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46胡X與許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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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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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3民初2034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胡X,女,漢族,住河南省息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上海同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XX,男,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132227XXXX.
負責人:陳X甲,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江蘇均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與被告許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鳳鳴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被告許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項賠償計518317.92元(詳見賠償清單),其中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的由被告許XX承擔;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8年8月29日11時2分許,被告許XX駕駛牌號為贛A×××××的機動車行駛至昆山市花橋鎮XX公路XX路處時,適逢原告騎電動車至事發地,兩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經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許XX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住院治療,目前病情基本穩定。2019年2月27日,經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傷殘評定,認定:“被鑒定人胡X所受損傷構成八級、十級傷殘,休息期4個月、營養期2個月、護理期2個月?!绷斫洸槊?,事發時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許XX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故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事發后,未墊付原告款項。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我司墊付原告40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十級傷殘不認可,只認可一個八級傷殘。原告主張的其他費用在質證時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29日11時2分許,被告許XX駕駛贛A×××××小型轎車沿昆山市花橋鎮XX路由西往東行駛至XX公路左轉彎時,車頭右側與沿XX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事發路口的原告駕駛的無號牌電動自行車(后座乘員:胡某)右側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胡X、胡某二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3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被告許XX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胡某均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2月27日,上海家沛醫療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稱,被鑒定人胡X外傷致脾破裂、胰腺包膜破裂,行全脾切除術后,評定為八級傷殘;胰腺修補術后,評定為十級傷殘;傷后酌情給予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
又查明,贛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許XX未墊付原告款項,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40000元。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所收費專用發票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應損失。贛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雙方根據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事故責任,因原告、胡某系非機動車方且均不負事故主要責任,許XX系機動車方且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故由許XX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的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提出的關于另一傷者胡某也受傷,故要求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為其保留50000元的請求合理,本院予以準許(即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金額以60000元為限)。
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醫療費,原告主張42842.32元,庭審時變更為72758元。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金額認可,但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且對原告在上海第九醫院及耳鼻喉科醫院的醫療費用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390元(19.5天*20元/天)。兩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營養費,原告主張2400元(1200元/月*2個月),庭審時變更為3000元(1500元/月*2個月)。兩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護理費,原告主張4198元,庭審時變更為4508元【2958元(請護工護理44.5天的護理費)+100元/天*(60天-44.5天)】,并提供護理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435417.6元,庭審時變更為292640元(47200元/年*20年*0.31)。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16000元。對此,本院按原告的傷殘等級,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5500元(50000元*0.31)。
誤工費,原告主張9920元,庭審時變更為8080元(2020元/月*4個月)。兩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鑒定費,原告主張1950元。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車輛損失,原告主張500元;衣物損失,原告主張500元。對此,兩被告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的電動自行車、衣物確因交通事故有損壞,但其主張的損失金額未經保險公司定損,也未經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故原告的前述請求依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本案中對律師費5500元不主張。對此,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損失共計39932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6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15500元),合計賠償原告損失共計7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329326元(399326元—7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賠償原告。兩項合計,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399326元(329326元+70000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4000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支付原告359326元(399326元-40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胡X損失共計399326元,扣除其墊付原告的40000元,某保險公司還應支付原告359326元(該款匯至胡X在建設銀行上海白鶴支行開具的賬戶內,賬號62×××88),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96元,由被告許XX負擔。該款已由原告交納,本院不再退還,被告許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76。
審判員 邵鳳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