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上海庚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7民初1967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張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
被告:上海庚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
負責人:馬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馬洪東、上海庚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庚漢公司”)、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市微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當事人申請,本院口頭裁定準予原告張XX撤回對被告馬洪東、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濟寧市微山支公司的起訴,追加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乙,被告庚漢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賠償醫藥費2,213.79元、誤工費24,542.75元、護理費4,500元、營養費2,400元、物損費500元、交通費544元、鑒定費900元、車輛損失費9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360元、律師費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庚漢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在松江區松衛北路塔閔公路西北約10米處,馬洪東駕駛的滬EXXXXX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馬洪東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現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故涉訟。
被告庚漢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當時馬洪東在為我公司開車,是職務行為。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滬EXXXXX中型廂式貨車在該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元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雙方當事人陳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經過、責任認定、滬EXXXXX中型廂式貨車的投保情況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松江區中心醫院、第一人民醫院接受治療,2019年3月22日至同年8月19日,原告共支出醫療費2,213.79元。
2019年9月9日,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滬家沛[2019]臨鑒字第121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XX因交通事故致多發肋骨骨折等,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5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90日。庭審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的護理、營養、休息期進行重新鑒定。
又查明,2018年5月11日起原告就職于上海薈豐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事發前十個月平均工資為4,256.11元/月,事發后5個月未有工資收入;2019年7月20日,上海市松江區泖港鎮鑫匯修理店向原告開具修理費發票一份,金額為900元;同年11月4日,上海磊年行商貿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具醫用外固定支具發票一份,金額為360元;同年11月25日,上海市虹口區提籃橋法律服務所向原告開具律師費發票一份,金額為3,000元。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庚漢公司就律師費1,000元,確認一致。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車輛信息、保單、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醫用外固定支具發票、交通費發票、勞動合同、工資表、誤工證明、律師費發票、修車費發票、重鑒申請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事故責任以及對方車輛的保險情況、當事人的陳述意見,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庚漢公司作為侵權人馬洪東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認為,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是經原告依法委托的、有相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其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系根據原告的治療經過及相關材料檢驗分析所得,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所依據的材料來源或鑒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具體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的認定:
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結合門急診病歷等證據,本院確認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醫療費損失為2,213.79元;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的醫療費,系原告在胸外科就診產生的費用,本院對其與本次事故的關聯性予以確認;
2、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恢復需要,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營養期60日,確認營養費1,800元;
3、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恢復需要,本院酌情采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意見,按照40元/天計算,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90日,確認護理費3,600元;
4、誤工費,原告就職于上海薈豐農副產品銷售有限公司,事發前十個月平均工資為4,256.11元/月,結合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150日且期間未有工資收入,本院確認誤工費21,280.55元;
5、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提供的醫用外固定支具發票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7個月之久且沒有醫囑相佐證,無法證明其與本起事故的關聯性,故本院不予確認;
6、交通費,根據原告的就診情況,本院酌情確認交通費300元;
7、車輛損失費900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本院予以確認;
8、物損費,考慮原告受傷部位的治療需要,結合事發時的季節情況,以一般人的著裝需求,本院酌情確認衣物損失費300元;
9、鑒定費900元,有相應的票據予以證明,本院予以確認,該費用系原告為確定損害結果主張賠償所產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
10、律師費1,000元,原告與被告庚漢公司確認一致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納。
其中,醫療費2,213.79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21,280.55元、交通費300元、車輛損失費900元、物損費300元,合計30,394.34元,屬于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900元,屬于商業三者險的責任賠償限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律師費1,000元,由被告庚漢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30,394.3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張XX900元;
三、被告上海庚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XX律師費1,000元;
四、駁回原告張XX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7元,減半收取計373.50元,由原告張XX負擔69.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庚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30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歡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阮麗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