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X與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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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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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8民初362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趙X,女,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四川侯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X,男,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XX,河北國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男,漢族,住北京市豐臺區。
被告:北京興華圣杰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區-E318。
法定代表人:張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北京市長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興華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負責人:張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北京市長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北京盈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X與被告史X、甲、北京興華圣杰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圣杰公司)、北京興華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興華圣杰分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趙X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甲、被告興華圣杰公司及興華圣杰分公司之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丙、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史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賠償醫療費53644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467.6元、營養費62355.05元、護理費375834.3元、誤工費1707979.28元、殘疾賠償金4759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25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交通費14619.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450.5元、其他財產損失135.6元、鑒定費4050元;共計3325791.64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分項對趙X承擔賠償責任;3、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17時18分,趙X騎摩拜共享單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蓮花池西路輔路金家村橋下東南角處時,被史X駕駛的由南向東右轉的重型自卸貨車(×××)撞傷,隨后趙X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趙X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脫套傷,失血性貧血。
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史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現趙X已醫療終結。
因史X所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系興華圣杰分公司,總公司為興華圣杰公司(曾用名為北京興華圣杰物流有限公司),且該車輛也被保有某保險公司的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100萬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四被告應共同向趙X承擔賠償責任。
故訴至法院。
史X向本院郵寄書面答辯狀稱,不應當承擔對趙X的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2017年8月30日史X應聘到興華圣杰分公司駕駛重型自卸貨車,2017年8月31日17時18分事故發生時史X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為×××)正在執行工作任務,依照《侵權責任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且興華圣杰分公司是興華圣杰公司的全資分公司,所以趙X的人身損害責任應當由興華圣杰分公司和興華圣杰公司承擔。
事故發生時的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全險,事故發生時正在保險期間,所以趙X的人身損害責任應當由某保險公司賠償。
甲辯稱,甲要購買大貨車,無法一筆付清車款,找到興華圣杰公司與賣車公司,兩個公司有合作,賣車公司說將車掛靠在興華圣杰分公司名下。
之后甲交了20萬購車款,將車掛靠在興華圣杰分公司名下。
甲付清全部車款之前車輛所有權歸興華圣杰分公司所有,甲付清車款后車輛所有權變更至其名下。
史X是朋友介紹過來給甲開車的,史X第一天上班下午就出事了。
甲個人每天向史X支付400元工資。
對趙X的賠償責任應由興華圣杰分公司承擔。
興華圣杰公司及興華圣杰分公司辯稱,涉案車輛的實際所有人是甲,雙方之間是掛靠關系,我公司和史X沒有關系。
史X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給趙X造成了損失。
我公司認為史X在本案中有過錯,應對趙X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涉案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險,根據法律規定,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史X、甲和我公司承擔。
醫療費中沒有診斷證明的我公司不認可,包括天壇醫院、華醫中西醫結合皮膚病醫院的票據均沒有診斷證明,我公司不認可。
趙X住院伙食補助費有重復計算,住院254天,每天100元,應為25400元。
營養費,鑒定報告是12個月365天,每天按50元,應為18250元。
趙X有票據的和鑒定結論重復計算了。
護理費,趙X只提供了票據,但無法顯示天數。
鑒定報告中鑒定是兩年,24個月,趙X所產生的護理費的天數應從24個月內扣除,剩余的天數每天按100元計算。
按趙X傷情每天按100元計算是合情合理的。
趙X產生的護理費按實際產生的數額計算。
事故發生在2017年,當時稅額是3500元,趙X沒有提交納稅憑證。
趙X的誤工損失應按不超過3500元計算。
殘疾賠償金目前沒有看到趙X的戶口本,要求按戶口性質進行計算,包括被撫養人生活費。
殘疾賠償金過高,賠償指數是35%,本案的殘疾賠償金應在2萬元。
趙X主張交通費過高,趙X一直住院治療,應根據就醫次數計算交通費。
殘疾輔助器具費看到票據后發表意見,對鑒定費沒有異議。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肇事車輛由史X駕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因肇事車輛是貨車,要求法院審查車輛相關證件的合法有效性。
趙X主張的鑒定費和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
趙X的其他訴訟請求我公司結合證據發表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7年8月31日17時18分,趙X騎摩拜共享單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北京市海淀區蓮花池西路輔路金家村橋下東南角處時,被史X駕駛的由南向東右轉的重型自卸貨車(車牌號×××)撞傷,隨后趙X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趙X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脫套傷,失血性貧血。
根據住院病歷,趙X住院共254天。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公主墳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史X負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史X是肇事車輛駕駛人;經詢,甲稱將肇事車輛掛靠在興華圣杰公司名下,甲付清全部車款之前車輛所有權歸興華圣杰所有,二者存在掛靠關系。
興華圣杰分公司為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庭審中,趙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護理依賴程度進行司法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醫學研究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該鑒定機構出具公大司鑒(2019)臨鑒字第45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與說明如下:
2017年8月31日下午,被鑒定人趙X因交通事故受傷急診送解放軍總醫院第一附屬醫院,臨床檢查見左下肢腫脹、旋轉畸形、活動受限,左膝關節內側大面積皮膚軟組織脫套,深及骨面,污染嚴重,創面出血活躍,肌肉、血管外露,部分肌肉組織失活。
X線檢查左股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
診斷為:左下肢脫套傷、左股骨干開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失血性貧血。
入院當日行左下肢脫套傷清創縫合負壓吸引并左側跟骨骨牽引術。
9月8日行左股骨干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并左膝病灶清除負壓吸引術。
9月22日行左膝病灶清除負壓吸引術。
9月29日行左膝病灶清除取對側大腿皮植皮并負壓吸引術。
2018年8月31日行左大腿病灶清除負壓吸引術。
9月6日行左大腿創面清創縫合術。
11月2日行左股骨干骨折術后內固定物取出、創面消除灌洗引流術。
期間因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博愛醫院康復治療五月余。
鑒定人審閱鑒定材料及相關影像資料,結合查體所見,認為被鑒定人趙X外傷致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下肢脫套傷、失血性貧血診斷明確并經住院多次手術治療、左膝關節功能康復治療。
現傷后已二年余,傷情平穩,具備鑒定條件。
查體見左下肢肌力Ⅳ級、左膝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經測算達35%。
故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8.1.5)、5.10.6.11)款之規定,被鑒定人趙X左下肢單肢癱構成八級傷殘,左膝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
被鑒定人趙X左下肢外傷經多次住院、多次手術治療,在醫療和功能康復期間生活自理困難需要他人幫助,同時需要補充必要的營養物質,以提高治療質量,加速損傷的康復時間。
根據《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10.2.10b)、10.8.2及附錄AA5、A6款之規定,建議傷后誤工期24個月,護理期24個月、營養期12個月。
根據《人身損害護理依賴程度評定》(GB/T31147-2014)4.1.2款要求,對被鑒定人趙X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十項指標評分為65分。
依據4.2.2款規定,被鑒定人趙X尚未達需護理依賴標準。
該機構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趙X左下肢單肢癱構成八級傷殘,左膝關節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2.建議被鑒定人趙X傷后誤工期24個月、護理期24個月、營養期12個月;3.被鑒定人趙X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尚未達需護理依賴標準。
趙X支付鑒定費4050元。
趙X主張醫療費,四被告對趙X提交的天壇醫院、華醫中西醫結合皮膚病醫院、右安門醫院、東直門醫院、安定醫院的票據提出異議,認為沒有診斷證明及病歷。
趙X按照每天100元標準及已開具票據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四被告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不持異議,但認為不應重復計算票據金額。
趙X按照每天100元標準加票據主張營養費,四被告認為應按每天50元標準計算,且不應重復計算票據金額。
趙X主張護理費,提交了護理費發票及其丈夫及姐姐的誤工證明。
關于誤工費,趙X出具其所在單位開具的誤工證明,證明扣發工資716114元,另主張其兼職心理咨詢師收入減少。
但就此未出具完稅證明及收入明細。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經詢,甲認可其系肇事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車輛系掛靠在興華圣杰分公司,史X系甲雇傭的司機,故史X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此次交通事故經認定,史X負全部責任,趙X無責任。
就趙X的損失,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應由某保險公司根據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甲、興華圣杰公司、興華圣杰分公司共同負責賠償。
關于趙X主張的醫療費,被告方對其中部分醫院的票據提出異議,認為沒有診斷證據及病歷,本院對該意見不予采信,對趙X主張的醫療費予以支持。
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趙X主張住院天數為254天,按照每天100元標準計算,再加上有票據的3067.6元。
被告方對住院伙食補助費標準不持異議,但認為不應重復計算票據。
本院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25400元。
關于護理費,趙X提交護理費發票金額為133112.5元,時間為492天。
其余時間為趙X的丈夫和姐姐共同護理,為此提供了其丈夫及姐姐單位的證明。
本院認為,首先,趙X并未提交醫囑證明需要兩人護理,其次,趙X亦未提交證據證明由其丈夫或姐姐護理的必要性,亦未提交趙X之丈夫及姐姐的完稅證明及工資明細。
根據鑒定意見,護理期為730天,故本院認定剩余238天的護理費按180元/天計算,綜上,趙X的護理費合計應為175952.5元。
關于營養費,趙X提供部分發票,并主張按照每天100元標準計算12個月。
對此,本院認為趙X主張標準過高,且不應重復計算,本院按每天50元標準,根據鑒定意見營養期12個月計算為18250元。
關于誤工費,趙X主張其所在單位扣發工資716114元,并出具誤工證明,另主張其兼職心理咨詢師收入減少。
但就此均未出具完稅證明及收入明細。
對于趙X主張其所在單位扣發工資造成誤工損失,本院不予采信。
但結合趙X出示的證據可以認定其確實存在兼職之情形,考慮到該兼職收入并不具備穩定性及持續性,故本院酌情按照北京市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工資收入標準認定其誤工損失為每月7855元,根據鑒定意見計算為188520元。
關于殘疾賠償金,本院結合鑒定意見,綜合認定賠償指數為35%,被告方對趙X主張的計算標準及賠償指數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及其他財產損失,趙X提交了相應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趙X主張過高,本院綜合本案案情酌定為40000元,經核實,趙X的損失為:醫療費536449.4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400元、營養費18250元、護理費175952.51元、誤工費188520元、殘疾賠償金488450元(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1252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450.5元、交通費14619.9元、財產損失135.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鑒定費405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趙X醫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財產損失合計12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二、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趙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合計10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三、甲、北京興華圣杰商貿有限公司、北京興華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賠償趙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合計373227.92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四、駁回趙X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鑒定費4050元(趙X已預交),由甲、北京興華圣杰商貿有限公司、北京興華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33406元(趙X已預交16703元),由趙X負擔19276元,由甲、北京興華圣杰商貿有限公司、北京興華圣杰物流有限公司分公司共同負擔1413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一凱
人民陪審員王燕秋
人民陪審員張占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崔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