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巫XX、任丘市安慶運輸有限公司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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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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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112民初2957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鎮江市丹徒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6號B座四樓。
負責人:汪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蘇云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巫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
被告:任丘市安慶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青塔鄉十一處作業小區。
法定代表人:敬X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萬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
被告:陶X,男,19xx年xx月x日生,漢族,。
原告訴被告巫XX、任丘市安慶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慶公司)、、萬XX、陶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巫XX、安慶運輸公司、乙保險公司、萬XX、陶X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償還原告保險理賠款6147.5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巫XX駕駛冀J×××××號中型普通貨車沿312國道由南往北行駛至253KM+300M處與同方向左轉彎的萬XX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同時冀J×××××號中型普通貨車又與同方向左轉彎調頭在道路中間停車的蘇D×××××轎車(沙玉所有)及相對方向左轉彎過公路的陶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四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巫XX、萬XX、吳某某、陶X各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對沙玉的車輛損失進行了定損,定損金額為753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已經先行賠付完,已依法取得追償權,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巫XX、安慶公司、萬XX未答辯。
被告乙保險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辯狀辯稱,冀J×××××號中型普通貨車在我公司僅投保商業三者險。(2017)蘇1112民初1210號案件中陶X獲賠部分,應予扣除。
被告陶X向本院提交答辯狀辯稱,我方系非機動車一方,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要求駁回對其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6年12月2日15時50分許,巫XX駕駛冀J×××××號中型普通貨車沿312國道由南往北行駛至253KM+300M處與同方向左轉彎的萬XX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同時冀J×××××號中型普通貨車又與同方向左轉彎調頭在道路中間停車的蘇D×××××轎車(沙玉所有)及向相對方向左轉彎過公路的陶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使四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巫XX、萬XX、吳某某、陶X各負事故同等責任。蘇D×××××轎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車損險,經定損該車輛損失為7530元,2017年12月13日甲保險公司向沙玉支付車損7530元。2017年12月11日,沙玉向甲保險公司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冀J×××××號中型普通貨車登記車主系安慶公司,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200000元(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另查明,(2017)蘇1112民初1210號民事判決書確定本事故傷者陶X財產損失合計1300元,由事故三方巫XX、萬XX、吳某某平均負擔,即巫XX承擔433元、萬XX負擔433元。
以上事實,由事故認定書、保單、機動車索賠權轉讓書、機動車輛估損單、車輛維修費發票、銀行轉賬電子回單、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甲保險公司作為本次受損車輛蘇D×××××轎車的保險人,其根據與該車所有人沙玉簽訂的保險合同約定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向車輛所有人賠付了保險金7530元,并取得了《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后即取得代為求償權。被告巫XX、萬XX在本次事故中均負同等責任且二人駕駛的機動車均未投保交強險,其二人應當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項下對蘇D×××××轎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被告巫XX賠償1567元,被告萬XX賠償1567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損失4396元,根據賠償比例7:7:7:3,由巫XX事故車輛投保的乙保險公司承擔1279元、萬XX承擔1279元。綜上,被告巫XX賠償原告1567元,被告萬XX賠償原告2846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賠償原告1279元。原告還要求非機動車駕駛人陶X承擔責任,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巫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567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1279元。
三、被告萬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損失2846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白 雪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劉生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