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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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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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1民終8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石家莊市新華區。
負責人: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河北文昌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楊X,女,漢族,住晉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石家莊市藁城興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藁城區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21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藁城區人民法院(2019)冀0109民初2151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爭議金額1000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楊X承擔。事實和理由:冀AXXXXX號涉案車輛2017年發生過重大交通事故,導致驅動控制器總成損壞。從本次事故車損照片看,未碰撞驅動控制器,據此,公估報告認定驅動控制器總成損壞顯然不合理。我司一審即提出對關聯性進行鑒定,一審法院未予理睬,直接根據公估報告作出判決,顯然錯誤。
楊X答辯稱,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和一審法院均派工作人員到場勘驗。公估報告系我方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作出,該報告客觀公正應予采信。2017年涉案車輛的驅動控制器是因發生交通事故損壞,但修復后一直正常使用,本次事故發生在2019年3月,保險公司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本次事故發生前驅動控制器已經損壞。據此,保險公司的上訴沒有依據,應予以駁回。
楊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車損、施救費等保險理賠款48054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X系冀AXXXXX小型客車車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29019元并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14日。2019年3月4日11時30分,范小飛駕駛冀AXXXXX小型客車,沿307國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正公道口時,與由北向南行駛的周艷偉駕駛的冀A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石家莊市藁城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范小飛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周艷偉無責任。經楊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對冀AXXXXX車的車損進行了價格評估,評估結論為該車實際車損為45054元,楊X支付公估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楊X為其車輛AD00517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并不計免賠,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雙方即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某保險公司應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期間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車輛受損,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車損險保險金額內賠付楊X車輛損失,冀AXXXXX車的車損根據楊X申請一審法院委托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冀AXXXXX車的車損為45054元,某保險公司對該車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該鑒定結論予以認定,故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車損45054元;車輛公估費3000元系楊X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支付必要、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當在車損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付;某保險公司辯稱的保險車輛的驅動控制器總成的損壞并非本次事故造成,但并未舉證證實,故對該辯稱不予認定;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付楊X保險金48054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00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900元由楊X負擔36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54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期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車輛驅動控制器損壞是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
本案中,公估報告是根據楊X的申請由一審法院委托公估機構作出的,該公估機構具有法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一審法院依據該公估報告確定車損金額并無不當。關于某保險公司所提涉案車輛驅動控制器損壞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問題,經查,雖然涉案車輛于2017年發生過交通事故,但楊X2018年購買該車后一直正常使用。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提交的證據僅為2017年和2019年事故照片,兩次事故照片均未顯示驅動控制器系在2019年發生事故時已損壞。某保險公司對其所提如涉案車輛2017年發生事故后僅進行簡單維修則該車仍可臨時或短期使用,即楊X購車后一直使用并不代表驅動控制器未受到損壞,驅動控制器在本次事故發生時已損壞的主張均未提交任何證據,屬于推測。據此,某保險公司在其未提供證據反駁公估報告結論的情況下,申請重新鑒定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涉案車輛驅動控制器損壞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賈 虹
審判員 劉明軍
審判員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劍
書記員史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