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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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2民初22924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區。
法定代表人:乙,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男,該公司職員。
被告:甲,男,漢族。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甲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甲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賠款177776.61元;2.判令甲向某保險公司支付保費6744.57元及違約金175.13元(以6744.5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自2018年12月17日起計算80日),兩項合計184696.31元;3.本案訴訟費、公告費由甲承擔。事實和理由:甲向某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保險事項,并簽訂《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用于甲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內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辦理個人貸款,雙方在保險單中約定,甲每月應支付保費人民幣2552元,直至理賠之日止,且發生理賠事宜后,甲應在30天內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否則視為違約,并應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某保險公司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某保險公司支付違約金。甲向光大銀行申請貸款并于2017年8月11日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貸款金額290000元,光大銀行按約定向甲指定賬戶放款。但后因甲未按期還款,某保險公司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9年3月7日向光大銀行賠償177776.61元,且截至理賠日,甲尚欠某保險公司保費6744.57元未付。為維護其合法權益,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甲既未作出答辯,亦未參加本院庭審。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9日,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2017年8月11日,某保險公司向甲出具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投保人為甲,陽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金額為344810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約定的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費金額為2552元。投保人委托貸款發放人從投保人指定的賬戶中每月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將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被保險人進行賠償。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相關款項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投保人發生逾期、提前還款,保險人均有權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投保人還款應按照保費、銀行規定的相應費用、利息、本金的順序進行;保險人基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應償而未償還貸款達到80天(不含)而向被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同意保險人向投保人催回應付而未付保費、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咨詢費、律師費等)。貸款申請人是投保人;發放貸款的銀行是被保險人;投保人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不能及時歸還貸款時,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至被保險人。保險人將相關賠款賠付至被保險人后,保險人有權對全部賠償款項和應付而未付保險費進行追償。
2017年8月17日,光大銀行(貸款人)與甲(借款人)簽訂《個人貸款合同》(編號為35021716000512),約定光大銀行向甲提供貸款290000用于個人消費,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貸款借據對貸款期限實際起始日與實際到期日另有約定的,以貸款借據中的約定為準。本合同的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此外,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容。
上述貸款發放后,甲并未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3月7日代甲償還光大銀行貸款177776.61元。光大銀行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對上述代償款數額予以確認。甲亦未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截至某保險公司代償之日尚欠保費6744.57元。
上述事實,有投保人身份證復印件、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催收系統截圖、系統流水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并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了答辯和舉證質證的權利。根據查明的事實,甲為其向光大銀行的貸款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與甲之間形成了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基于上述保險單,甲與光大銀行簽訂貸款合同,光大銀行依照約定向甲發放貸款。甲應按時向光大銀行償還借款本息并向某保險公司交納保費。甲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和交納保費的義務,某保險公司代甲償還光大銀行貸款本息后,某保險公司有權在其代償的范圍內向甲進行追償。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記載,某保險公司向光大銀行代償款項177776.61元。截至某保險公司代償之日,甲尚欠某保險公司保費6744.57元。保險單約定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現某保險公司僅要求甲以尚欠保費6744.5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8年12月17日起共計80日的違約金,對此本院不持異議。故某保險公司要求甲給付代償款177776.61元、尚欠保費6744.57元及違約金,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177776.6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付清;
二、被告甲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6744.57元及違約金175.1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以公告費發票為準),由被告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案件受理費3994元,由被告甲負擔,于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杜 鵬
人民陪審員 張國林
人民陪審員 許嘉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