戴水河駕駛原告所有的蘇KXXXXX小型轎車由東向西行駛至G40(滬陜高速公路)340KM+700M路段(由東向西)時,與因發生事故后停于行車道內的蘇KXXXXX小型轎車發生碰撞。經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戴水河承擔次要責任。
蘇K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2018年12月20日00時00分起至2019年12月19日24時00分止。商業險中,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為54,128元,并購買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至上海企名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對蘇KXXXXX車輛進行維修,該公司出具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清單,維修費發票上記載金額為41,015元;另,原告委托邗江區暢通機動車輛牽引服務中心進行拖車服務,原告提供的拖車費發票上記載金額為1,400元。原告提供全(安)暢汽車服務作業單一份,作業單上手寫“墊付260”,但未提供對應發票;原告提供江蘇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機打發票一張、上海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發票兩張,金額分別為135元、35元和5元。
審理中,被告請求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本院遂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智評估公司),對事故車輛損失進行評估。達智評估公司出具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1231號《委托司法鑒定報告》,評估結論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蘇KXXXXX車輛損失在評估基準日2019年2月16日的評估價值為:30,900元。被告為此墊付評估費2,000元。被告對此評估報告無異議,原告對評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同意評估金額,堅持要求被告賠付車輛維修費41,015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保險合同成立,雙方均應依法恪守合同義務。原告向被告投保車損險,并對車損險購買不計免賠,被告應依約就原告保險車輛的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達智評估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在程序與實體上均合法,本院確認蘇KXXXXX小型轎車的損失金額為30,900元;關于拖車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朱敏當場死亡,原告受傷,雙方在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亦有(2019)蘇1002民初2412號民事訴訟,且商業險保單上記載原告地址在“上海市市內”,故原告先行處理人傷事宜再行處理車損,并將車輛拖至其長期居住、生活的上海市內進行維修亦屬合理。然其中260元僅有作業單上書寫字樣,無對應發票,無法確定是否已包含在拖車費發票金額中,故本院認定拖車費為1,400元;至于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系拖車過程中實際產生費用,且有相關發票印證,本院認定金額為175元,由被告承擔。被告墊付的評估費2,000元,系查明保險車輛損失的必要費用,由被告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范圍內賠付原告錢X甲車輛維修費30,900元、拖車費1,400元、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175元,合計32,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71.25元,減半收取435.63元,由原告錢X甲負擔105.4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0.15元;本案評估費2,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李勤彥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曉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