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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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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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3523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反訴被告):陳X,男,漢族,住北京市通州區。
委托代理人:聶X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X,北京市京師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劉長林,男,漢族,住北京市朝陽區。
被告(反訴第三人):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北京市朝陽區-213A號,15層1501-1505,16層1603、1605號。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男,漢族,該單位職工,住單位宿舍。
原告陳X(反訴被告)與被告劉長林(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反訴第三人,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X及其委托代理人聶XX、賈X,被告劉長林,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反訴被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094.54元、后續手術費5000元、誤工費14595.5元、交通費2504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財產損失3371元、護理費36000元、營養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76665.04元;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9時35分,被告劉長林駕駛小客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武興路紫禁城漆業有限公司南門口處時,與騎電動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左眼外傷,車輛報廢。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原告和劉長林負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責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潞河醫院救治,被告劉長林實際墊付醫療費38919.51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陪護;骨科門診每月定期復查;不適隨診,二期取內固定費用約1萬元。后原告幾次復診又自己支付2189.08元醫療費。原告在北京京港地鐵有限公司任設備維修技工一職,因此次交通事故請病假,扣發工資14595.49元,交通費用包含出租車費、停車費共計支出2504元;住院7日,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購買輪椅、拐杖等醫療器械共花費5400元;事發時,當事人的衣物、手機、電動自行車嚴重損毀,無法使用,商品價格有發票證明,共計3373元。此次事故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巨大痛苦影響正常生活,造成嚴重精神損害。鑒于以上事實和理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巨大的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反訴第三人)保險公司辯稱:事發后,我司對投保人劉長林的車損經過定損為59200元,同時,投保人劉長林將原告的部分費用向我司索賠并進行了理賠。由于沒有結案,我們墊付的賠款分別在交強險項下賠付被告10160元,商業險車輛損失險賠付了被告29300元,商業三者險項下的一部分醫療費和交通費賠付了被告9765.15元。醫療費憑票據,扣減后按責任的50%賠付;根據我公司賠付情況,交強險已經使用完了的情況下,對方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600元的50%計算,因為原告只住院了6天;營養費3000元認可,后續手術費1萬元認可,但均應按照50%扣減相應數額;誤工費認可;交通費只認可500元;醫用器具費只認可拐杖和助行器、坐廁椅,其他的不認可;護理費根據傷情,我們認可60天,每天按照150元計算;財產損失只認可事故認定書上記載的,同意賠付電動車損失500元,其他的財產損失不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無依據,原告沒有構成傷殘,不認可;訴訟費,我方不承擔。
被告(反訴原告)劉長林辯稱:與保險公司答辯意見一致,合理合法的部分由保險公司賠付。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反訴原告(本訴被告)劉長林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訴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退還墊付的醫療費19459.75元,已根據同等責任按照50%比例計算;二、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墊付的車輛維修費29300元,已根據同等責任按照50%比例計算;三、本案本訴和反訴,全部案件受理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以上金額共計人民幣48759.75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19時35分,反訴原告劉長林駕駛小客車(車牌號:×××)行駛至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武興路紫禁城漆業有限公司南門口處時,與逆向行駛橫過馬路騎電動自行車的反訴被告陳X相撞,事故造成反訴被告右股骨干骨折、面部皮膚擦傷,造成反訴原告駕駛的車輛部件損壞,進行了更換前保險杠及前機蓋等。事后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事后反訴被告被送往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潞河醫院救治,并由反訴原告墊付醫療費38919.51元;反訴原告將車輛送往北京市華德寶汽車銷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維修費共計58600元;清障施救費600元。為維護反訴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出反訴請求,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訴被告(本訴原告)陳X辯稱:我方認可事故發生后,被告向我方墊付38919.51元,我方訴求中的醫療費是我方自己繳納的,不包含被告墊付的費用。我方認為被告反訴中的醫藥費不合理,其中的交強險能賠付1萬元,剩下的三者險能夠賠付,在限額之內,該項主張不應支持。對于車損維修費,由于沒有進行鑒定,我方不認可,且認為被告修理車輛費用遠高于必須支出的費用,當時前機蓋不應該修理,但被告進行了修理,還有幾處零部件也不需要修理,但被告也進行了修理。除了交強險賠付外,我方應該承擔40%的責任,即使車撞了人以后無責保險公司承擔10%的責任,所以我方應當承擔40%同等責任。
反訴第三人(本訴被告)保險公司述稱:1、醫療費憑票據應該扣除我們已經賠付的部分。在交強險項下醫療費用下賠完后,商業險應按50%賠償,具體我公司承擔多少應該核實票據后再進行計算。2、劉長林的車輛經過我公司定損費用合理,我公司已經按責任賠償了50%,對于原告所說的10%無責任我方不認可,同意按照事故認定書的定責承擔50%責任。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于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0日19時35分,在北京市通州區潞城鎮武興路紫禁城漆業有限公司南門口處,劉長林駕駛小型客車(車牌號:×××,以下簡稱“事故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恰逢陳X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向南行駛,事故車輛前部與電動自行車左前部相接觸,造成兩車損壞,陳X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隊長陵營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劉長林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陳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被送往首都醫科大學附屬北京潞河醫院進行治療,經診斷為:右股骨干骨折、面部皮擦傷。10月10日-10月16日,陳X進行住院手術治療。2018年10月16日,陳X出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全休一個月,術后傷口定期換藥,3-4天一次,需專人陪護;每月定期復查骨折愈合程度及指導康復鍛煉強度;不適隨診,二期取內固定費用約1萬元等。后陳X于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間多次復查,截至2019年3月12日門診病歷處置意見:每月拍片復查,休息一個月。
另查,該事故車輛所有人為案外人劉風珍,該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交強險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2.2萬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萬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商業三者險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因此次事故造成陳X受傷,陳X在住院治療期間共產生醫療費用38919.51元,該筆費用全部由劉長林墊付,后劉長林持相關票據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其醫療費10000元、交通費16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付其醫療費9765.15元,故劉長林實際墊付醫療費19154.36元。事故車輛維修費58600元,陳X認可其出院復查支出的費用為2189.08元。
本院認為: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同時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劉長林駕駛車輛與陳X發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門認定劉長林負事故的同等責任,陳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本院依法認定陳X承擔本次交通事故50%的賠償責任,劉長林承擔本次交通事故50%的賠償責任。對于陳X的各項損失,因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保險公司理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陳X的合理損失,不足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照50%的比例予以賠償。對于劉長林的各項損失,由陳X承擔50%的賠償責任。
關于陳X主張的各項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關于醫療費,住院期間醫療費以雙方認可的數額為準,復查期間醫療費本院以醫療費票據記載為準。因其主張復查費用2189.08元未超過本院核定數額,本院對此不持異議,以其主張的數額為準。經本院核算,陳X在住院治療期間及其主張的出院后復查共產生41108.59元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0000元,其余31108.59元雙方應按責任比例負擔,故陳X在本次事故中應獲賠的醫療費用為25554.3元。因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有商業三者險,故其中15554.3元應由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負擔,保險公司已支付9765.15元,故仍應支付給陳X5789.15元。因劉長林在事發后為陳X墊付了38919.51元醫療費用,保險公司向其賠付了19765.15元,故劉長林實際為陳X多支付的醫療費用為19154.36元,故陳X應予退還;關于誤工費,保險公司、劉長林的答辯意見一致,同意原告的主張,本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交通費,陳X并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考慮該項費用系看病就醫必須要支出的費用,結合本案案情和其就診次數酌定為1000元,因保險公司已將160元交通費賠付給劉長林,故劉長林向陳X墊付的款項當中包含160元的交通費,本院將在陳X退還劉長林的款項中將此核減,故陳X應再獲得交通費840元,對其超出部分訴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醫療器具費,本院以其提供的發票為準,予以支持;關于財產損失,本院結合本案案情和交通事故認定書酌定為500元,對于超出部分訴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護理費,陳X主張180天護理期限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結合陳X的醫治情況和診斷證明,酌定護理期限為90天,護理費用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予以計算,共計10800元;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事故發生后陳X共住院6天,本院酌定每天按照100元的標準計算,共計600元;關于營養費,陳X因本次事故受傷住院治療確需補充營養,本院結合陳X的醫治情況及保險公司、劉長林的答辯意見,酌定營養費為3000元。上述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兩項費用,雙方應按責任比例負擔;關于后續治療費,該費用雖未實際發生,但二被告的答辯意見一致,同意根據醫囑按責任比例給付5000元,本院對此不持異議;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劉長林的各項反訴請求,其中關于退還醫藥費,本院經核算陳X應退還金額為19154.36元,因保險公司已賠付了160元交通費給劉長林,故本院對此予以核減,陳X應退還金額為18894.36元,對于其超出訴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車輛維修費用,劉長林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本院對此予認確認,認定事故車輛維修費用為58600元,根據責任分擔比例,陳X應對此負擔293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反訴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陳X護理費10800元、誤工費14595.5元、交通費840元、醫療器具費5400元、財產損失500元,以上共計32135.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反訴第三人)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反訴被告)陳X醫療費5789.1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1500元、后續治療費5000元,以上共計12589.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原告(反訴被告)陳X退還被告(反訴原告)劉長林墊付的醫療費18894.36元,支付被告(反訴原告)劉長林車輛維修費29300元,以上共計48194.3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清;
四、駁回原告(反訴被告)陳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被告(反訴原告)劉長林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858元,由原告(反訴被告)陳X負擔651元(已交納),由被告(反訴原告)劉長林負擔20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案反訴案件受理費510元,由被告(反訴原告)劉長林負擔64元(已交納),由原告(反訴被告)陳X負擔44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莊慶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黃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