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XX與上海昶尊實業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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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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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46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19-11-29
原告:劉XX,男,漢族,住江蘇省鹽城市。
法定代理人:王X(系原告劉XX母親),住江蘇省鹽城市鹽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上海創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
被告:上海昶尊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區。
法定代表人:余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負責人:尤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XX與被告張XX、上海昶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昶尊實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法定代理人王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被告張XX、被告昶尊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1,162.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4,846.86元、護理費4,8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保險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X、昶尊實業公司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7日11時20分許,被告張XX駕駛牌號為皖AXXXXX車輛行駛至金港二期處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張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XXX傷殘。經查,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被告張XX辯稱,對于事故責任,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也應承擔責任,其是幫被告昶尊實業公司送快遞的,事發當天貨太多了,就開了事故車輛。
被告昶尊實業公司辯稱,對原告陳述的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是公司租賃的,被告張XX系承包了公司的快遞業務,事發時系其私自開了公司車輛,不認可職務行為,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沒有異議,雖然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全責,但是原告事發時僅一歲多,監護人應承擔相應責任;確認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購買不計免賠險,事發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張XX系無證駕駛,不同意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原告的部分訴請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月27日11時20分,被告張XX駕駛車牌號為皖AXXXXX的輕型貨車在金港二期與行人原告劉XX刮撞,事故導致原告受傷,經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張XX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之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牌號為皖AXXXXX小型汽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涉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無駕駛證,駕駛證被依法扣留、暫扣、吊銷、注銷期間;……”。
原告受傷后進行了治療,共產生醫療費11,162.07元。
2019年5月13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接受委托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進行鑒定。同年5月29日,該鑒定機構出具了華政[2019]臨鑒字第4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XX因交通事故致右后側1-7肋骨骨折、肺挫傷、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胸腔少量積液、右跟骨骨折,皮膚軟組織挫傷,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營養90日,陪護120日。被鑒定人為幼兒,誤工期不宜評定。”為上述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1,950元。
原告劉XX系家庭戶口,自2017年6月22日至2019年5月15日隨其父親劉金山、母親王X居住在本市松江區(房屋權利人為劉金山、王X)。原告母親王X工作于上海利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一年平均工資為7,270.30元/月,事發后為照顧原告請假20天,工資減少4,341.7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勞務合同復印件一份并附入職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張XX系被告昶尊實業公司的業務員,事發時為職務行為。該合同上有被告張XX簽字捺印和被告昶尊實業公司的公章,合同期限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工作內容為業務員派件、取貨等。對上述證據,被告張XX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昶尊實業公司認為是被告張XX自己寫的,公司沒有簽字,但認可合同上的公章系其公司所有,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由法院依法審核。
被告昶尊實業向本院提供快遞承包協議一份,系被告張XX(協議中稱“乙方”)與案外人周XX(協議中稱“甲方”)于2018年7月10日簽訂,協議約定“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把泗涇鎮金港一期、金港二期區域快遞業務交于乙方經營;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事件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關”;另提供承諾書一份,系被告張XX于2019年3月2日出具:“我本人張XX于2019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沒有駕駛證及公司管理人員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將停放在公司停車場的車輛(皖AXXXXX)廂式貨車開出送快遞,而導致發生一起事故,因此導致第三方人員受傷,本人也因此被警方刑事拘留15天,特此承諾本人將負本次事故全部經濟責任自己成擔,與公司無關。”被告昶尊實業公司提供上述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張XX是承包關系,對事發時張XX開公司車輛,其公司不知情。原告對上述承包協議和承諾書的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認為這是他們雙方簽訂的,不應對抗第三人,原告提供的勞務協議和入職通知書都是2018年9月簽訂的,也是在事發前,雙方應該是勞動合同關系。被告張XX認為是其個人的責任,其和公司本來簽訂的是承包協議,后來不知怎么又簽訂了勞務合同。
被告張XX事發后支付原告10,000元,其同意法院若認定其為職務行為,該款用于抵扣被告昶尊實業公司的賠償款。
以上事實,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投保單、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及發票、戶口簿、房地產權證、居住證明、情況說明、銀行交易明細、勞務協議、承諾書、承包協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告張XX和昶尊實業公司之間是否確定為職務行為;二、本案責任承擔問題;三、被告賠償項目金額的確定。
爭議焦點一:被告張XX和昶尊實業公司之間是否確定為職務行為。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張XX和昶尊實業公司簽訂的勞務合同,雖系復印件,但是被告張XX和昶尊實業公司均未對真實性提出異議,被告昶尊實業公司雖認為是張XX自行書寫的勞務合同,但承認合同上的公章為其公司所有,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昶尊實業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張XX為承包關系,不同意由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供了承包協議和承諾書,但承包協議系被告張XX與案外人周XX簽訂,承諾書亦為被告張XX單方出具,約束的是其雙方間的內部關系,不應以此對抗作為協議外第三方的原告。被告張XX事發時處于派件的工作狀態,工作內容與勞務合同的約定相符合,原告要求認定其事發時系履行職務行為,由被告昶尊實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爭議焦點二:關于本案責任承擔問題。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和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前,皖AXXXXX車輛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且事發時被告張XX系為被告昶尊實業公司履行職務行為,故本院確定由被告被告昶尊實業公司賠償。被告張XX和某保險公司雖辯稱原告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應承擔相應責任,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監護人對事故發生和損害后果存在過錯,故對其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因被告張XX事發時系無證駕駛,根據涉案保險合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免予賠付。原告要求被告張XX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三:被告賠償項目金額的確定。
對于醫療費,應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本院確認原告的醫療費為11,162.0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的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4.5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確定為90元。
對于營養費,是對受害人給予適當的營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臨床,促進受害人盡快康復,但營養費的給予標準應視受害人的傷勢而定。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同時根據鑒定意見書確定的營養期90天,確定營養費為2,700元。
對于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護理人數和護理期限確定。原告母親王X護理原告20天實際產生誤工損失4,341.70元,應計入護理費,結合鑒定意見書確定的陪護期120天,剩余100天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故確定護理費為8,341.70元。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雖系家庭戶口,但其作為學齡前兒童事發前在上海城鎮地區連續居住超過一年,且定殘時未滿六十周歲,故其按照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計算二十年主張殘疾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賠償系數應為10%,故本院確認殘疾賠償金為136,068元。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具體情節、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經濟能力等情況,確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準許。
對于交通費,根據原告的治療過程和合理需要,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
對于鑒定費1,950元,由原告提供的發票予以證明,該費用是原告確定其傷殘等級及三期費用所必然產生的,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律師費,本院認為原告方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屬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帶來的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原告理應獲得相應的損失賠償,但其數額不能超過加害人應當預見的范圍。本院根據本案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為3,000元。
以上各項費用中,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105,000元,合計120,000元;剩余醫療費1,162.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8,341.70元、剩余殘疾賠償金31,068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合計48,511.77元由被告昶尊實業公司賠償原告。因被告張XX事發后已支付原告10,000元,且其同意上述款項在被告昶尊實業公司的賠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昶尊實業公司尚需賠償原告38,511.77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昶尊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48,511.77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38,511.77元);
三、駁回原告劉XX要求被告張XX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1元,減半收取計1,860.50元,由原告劉XX負擔25.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昶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83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偉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趙奕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