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與高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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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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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115民初2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劉X,女,漢族,現住沈陽市遼中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系遼寧英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高XX,男,漢族,現住遼陽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負責人:王X甲,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
負責人:王X乙,系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與被告高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吳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高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一、1、車輛損失243,020元(此損失由遼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遼寧祥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已扣除殘值59,620元),2、鑒定費5,860元,3、施救費2,000元,4、拆解費15,000元,共計265,800元。二、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潘烏線(X118)遼中區時,被告高XX駕駛遼CXXXXX/遼JXXXXX號車與吳野駕駛原告劉X所有的遼AXXXXX號車行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遼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高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吳野無事故責任。查,遼CXXXXX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100萬,投保不計免賠條款。故原告訴至貴院,請依法判決。
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遼CXXXXX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在提供事故車輛有效的營運證、行車證、駕駛員有效的駕駛證、準駕證的情形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同意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原告所有的車輛鑒定價格高于市場價格,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鑒定費、施救費、拆解費、訴訟費不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不同意賠償。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潘烏線(X118)遼中區時,被告高XX駕駛遼CXXXXX/遼JXXXXX號車與吳野駕駛原告劉X所有的遼AXXXXX號車行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遼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高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吳野無事故責任。查,遼CXXXXX號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100萬,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此次原告可列入賠償的項目與金額為:車輛損失費243,020元(此損失由遼中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遼寧祥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結論,已扣除殘值59,620元),鑒定費5,860元(有發票收據),施救費2,000元(有發票收據),拆解費15,000元(有發票收據)。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高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及質證的權利。公民的私有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因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財產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被告高XX所駕駛車輛與吳野所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所有的車輛受損。被告高XX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吳野無事故責任。因被告高X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國任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100萬元。故在保險限額內應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乙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施救費2000元,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243,020元,鑒定費5,860元,拆解費15,000元。因被告高XX應賠償的數額未超出被告保險公司理賠的數額,故被告高XX在此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辯稱,鑒定機構所作出的車輛損失價格過高,申請重新鑒定。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申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一款(六)項、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施救費2,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沈陽市經濟技
術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車輛損失費243,020元,鑒定費5,860元,拆解費15,000元。
如果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保險公司、甲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30元,由被告高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
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