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秦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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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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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79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林XX,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原告之女婿),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
被告:秦XX,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利辛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代表人:洪糧鋼。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江XX,浙江天職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XX與被告秦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本案于2020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秦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XX以被告秦XX駕駛機動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損害為由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交通事故損失共計1483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XX承擔。
被告秦XX答辯稱,發生交通事故系原告違反交通信號燈、駕駛電動車撞到其車輛導致,其不應當承擔責任,交警告知其因原告系弱勢群體要求其承擔次要責任,即承擔40%的責任,其表示不同意,后原告的電動車經鑒定系二輪摩托車,亦屬于機動車范疇,其更不應當對此承擔責任,2019年12月其曾與原告去交警隊調解,其才得知交警大隊出具了責任認定書,仍然認定其承擔次要責任,對此其表示不認可,雙方就此事一直協商未果,其認為發生事故其本人并無過錯,不應由其承擔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異議,但對責任認定,因駕駛員提出異議故表示異議,認可事故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原告主張的金額不合理,醫療費中包含了高血壓、心臟病用藥,因此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誤工費無依據,對于訴訟費,保險公司不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經過以及責任認定的事實;
2.出院記錄、診斷意見書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以及治療的事實;
3.醫療費收據若干,擬證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的事實;
4.《菜場攤位管理服務合同》以及收款收據各一份、戶口本一份,擬證明原告從事蔬菜種植與經營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險公司表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系原告自身過錯導致,被告秦XX并無違法行為;對原告的證據2、3的真實性認可,但表示對于高血壓、心臟病用藥不予認可;對原告的證據4,該合同系與物業公司所簽訂,故對其真實性有異議,且無法證明原告的誤工損失。被告秦XX表示其質證意見同某保險公司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均系原件且來源合法,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被告秦XX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手機視頻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時系原告違反交通信號燈撞到其車輛,其不存在過錯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秦XX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表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已確認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秦XX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予以全額賠償。某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因各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本院對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26日10時20分許,秦XX駕駛浙BXXXXX小型轎車沿環城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滄海路路口處時,與由南向西左轉彎的由林XX駕駛的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林XX受傷及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寧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隊認定,原告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秦XX承擔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后原告被送往寧波市第六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手第一掌骨骨折;2.右尺骨近端骨折;3.多處挫傷;4.高血壓病;5.2型糖尿病,共住院4天,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另,浙BXXXXX號牌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商業險,其中商業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不計免賠。發生交通事故時該車輛由被告秦XX駕駛,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賠償。庭審中,被告秦XX表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予認可,但其自知道該責任認定結果后并未在規定期間內向有關部門提請復核,本院對該責任定認定書予以確認,因原告主張的損失在交強險賠付范圍內,故應由某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對于原告的損失認定,醫療費以原告提交的醫療費票據為準,經核定總金額為7123.8元,被告表示對于高血壓等病癥用藥應予以剔除,本院認為,原告住院治療系由交通事故直接導致,用藥需考慮個人身體因素進行綜合治療,被告亦未舉證上述費用超出合理醫療范疇,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共計4天,按照每天35元標準計算,確定為140元;關于護理費,原告主張參照寧波市上一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按照每天194元,符合相關規定,本院確定為776元;關于誤工費,雖原告已過退休年齡,但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證實其家庭從事務農且用以經營的事實,本院參照上一年度鄞州區最低工資標準即每月2010元,確定該項為2278元;關于交通費,結合傷情以及就醫情況,本院酌定為200元。綜上,原告損失合計為10517.8元,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林XX賠償經濟損失10517.8元;
二、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171元,減半收取85.5元,由原告林XX負擔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佳蓉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代書記員 顧吉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