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贛0902民初74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宜春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902MAXXXL4621。
法定代表人:陳X。
委托訴訟代理人:賴X,江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鎮市昌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200858806XXXX。
法定代表人:汪X。
委托訴訟代理人:熊X,江西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江西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宜春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訴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請求本院判令:1、由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合計126620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2日1時15分許,駕駛員周某駕駛車牌號為贛C×××××的重型貨車,在宜春市袁州區新田鎮新田村花生園路段,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認定該事故由周某負全部責任。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為損失金額12512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該車由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承保機動車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雙方協商不成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贛C×××××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282240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如駕駛人周某的機動車駕駛證、道路運輸人員從業資格證及贛C×××××號車的行駛證、道路運輸證原件存在不齊備、不再有效期內等無合法有效駕駛資格的情形或前述車輛存在未按規定檢驗等無法有效行駛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原告訴請的車輛損失費應以重新鑒定的意見為準。鑒定費系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依法不予支持。訴訟費亦不屬于賠償范圍。
查明的事實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9年7月2日1時15分,駕駛員周某駕駛車牌號為贛C×××××號的重型貨車,在宜春市袁州區新田鎮新田村花生園路段,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某負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江西開元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贛C×××××號車的損失金額為125120元,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元。某保險公司以車輛損失系單方評估且損失金額過高為由拒絕理賠,原告遂訴至法院。
在本案審理期間,某保險公司申請對贛C×××××號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對外委托山東光政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對該事故車輛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贛C×××××號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車輛損失金額為8132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了鑒定費7000元。
另,案涉車輛贛C×××××號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該車于2019年5月26日在某保險公司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282240元)且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駕駛人周某于2014年12月29日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為B2;于2019年3月28日取得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證。贛C×××××號車于2017年5月24日登記注冊機動車行駛證,并于2017年5月25日辦理了道路運輸證。
上述事實有事故認定書、保單、駕駛證、從業資格證、運輸證、行駛證、營業執照、現場照片、評估報告、鑒定費發票以及開庭筆錄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周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某保險公司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某保險公司保險公司為贛C×××××號車承保了保額為28224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其應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承擔理賠責任。
贛C×××××號車經鑒定損失金額為81320元,某保險公司墊付鑒定費7000元,票據真實,本院予以確認。故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向原告賠償81320元,因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和訴訟費,故本案鑒定費和訴訟費由原告承擔,由某保險公司賠償給原告74320元(81320元-7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宜春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汽車車輛損失費7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32元,由原告宜春市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4×××07;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宜春經濟開發區支行。如逾期不預交,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郭 佳
人民陪審員 單錦林
人民陪審員 敖高生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書 記員 吳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