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某保險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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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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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贛11民終189號 追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住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9、2-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1100672438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西贛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XX,男,漢族,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住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上訴人徐XX因與被上訴人、鄭XX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2019)贛1102民初3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徐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2、二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并沒有將車輛交給鄭XX開,是鄭XX自行盜取鑰匙,上訴人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2018)贛1102民初4609號民事判決書中證明鄭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原審判決結果認定不清,上訴人不應與鄭XX共同承擔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并依法審理判決。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將車輛交給無證駕駛的鄭XX駕駛,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上訴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鄭XX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109,107.29元整;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被告鄭XX無證駕駛贛E×××××號轎車沿贛東北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金鈺大酒店路段,碰撞到坐在路邊的案外人王某、陳某,致使王某、陳某受傷的一起交通事故。
經交警部門查明并認定被告鄭XX無證駕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案外人王某、陳某向本院具狀起訴,經審理本院判決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9,107.29元。
判決生效后,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履行了墊付義務,并將109,107.29元賠償到位,因被告鄭XX系無證駕駛故依法原告取得追償權,本案被告徐XX將車輛交于無證人員駕駛,存在著過錯,也應與被告鄭XX一起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本院依法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由于本案的被告鄭XX屬無證駕駛,故原告在交強險承擔墊付責任之后可按本規定依法享有追償權;本案肇事車輛的所有人是被告徐XX,雖然無證駕駛造成事故的是被告鄭XX,被告徐XX不應該把自己的車輛交給無駕照的被告鄭XX使用,其存在有過錯,應當與被告鄭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鄭XX、徐XX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09,107.29元。
二審期間,徐XX與某保險公司、鄭XX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6時15分許,鄭XX無證駕駛贛E×××××號轎車沿贛東北大道由東往西行駛至金鈺大酒店路段,碰撞到坐在路邊的案外人王某、陳某,致使王某、陳某受傷。
經交警部門查明并認定鄭XX無證駕駛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案外人王某、陳某向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具狀起訴,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109,107.29元。
判決生效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履行了墊付義務,并將109,107.29元賠償到位。
本院認為,本案鄭XX屬無證駕駛,故某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墊付責任之后依法享有追償權。
上訴人徐XX訴稱其并沒有將車輛交給鄭XX,是鄭XX自行盜取鑰匙,上訴人并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上訴人并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且上訴人在事故發生時并未向公安機關報警車輛被盜,故上訴人訴稱其不存在過錯以及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本案徐XX作為車輛的所有人將車輛交付鄭XX使用時,未對鄭XX的駕駛資格進行合理審查,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院酌定其承擔某保險公司已付墊付款30%的責任。
鄭XX系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的直接責任人,應承擔某保險公司已付墊付款70%的責任。
故上訴人訴稱其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徐XX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應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徐XX、鄭XX支付某保險公司墊付款109,107.29元,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上饒市信州區人民法院(2019)贛1102民初3365號民事判決;二、鄭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76,375.10元;三、徐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32,732.19元;四、駁回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482元,減半收取1,241元,由徐XX負擔373元,鄭XX負擔86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82元,由徐XX負擔745元,鄭XX負擔1,73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余林娣
審判員 程銳
審判員 李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李熙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