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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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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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2民初181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20-03-02
原告:周X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人民幣(下同)132,500元、評估費4,800元、牽引費8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14時10分,案外人唐某某駕駛淡博(上海)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淡博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滬BXXXXX的小型轎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于G60由東向西中春路出口處駕駛時,追尾案外人呂某某駕駛的牌號為滬DXXXXX車輛(以下簡稱滬D車),造成兩車受損的事故。事發后,經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交警支隊認定,唐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淡博公司車輛實際車主為原告,并將此次事故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涉案車輛投保于被告保險公司,保險期間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本次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現車輛已維修完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賠請求,但被告未及時履行賠償義務。故原告委托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車輛受損情況進行單估,結果為修復費用211,829元,原告為此支付評估費用4,800元。事發后原告還支付了牽引費用800元。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保險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損險為628,00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關于原告的訴訟請求:1、重新評估的車損金額仍然過高。事故發生后,被告對保險車輛進行勘察時,發動機罩和大燈損害輕微,相應零件僅需修復,無需更換。故重鑒報告對兩項損失評估過高;2、若相應零件確實進行了更換,則被告要求回收舊件。若不能回收舊件,則相應價值應予以扣除;3、訴訟中的評估費4,200元已由被告預繳,由法院處理。原告自行委托的第一次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唐某某駕駛淡博公司所有的車輛與案外人呂某某發生交通事故,唐某某負事故全責;2、駕駛證、行駛證、保單一組,證明事發時,唐某某為駕駛人,車輛所有人為淡博公司,車輛承保人為被告;3、權益轉讓書及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淡博公司將此次事故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4、物損評估意見書及評估費發票各一份,證明保險車輛的評估車損為211,829元,發生評估費用4,800元;5、牽引費發票及作業單各一份,證明保險車輛因事故發生牽引費用;6、重評報告一份,證明重新評估的價格。7、修理費發票、維修清單一組,證明原告支出的維修費用。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照片一組,證明定損時的車輛狀況,照片顯示發動機罩及大燈并無嚴重損傷;2、重評發票一份,證明被告已經支付了重新評估的費用。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認為,權益轉讓通知書僅有淡博公司蓋章,并無法定代表人及材料出具人簽名,形式上存在瑕疵。對此,本院認為,該證據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并無證據反駁該原件的真實性。且該權益轉讓書并非法人單位出具給法院的證明材料,而是淡博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發出的通知。因此,該權益轉讓書無需具備《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形式要件。現被告在庭審中也確認收到過該通知,故本院確認該證據合法有效。雙方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本院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4月27日,淡博公司為其所有的保險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車損險為628,00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9年3月19日14時10分,案外人唐某某駕駛保險車輛在G60由東向西中春路處追尾案外人呂某某駕駛的滬D車,造成保險車輛車頭損壞。交警認定唐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因保險車輛的施救清障作業分別支出牽引費300元、300元、使用輕型托架(輔助輪)施救費200元,合計800元。
2019年4月3日,淡博公司出具一份《權益轉讓書》,載明將上述交通事故中的索賠權益轉讓給實際車主原告,其不再主張該起事故的理賠。被告確認收到過該《權益轉讓書》。
2019年4月28日,原告委托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進行評估,評定損失金額為211,820元,產生評估費4,800元。
另查明,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即接到報案,被告于次日對保險車輛定損,定損金額為17,800元。
訴訟中,被告向法院申請對車損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保險車輛維修費用進行司法鑒定,產生滬達資評報字(2019)第F1241號委托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鑒定報告),鑒定報告所載結論為保險車輛維修費用為132,500元。被告為此支付評估費4,200元。
本院認為,淡博公司與被告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保險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車損險項下賠償車輛損失。現淡博公司將理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并已將轉讓事實通知了被告,被告理應向原告進行賠償。
雙方對于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爭議較大,經過本院委托第三方機構鑒定,確定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為132,500元。被告認為發動機罩及大燈均未嚴重損壞,僅需修理無需更換,重評金額仍然過高。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照片僅能反映其定損時,系爭零件的從某一角度拍攝的外觀狀態,并無法反映是否存在內部損壞情況。庭審中,被告確認其曾將定損照片交予鑒定機構,且鑒定報告的“特別事項說明”第5條亦明確載明,納入評估范圍的相關配件系根據勘查保險車輛,并比對原、被告提供的車損照片進行確認。由此,鑒定意見系參考被告照片及再次現場勘查得出,被告并無其他證據予以反駁,故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認為,若零件更換應退還舊件,無法返還則應扣除舊件價值的意見,本院注意到,鑒定報告的評估明細表中已經明確載明維修金額的構成,其對更換配件殘值的金額已經列明并予以了扣除。因此,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原告主張的牽引費及施救費,是救援保險車輛所發生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被告雖對發生三筆費用的合理性存在異議,但經本院審查,結合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相應施救清障作業單記載的內容,本院認為原告已對系爭費用作出合理解釋,故被告的相應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已于事故發生后及時定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評估,且其評估金額遠高于實際損失,故該筆4,800元評估費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訴訟中產生的鑒定費用4,2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車輛損失程度的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被告應在車損險項下賠償原告保險車輛維修費132,500元、牽引費600元、施救費200元,合計133,3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周XX保險理賠款133,300元;
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31元,由原告負擔53.21元、被告負擔1,477.79元;訴訟中產生的評估費4,2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已墊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沈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