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19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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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3民初721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吳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安慶市樅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江蘇嘉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5837749XXXX。
負責人: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江蘇譽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譽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經審理發現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兩次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38500元;2.訴訟費用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蘇E×××××車輛投保被告商業險。保險期間內,原告車輛停在樓下通道發生交通事故,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原告車輛產生維修費3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賠未果,為此提起訴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2018年10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原告于2019年3月8日才通知我司,此時原告已自行將車輛維修完畢,本案訴請與交通事故的關聯性及損失程度均已無法確定,我司無法確認損失情況,根據保險法21條,我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蘇E×××××車輛投保有被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32339.2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12月24日0時起至2018年12月23日24時止,不計免賠率。2018年10月17日1時7分許,范佳杰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蘇E×××××小型轎車從前進路經同豐路至晨曦北園60棟樓下通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發地時,蘇E×××××小型轎車與停放在始發地的由雷方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陳步松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王得光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陶彪駕駛的蘇E×××××小型轎車、吳XX駕駛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六車不同程序損壞的交通事故;事發后,范佳杰逃逸。2018年11月2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范佳杰負事故全部責任,雷方、陳步松、王得光、陶彪、吳XX均不負該起交通事故的責任。蘇E×××××車輛產生維修費3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撥打被告“95518”客服電話,原告詢問2018年10月17日的事故有無報案;客服答復已報案,是2019年3月8日報的。原告另詢問“當天凌晨,就給你們打過一個電話,你們這上面沒有記錄就是10月17日凌晨的時候”;客服“凌晨的時候,2點多那天您給我們打過電話,但是當時您并沒有報案”;原告“對,我打了個電話,不是說沒報案,打電話給你們就是報案的,你們說對方的交通事故,我們不需要報案,直接找對方某保險公司就行,知道吧”;客服“對啊,您沒有責任是不用報案”;原告“沒有責任不需要報案,但是確定是我打過一個電話,對吧”;客服“對,是的”。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服務結算單、發票、保險單、錄音及文字資料,被告提交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審理過程中,本院依被告的申請,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對蘇E×××××車輛損失進行評估,2019年11月1日,該公司出具《公估鑒定報告》,確定蘇E×××××車輛的實際損失(扣減殘值)為34000元;并產生公估費1500元。原告對公估報告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應按照原告實際發生的維修費金額進行認定,評估費應由被告承擔。被告對公估報告、發票真實性無異議,認為應按評估金額進行判決,評估費被告不承擔。
本院認為,原告投保被告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內,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實清楚。保險車輛的損失金額34000元由公估報告予以認定,被告應按照該金額進行賠償。對保險車輛的維修費,由被告于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保險金,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保險金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費1500元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原告曾在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某保險公司,至于沒有責任是否需要“報案”,某保險公司作為專業的機構應自行進行判斷,而非苛責原告。被告在知曉發生保險事故后未及時派人定損,應由其承擔不利后果。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XX保險金340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2元,由原告負擔8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673元。其中,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762元,本院予以退還673元,被告應當負擔的673元繳納至本院(戶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32250198643600000811133984,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營業部)。拒不交納訴訟費的,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公估費1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長 陸鶯超
人民陪審員 鄧文琦
人民陪審員 周從寬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