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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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8民初126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案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適用程序:簡易當事人原告原告:唐X1,男,
法定代理人:高X1(系唐X1之母),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北京仁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甲,北京仁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被告:陳XX,男,
被告:北京三平通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101124691674XXXX。
法定代表人:汪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X,男,
被告:甲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廊坊市廣陽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1000109263XXXX。
負責人:楊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男,
被告:乙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天津市薊州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20225700431XXXX。
負責人:聞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乙,天津澍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977.30元(包括50元的交通費)、營養費1500元、護理費4500元、交通800元、財產損失500元,共計9277.38元。
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審理查明事實2019年6月9日14時30分,在北京市密云區京承高速進京方向81公里+300米處,于忠偉駕駛“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x1)牽引“易昌”牌重型倉柵式半掛車(x2)由東向西行駛,唐X3駕駛“奧迪”牌小轎車(x3)內乘唐X1、李開成、高X1、唐X2由東向西行駛,陳XX雇傭司機吳廷山駕駛“陜汽”牌重型半掛牽引車(x4)牽引“麒強”牌重型自卸半掛車(x5)由東向西行駛,吳廷山駕駛的牽引車前部與小轎車尾部接觸后,致使小轎車前部又與于忠偉所駕半掛車后部接觸,造成唐X1及高X1、唐X2受傷、李開成死亡,三車損壞。
原、被告就損失賠償問題未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
本次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認定,吳廷山駕駛超載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吳廷山為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唐X1之傷經北京市密云區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左手開放傷,腹部軟組織損傷等。
為治傷,原告共支付醫療費1977.38元。
吳廷山系陳XX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時系履行陳XX安排的職務,陳XX同意對吳廷山承擔雇主責任。
吳廷山駕駛的肇事車輛(x4)掛靠在北京三平通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15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另外,肇事車輛(x4)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約定針對第三者的事故責任賠償限額為200萬元以及財產損失附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保單所附《特別約定清單》載明“投保本保單的車輛須投保車險商業三者限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且出險后需在車險商業三者險項下先行賠付。
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為150萬元人民幣。
”裁判理由本案中,事故各方對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隊出具的責任認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由吳廷山對原告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
故對于吳廷山因本次事故給原告方造成的損失,先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予以賠付。
對于超出機動車強制保險限額的部分,因在訂立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時已經特別約定機動車出險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與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中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付順序。
另外,肇事車輛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保額150萬元,對應保費為11637.37元,而安全生產責任保險保額為200萬元,對應保費為1500元,按照保費數額多少與承擔理賠責任范圍符合對價和權利義務相適應規則,亦應由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先行賠付。
肇事司機吳廷山系陳XX雇傭,吳廷山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唐X1受傷,故由其雇主陳XX承擔賠償責任。
吳廷山駕駛的肇事車輛登記并掛靠在北京三平通達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故由北京三平通達物流有限公司對陳XX所應承擔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乙保險公司提出在其保險范圍內免賠10%,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納。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X1、唐X2等人受傷,李開成死亡,三車損壞。
李開成親屬、唐X2已訴至本院,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權人的損失比例確定交強險的賠償數額。
對于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認定如下: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本院憑票據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營養費雖無相應醫囑,但考慮到原告年幼,本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符合法律規定,但數額較高,本院結合醫囑予以酌定;原告主張的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但部分交通費已在醫療費中予以支持,本院就事發當日就醫后返程費用予以酌定;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因未說明損失情況亦未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給付原告唐X1醫療費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四角、營養費五百元、護理費六百元、交通費二百五十元,以上共計三千三百二十七元四角。
二、駁回原告唐X1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陳XX負擔,被告北京三平通達物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建國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歡歡
書記員 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