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周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蘇1322民初1728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沭陽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張XX,女,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江蘇夢溪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男,沭陽縣人,居民,住沭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2674427XXXX,住所地宿遷市宿城區。
負責人:龔X,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該公司職工。
原告張XX訴被告周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鄭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原告的訴訟主張:2019年11月3日,被告周X駕駛蘇NXXXXX小型轎車在沭陽縣陽光天地小區與原告張XX駕駛的二輪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沭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負該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后原告被送至沭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現原告就已產生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費用提起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5294.98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28153元。
二、事故情況:2019年11月3日,被告周X駕駛蘇NXXXXX小型轎車,在沭陽縣北側道路停車,乘車人放車門時刮撞原告張XX由西向東駕駛的二輪電動車,致車輛損壞及原告受傷。該起事故經交警部門處理,認定被告周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對此次事故無責任。
三、原告治療情況:原告張XX受傷當日被送至沭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骶骨骨折,于2019年11月18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13974.98元。
四、被告周X駕駛的車輛投保情況:被告周X駕駛的蘇N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五、就原告的請求,本院認為應予支持的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療費共計13974.98元,由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費票據及患者費用清單為證;
2、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18元/天X15天);
3、誤工費11637元(129.3元/天X90天)、護理費7758元(129.3元/天X60天),根據原告受傷及治療情況,誤工期酌定為90天,護理期酌定為60天,原告系城鎮居民,參照上一年度江蘇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護理費;
4、交通費酌定為200元,營養費酌定為600元。
六、其他需說明的事項:
1、原告系城鎮居民,2018年江蘇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
2、被告周X在事故發生后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周X要求在原告應獲得的賠償款中由保險公司直接向其支付1000元,原告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均無異議。
本案中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34439.98元,因被告周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駕駛的蘇N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故原告上述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全額賠償。
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XX因本次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護理費及交通費。合計34439.9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其中1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向被告周X支付,余款33439.98元向原告張XX支付);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周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00元。
審判員 趙加卓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