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XX與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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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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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8民初9598號 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盧XX,女,漢族,住上海市青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廣東國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廣東國暉(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XX,男,漢族,住江蘇省興化市。
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徐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
負責人:魚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盧XX與被告朱XX、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盧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X、被告朱XX、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的申請,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盧XX的XXX傷殘程度及三期進行了重新鑒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盧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人民幣34,424.50元(扣除住院伙食費2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0元(20元/天×11.5天)、營養費1,200元(40元/天×30天)、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護理費1,800元(60元/天×30天)、誤工費9,000元(3,000元/月×3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360元、鑒定費5,450元、衣物損500元、車損500元、陪客椅費50元、律師費7,000元,上述損失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先行賠付責任,超出或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朱XX、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7時55分許,被告朱XX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諸光路徐民東路附近,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事故發生時,被告朱XX駕駛的事故車輛投保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處。
被告朱X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時本人系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員工,是職務行為。本人對重新鑒定意見真實性無異議。
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時被告朱XX系本公司員工,系職務行為。本公司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要求依法判決;對重新鑒定結論意見無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發生時,被告朱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關合理的賠償責任。本公司對原告損失的意見為醫療費總金額無異議,但要求扣除牙齒診療費及自費部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營養費認可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護理費認可按每天40元標準計算,期限按重新鑒定結論;原告提供的誤工證據不足,不認可;殘疾賠償金的傷殘系數要求按重新鑒定結論;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傷殘系數要求按重新鑒定結論;交通費認可3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100元;車損未經定損,不予認可;陪客椅費不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本公司認可重新鑒定意見,重新鑒定費要求依法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4日7時55分許,被告朱XX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沿諸光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海市青浦區諸光路徐民東路南約10米處,適遇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同方向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及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訴諸本院,并聘請律師代理訴訟,花費律師費7,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傷后至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就診,并分別于2018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在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療,共住院11.5天,花費醫療費34,424.5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費)。
又查明:原告系非農戶籍。2019年3月1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精神狀態、傷殘程度及休息、護理、營養期限及民事行為能力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盧XX于2018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受傷,使其患有腦損害所致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給予鑒定人盧XX休息期90日,營養期和護理期各30日;如本案訴訟于法院,被鑒定人盧XX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5,450元。2020年1月8日,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XXX傷殘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重新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盧XX患有器質性精神障礙,構成XXX傷殘;精神科建議給予其休息期9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被告某保險公司為此支付重新鑒定費11,700元。
還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朱XX的駕駛證、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的行駛證皆在有效期內。滬EXXXXX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事故發生時被告朱XX系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員工,在為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履職過程中發生本起事故,系職務行為。
對于上述當事人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庭審后,原告補充提供金額為7,000元的律師費發票、中國銀行交易流水明細清單(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上述證據已向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書面質證。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公安機關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認被告朱XX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被告朱XX在為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履職過程中發生本起事故,系職務行為,故被告朱XX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承擔。重新鑒定意見系本院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依法獨立作出,且程序合法,該重新鑒定意見經書面質證,原、被告對該重鑒定意見皆無異議,故本院依法確認該重新鑒定意見。被告朱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根據相關規定,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原告的各項損失費用具體確定如下:一、醫療費,系原告治療因交通事故造成損傷的合理費用,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憑發票計算,扣除住院伙食費,本院確認34,424.50元;二、住院伙食補助費230元(20元/天×11.5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三、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四、營養費1,200元(4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五、護理費1,800元(60元×30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六、誤工費9,000元(3,000元/月×3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八、交通費3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九、鑒定費5,4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十、衣物損失費,本院酌定200元;十一、車損,原告提供的證據不充分,本院酌定300元;十二、陪客椅費5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十三、律師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4,0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應由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上述費用合計198,082.50元,由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4,050元,余款194,032.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原告盧XX194,032.50元;
二、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盧XX4,050元;
三、原告盧XX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23.80元,減半收取2,161.90元,由原告盧XX負擔31.10元,由被告上海蘇百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2,130.80元。重新鑒定費11,7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金春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