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347王X甲與劉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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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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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3民初2034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昆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河南省淮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上海同本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上海同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四川省達州市開江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05837749XXXX.
代表人:高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江蘇譽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與被告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鳳鳴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XX,被告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項賠償計199358元(詳見賠償清單),其中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的由被告劉XX承擔;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8日22時18分許,被告劉XX駕駛牌號為蘇E×××××的機動車行駛至昆山市處時,適逢原告駕駛電動車至事發地,兩者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體受傷、車輛損壞,經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劉XX對該事故承擔同等責任,原告對該事故承擔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住院治療,目前病情基本穩定。2019年5月17日,經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傷殘評定,認定:“被鑒定人王X甲所受損傷構成十級、十級傷殘,誤工期10個月、營養期3個月、護理期3個月。”另經查明,事發時該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劉XX辯稱:涉案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故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事發后,未墊付原告款項。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我司未墊付原告款項。
經審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22時18分許,王X甲駕駛無號牌電動自行車沿昆山市花橋鎮XX大道南側輔道機動車內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至XX路路口西側路段處時,車頭與相對方向行駛的劉XX駕駛的蘇E×××××小型普通客車車頭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及王X甲受傷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稱,王X甲駕駛電動自行車未靠道路右側通行且未各行其道的過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劉XX駕駛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嚴重疏忽大意且未確保安全的過錯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嘉定區安亭醫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為2017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5月17日,蘇州同濟司法鑒定所出具鑒定意見書稱,1、被鑒定人王X甲因車禍致右尺橈骨遠端骨折遺留右腕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左脛骨平臺、腓骨小頭骨折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障礙構成十級殘疾;余損傷不足評殘。2、被鑒定人王X甲的誤工期為十個月;護理期為傷后一人護理三個月;營養期為三個月。現原告就各項損失向本院進行主張。
又查明,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事發后,兩被告未墊付原告款項。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票據、勞動合同、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所收費專用發票以及庭審筆錄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應損失。蘇E×××××小型普通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交強險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事故雙方根據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關于事故責任,因原告系非機動車方且負事故同等責任,劉XX系機動車方且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由劉XX承擔超出交強險部分65%的賠償責任。
原告的損失,本院認定如下:
醫療費,原告主張78519.71元。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460元(20元/天*23天)。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營養費,原告主張3600元(1200元/月*3個月),庭審時變更為9000元(3000元/月*3個月)。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標準過高,本院按50元/天的標準,認定原告的營養費為4500元(90天*50元/天)。
護理費,原告主張7136元【1216元(請護工護理16天)+80元/天*(90-16)天】,庭審時變更為8616元【1216元(請護工護理16天)+100元/天*(90天-16天)】,并提供護理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認為,原告的該項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13280元,庭審時變更為103840元(47200元/年*20年*0.11)。本院認為,涉案事故發生在昆山市,故原告按城鎮標準主張的前述殘疾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6000元。對此,本院按原告的傷殘等級情況,認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500元(50000元*0.11)。
誤工費,原告主張20200元(2020元/月*10個月)。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鑒定費,原告主張3060元。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醫療輔助用品費(一次性皮包、中單),原告主張73元,并提供相對應的發票三張予以證實。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殘疾輔助器具費(購買輪椅),原告主張268元,并提供發票一張予以證實。其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車輛損失,原告主張500元;衣物損失,原告主張500元。對此,兩被告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的電動自行車、衣物確因交通事故有損壞,但其主張的損失金額未經保險公司定損,也未經有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故原告的前述兩項請求依據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明確本案中對律師費4500元不主張。對此,本院予以準許。
上述損失共計225536.71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在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合計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105536.71元(225536.71元—12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65%的比例賠償原告68598.86元(105536.71元*65%)。兩項合計,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88598.86元(120000元+68598.86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甲損失共計188598.86元(該款匯至王X甲在中國建設銀行昆山花橋支行開具的賬戶內,賬號:62×××64),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98元,由原告負擔244.30元,被告劉XX負擔453.70元。該款已由原告交納,本院不再退還,被告劉XX負擔的453.7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76。
審判員 邵鳳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張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