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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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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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4民初203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沈XX,女,漢族,住上海市黃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九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路X,男,漢族,住上海市。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在上海市自由貿易區。
負責人:曹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上海市白玉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XX與被告路X、甲保險公司(以下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路X、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沈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賠償:醫療費33,456.68元(已扣除伙食費)、伙食補助費150元、營養費5,400元、護理費7,260元、誤工費21,762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1,000元、衣物損500元、車損1,1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費6,000元。上述損失要求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受償,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由路X賠償。
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8日,路X駕駛車牌為滬XXXXXX1機動車,在上海市徐匯區襄陽南路進永嘉路南約10米處與騎電瓶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造成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路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原告傷情經治療后,鑒定構成XXX傷殘并明確休息、營養及護理期限確定。路X作為肇事車輛駕駛員,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乙保險公司是滬XXXXXX1機動車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承保人,理應承擔相應責任。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路X未答辯。
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滬XXXXXX1機動車在本公司投保交強險。本公司已在交強險內墊付了醫藥費10,000元,同意在剩余保險限額內賠付。認可重新鑒定的三期期限并認可城鎮標準,認可傷殘等級,同意在殘疾賠償金項下承擔110,000元。物損原告未定損,如原告提供發票則認可。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本公司投保100萬元含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在商業險保險期間,同意依法承擔商業險責任限額內的賠付責任。關于原告損失:醫療費金額由法院核實,應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另2018年12月12日70元、2018年12月12日25元、2019年2月28日20元醫療費發票無對應病歷,應予扣除;營養費扣除交強險按20元每天計、護理費扣除交強險按30元每天計,期限以重新鑒定的期限為準;原告已退休,無誤工損失,不認可原告提供的誤工及工資發放情況證明;殘疾賠償金在扣除交強險后同意在商業險范圍內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商業險理賠范圍,應在交強險內賠付;交通費和衣物損由法院酌定,且應在交強險中賠付;鑒定費按責任比例承擔;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原告認可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8日9時50分,路X駕駛車牌為滬XXXXXX1機動車,在上海市徐匯區襄陽南路進永嘉路南約10米處因違章停車開門與騎電動自行車的沈XX相撞致沈XX受傷,電動自行車多處損壞,且造成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路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沈XX不承擔責任。
2018年10月8日,沈XX至上海交通大學醫學院附屬瑞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鎖骨骨折(右側),入院后經完善相關檢查,于2018年10月12日行全麻下行右鎖骨骨折ORIF術,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共支付住院醫療費31,951.68元(含伙食費37.1元)。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2月28日,沈XX另支付與傷情相關的急救、門診、復診等醫療費1,505元。扣除伙食費后,共計支付醫療費33,419.58元。
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交通警察支隊委托對沈XX進行了傷情鑒定,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滬楓林[2019]殘鑒字第XXX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沈XX之右鎖骨骨折,骨折斷端錯位,經手術治療后,遺留右肩關節功能喪失28.7%,,構成XXX殘疾;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營養期60天、護理費60天;遵醫囑需擇期行右鎖骨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沈XX為此支付鑒定費2,600元。
乙保險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的休息、護理及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對傷殘等級及交通傷參與度重新鑒定。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沈XX進行了傷情鑒定,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鑒院[2019]臨鑒字第XXXX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被鑒定人沈XX因交通傷致之右側鎖骨骨折后遺癥尚未達到人體損傷殘疾度;其中側第2-8肋骨骨折符合本次外傷所致,存在直接因果關系,并已構成人體損傷XXX殘疾;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20日,護理60日;營養60日;今后若行內固定取出來,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乙保險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4,630元。
沈XX、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乙保險公司對重新鑒定意見結論無異議,同意按重新鑒定意見結論確定的三期期限進行主張賠償。
沈XX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費6,000元。
另查明,滬XXXXXX1機動車在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122,000元、在乙保險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100萬元。
再查明,沈XX為本市非農業戶口。
沈XX自認已退休領社保。2018年4月1日起在在XX路XXX號XXX店做營業員,平均月工資約3,627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誤工。沈XX為此申請其雇主王某某為其作證,并提供其工資發放銀行流水、上海市黃浦區XXX路街道XX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及王某某與案外人的房屋租賃合同等證據證明。根據銀行流水顯示:王某某自2018年4月30日至10月1日每月固定匯入沈XX賬戶相應錢款,平均為3,558元,2018年10月17日匯入4,000元,沈XX稱該款是因交通事故王某某的借款,已歸還給王某某。
上述事實,除當事人陳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保單復印件、病史資料、醫療費收據、XX路XXX號XXX店營業情況證明及工資流水、鑒定意見書及發票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交警部門根據事發經過認定路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涉案機動車在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和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故保險公司應根據事故責任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或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路X承擔。
本案的損害賠償范圍如下:
1.醫療費,本起事故造成沈XX受傷,根據在案醫療費票據,醫療費本院確認為33,419.58元。對3次無對應病歷的115元醫療費,經本院審核均與沈XX傷情相關,可予計入。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醫療費,剩余23,419.58元由乙保險公司賠付。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7.5天計,確認為150元。
3.營養費,依據沈XX的傷情,酌情確定按每天30元的標準,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期限計算75天(含二期),支持2,250元。
4.護理費,本院根據沈XX的傷情,酌情確定按每天40元的標準,依據鑒定報告確定的護理期限計算75天(含二期),支持3,000元。
5.誤工費,沈XX已提供其提供勞務服務的相關證明,考慮到傷后復查、恢復,確會影響其原有正常勞動能力,本院根據其事故發生前提供勞務服務的平均月收入3,558元予以支持,但事故發生后的4,000元應予扣除,沈XX稱是借款已歸還惟雇主無證據證明。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休息期按5個月(含二期),酌情支持14,000元。
6.殘疾賠償金,沈XX要求按城鎮標準賠償,提供了居住證及社保繳費記錄等證明,可證明沈XX在事發前一年在城鎮的連續居住情況,故對沈XX主張以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本院予以支持。據此,傷殘賠償金確認為136,068元。
7.精神撫慰金,本院確定為5,000元。
8.交通費,本院根據沈XX傷情及實際情況,酌情支持200元。
9.衣物損,酌情支持200元。
10.車損,鑒于事故認定書上明確有車損的情況,酌情支持500元。
11.鑒定費2,600元,系沈XX為確定傷情而產生的合理損失,本院憑據予以確認,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
12.律師費,依據案情需要、標的金額,結合律師在本案中的參與情況,本院支持3,000元。
以上各項合計190,387.58元,由路X承擔3,000元,其余187,387.58元,由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范圍內承擔110,700元、乙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內承擔76,687.58元。
重新鑒定費4,630元,由本院作為訴訟費依法決定。
路X、太平洋保險上海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依法缺席判決。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XX損失110,700元;
二、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XX損失76,687.58元;
三、路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XX律師費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249元,由路X負擔。重新鑒定費4,630元,由乙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徐燕菁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