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曾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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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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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439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寧都縣(人才公寓1、2#樓)一樓。
負責人:曾X丙,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丁,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乙,男,漢族,住寧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寧都縣同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曾X甲,男,漢族,住寧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男,漢族,家住寧都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X乙、曾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寧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贛0730民初307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核減上訴人賠款16000元;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曾X乙訴請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為1500元,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分別承擔2500元的賠款。原審判決違背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超出曾X乙的訴訟請求。應予核減;二、曾X乙訴請護理費5000元,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承擔8000元的賠償。該項判決不合理,亦違背了民事審判不告不理原則,超出曾X乙的訴訟請求。應予核減;三、原審判決某保險公司應承擔曾X乙11000元的誤工費損失不合理。曾X乙在事故發生時已滿68周歲,遠超出法定退休年齡,是退休職工,不具備勞動能力。其提供的誤工證明只能證明開店的事實,具體經營人員為家庭成員。其主張誤工損失需提供證據證明其因受傷關店導致存在損失。故應核減上訴人誤工費11000元。
曾X乙辯稱,一、關于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的問題,答辯人在一審時已增加訴訟請求,按每天50元計算。故一審法院認定的費用具有事實依據;二、關于護理費的問題,雖然答辯人主張的是5000元,但之后曾X甲提交了雇請護工的票據,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一審認定護理費為8000元應予支持;三、關于誤工費的問題,一審庭審時答辯人提供了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等證據,證明事發前答辯人從事食品零售,具有收入來源,造成了實際誤工,故應當計算誤工費用。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曾X甲辯稱請求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81012.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被告曾X甲駕駛贛BXXXXX號小型轎車沿寧都縣梅江鎮三環北路由北往南行駛,途徑背村村路口路段時,與自東向西由原告駕駛的立馬牌二輪電動車發生刮碰,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即被送往寧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50天,用去住院醫療費37159.56元。2017年10月20日,寧都縣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作出寧公交認字【2017】第425號事故認定,被告曾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2018年12月28日,江西寧都正道司法鑒定中心作出【2018】寧司臨鑒字第937號鑒定意見,評定原告人體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10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700元。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并向一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8月1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撤回傷殘重新鑒定申請。另查明,被告曾X甲具備合法駕駛資質。贛BXXXXX號小型轎車具有合法上路行駛資格,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被告曾X甲墊付醫療費27159.56元、支付護工護理費8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1、寧都縣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作出的寧公交認字【2017】第425號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曾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予以認定;2、關于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認定。江西寧都正道司法鑒定中心評定原告人體損傷構成十級傷殘,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持有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8月12日,被告某保險公司撤回傷殘重新鑒定申請,故一審法院認定原告人體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經鑒定為10000元,兩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予以認定;3、關于“三期”認定。關于護理期。護理期應結合傷情及其在寧都縣中醫院的住院治療情況、診斷意見等綜合情況確定,本院酌定護理期為50天(即:在寧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50天),被告曾X甲雇請護工護理50天并支付護理費8000元,符合客觀實際,予以認定。訴訟中,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門店經營照片等證明事發前從事食品零售,結合客觀實際,其仍有從事與其勞動能力相適應的生產經營活動,具有相應的經營收入,因本案事故受傷產生誤工損失,應計算誤工費。誤工期應結合傷情及其在寧都縣中醫院的治療診斷意見、出院醫囑等綜合情況確定,酌定110天(即,在寧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50天+出院醫囑建議休息2個月,共計110天)。誤工費標準可參照江西省2018年城鎮私營單位分行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標準(批發和零售業,37251元/年),考慮原告的年齡等狀況,酌定原告的誤工費標準為100元/天。誤工費:100元/天X110天=11000元。原告的營養費應按住院天數50天、標準按50元/天計算,共計25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天數50天、標準按50元/天計算,共計2500元;4、原告在寧都縣城居住生活,并提供了被征地農民證、營業執照等,其殘疾賠償金可按江西省城鎮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819元/年計算,原告人體損傷構成十級傷殘,傷殘賠償系數為10%,殘疾賠償金:33819元/年X10%X12年=40582.8元。5、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及根據用藥清單顯示的自費藥13026.29元,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受傷搶救治療無法選擇使用何種藥物,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清單,更未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及自費藥是否屬于不合理、不必要的治療開支,故對此不予采信;6、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結合本案案情及當地生活水平,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35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結合原告傷情、治療地點次數,交通費酌定500元。
綜上分析與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和江西省2018年度相關統計數據,核定原告的合理損失為:1、醫療費:47159.56元。原告受傷后,在寧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50天,用去住院醫療費37159.5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醫療費共計47159.56元。2、營養費:25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4、護理費:8000元。5、誤工費:11000元。6、殘疾賠償金:40582.8元。7、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8、交通費:500元。9、鑒定費:700元。以上合計116442.36元。
根據民事侵權過錯責任原則,結合寧都縣交警部門對本案事故作出的事故認定,被告曾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因被告1駕駛的贛BXXXXX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50萬第三者責任商業險。故上述損失116442.3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在殘疾賠償限額內賠償護理費8000元、誤工費11000元、殘疾賠償金4058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交通費500元,交強險責任限額共賠償73582.8元。根據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被告人壽險不承擔鑒定費,故鑒定費700元由被告承擔。原告的剩余損失42159.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負責賠付,由此可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共計賠償115742.36元,扣減其墊付的醫療費10000元后,被告某保險公司仍應賠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損失105742.36元。被告曾X甲墊付醫療費27159.56元、護理費8000元,扣減其應承擔的鑒定費700元后,原告應向被告曾X甲墊返還34459.56元。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曾X乙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105742.36元。二、限原告曾X乙在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返還被告曾X甲墊付款34459.56元。三、駁回原告曾X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826元,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即913元,由被告曾X甲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曾X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寧都縣梅江鎮背村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擬證明曾X乙在交通事故發生前經營了一家副食店,由勞動能力且有收入來源,應當計算誤工費。某保險公司、曾X甲經質證均對該組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各方對該份證明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及誤工費的認定問題。一、關于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針對該兩項費用標準的訴訟請求曾X乙在一審庭審中已作變更,變更訴請為“營養費和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算。該項訴求合理,符合實際,一審判決按照50元標準計算并無不當。二、關于護理費的認定。雖曾X乙在一審訴訟中主張護理費5000元,但從案外人張日華出具的護理費8000元的領條可證實護理費確為8000元且已實際發生。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及節約司法資源,一審法院認定本案護理費為8000元并無明顯不當,且未增加保險公司負擔,故本院不作調整。三、關于誤工費的認定,盡管曾X乙在事故發生時已達退休年齡,但不能當然認為其已喪失勞動能力。從曾X乙一、二審提交的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以及寧都縣梅江鎮背村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均能證實曾X乙具有勞動能力。一審結合曾X乙傷情及其治療診斷意見、出院醫囑等綜合情況酌定誤工期為110天,參照批發和零售業的標準計算誤工費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曾X乙不存在誤工損失,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興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軍
審 判 員 彭偉明
審 判 員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吳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