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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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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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69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熊X,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沈丘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83747363440F)。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奉化區、2、3幢302、304、305、306、307、308、309、311。
代表人:郁海濤,該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浙江紅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X與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萬X、被告劉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X以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損害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劉XX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98249.3元(詳見賠償清單);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
被告劉XX答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其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予以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住院費用已由劉XX支付,門診費用應剔除非醫保用藥,住院伙食費和營養費僅同意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給付,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誤工費(不含獎金)平均每月2773.49元,誤工期應為3個月,住院期間護理費按照每天120元標準,出院后按照每天60元標準,對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不構成傷殘,所以要求法院重新予以鑒定,并且即使構成殘疾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鑒定費不在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內,交通費認可500元,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認為不構成傷殘因此不予認可,若構成傷殘酌情認可2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2.出院記錄、診斷意見書、門診病歷卡各一份以及門診病歷兩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以及治療的事實;
3.門診醫療費收據一份以及刷卡單若干,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的事實;
4.參保證明、居住證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在寧波城鎮居住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賠償的事實;
5.銀行流水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事故受傷造成誤工的事實;
6.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以及支出鑒定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原告的證據2中出院記錄中不存在牙齒骨折缺損的情形,與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內容上有出入;原告的證據3中的門診醫療收據無門診病歷,且價格偏貴,無法判定是否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的必要支出所進行的治療,且整形費用市面上價格參差不齊,希望法庭進行審查,且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是不予賠償的,pos機刷卡單看不出是由誰刷的;原告的證據3中的居住證是2018年11月9日辦的,距離交通事故發生時不滿一年,且無居住地址,社保證明亦無法證明參保地址,無法判斷原告在寧波居住以及從事非農產業的事實,因此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原告的證據5真實性認可,剔除獎金后應為每天92.45元;原告的證據6的不予認可,要求重新予以鑒定,且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不同意賠償。被告劉XX表示其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同某保險公司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原件且來源合法,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劉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醫療費收據若干,擬證明其向原告墊付了醫療費6995.54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劉XX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以及投保人聲明,擬證明免責事項約定對于非醫保用藥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且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
經庭審質證,原告表示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對合法性及關聯性不認可,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為題的解釋三第19條的規定,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支出的非醫保用藥超過了基本醫療保險同類醫療費用標準,故應予以賠償。被告劉XX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并表示保險公司對于非醫保用藥不予賠償的免責事由并未予以告知。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9年5月3日14時00分,在寶瞻線7KM+140M附近,劉XX駕駛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車上搭載劉一澤)由南往北行駛時,與向對方劉雙建駕駛的浙BXXXXX號小型轎車(車上搭載熊X)發生碰撞,造成劉一澤、熊X、劉雙建受傷、劉雙建手機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認定,劉XX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后原告被送往寧波明州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診斷為:1.牙體缺失;2.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共住院5天。后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其為十級傷殘,建議其傷后的休養時間為5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另,浙B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由被告劉XX駕駛,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劉XX向原告墊付醫藥費6995.54元,之后被告劉XX又向原告墊付費用13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被告劉XX駕駛機動車逆向行駛,存在過錯,對原告熊X超出交強險的經濟損失,侵權人劉XX應予以賠償。因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承保了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應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原告的損失認定,關于醫療費以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為準,經核定總金額為62677.54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共計5天,按照每天40元標準計算,確定為200元;關于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書,營養期為2個月,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確定2400元;關于誤工費,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表示應剔除獎金部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對此不持異議,根據原告提交的銀行流水,確定每月為3252.75元,誤工期限為5個月,故該項為16263.75元;關于護理費,其中住院護理費部分,原告參照寧波市上一年度社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主張,按照每天193.9元標準計算,對于出院后護理費,原告主張按照上述標準1/2即每天96.96元標準計算,符合相關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傷殘賠償金,根據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其構成十級傷殘,結合其收入來源地以及居住地,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鑒定費,本院以票據金額為準;關于交通費,結合原告傷情以及就醫次數,本院酌定為500元;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結合傷情以及定殘情況,本院酌定為5000元,以上原告損失合計216911.59元。其中鑒定費因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故由被告劉XX予以賠償,因被告劉XX已向原告墊付費用共計19995.54元,故原告尚需退還劉XX16695.5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20000元,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93611.59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出院記錄中未顯示原告牙齒存在骨折缺損的情形因此要求重新予以鑒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診斷意見書、門診病歷以及鑒定意見書中對原告牙齒骨折缺失事實均予以明確,亦無證據顯示鑒定程序違法或者鑒定結論依據明顯不足等情形,故無重新鑒定之必要,故對于該申請,本院不予受理。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對于原告主張的非醫保部分不予賠償,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熊X賠償經濟損失120000元;
二、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熊X賠償經濟損失93611.59元;
三、限原告熊X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被告劉XX16695.54元;
四、駁回原告熊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4265元,減半收取2132.5元,由原告熊X負擔14.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1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顧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