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467苗XX與賈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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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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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11民初646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苗XX,女,漢族,住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
被告:賈XX,男,漢族,徐州市圣戈班財務共享中心職工,住江蘇省張家港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童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江蘇天豪(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苗XX與被告賈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XX、被告賈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庭前向本院郵寄了書面答辯狀,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533元、誤工費5000元、護理費2400元、營養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交通費200元、電動車維修費200元、拖車費100元,合計2211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19日17時35分,被告駕駛蘇U×××××號小型轎車沿徐州市湖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季子掛劍臺北側時,與同方向行駛的原告駕駛電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后原告報警,被送至醫院搶救,原告經醫生檢查后診斷為傷筋病、氣滯血瘀癥、多處挫傷、心房顫動,原告住院8天,共花費12533元。該事故經泉山交警大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成因無法判定,交警多次通知被告調解,被告拒絕,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賈XX辯稱,本次事故責任不明顯,其不應該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首先,請法庭依法審核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以及被保險車輛行駛證、駕駛證,并核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原件,如交通事故書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不一致或者被告賈XX不具有該駕駛車輛的合法駕駛資質,其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其不承擔訴訟費;其次,根據事故認定書的認定,其公司只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有效期自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2日;再次,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事故原因無法查清,請求法院對事故責任做出認定。原告的醫療費請求法院依法核實真實性,并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原告主張的護理費、營養費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求法院按照20元/天進行判決,誤工費按照最低工資標準進行賠付,車損及施救費沒有發票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1、事故情況:2019年9月19日17時35分,被告賈XX駕駛蘇U×××××號小型轎車沿徐州市湖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季子掛劍臺北側時,與同方向行駛的苗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苗XX受傷,兩車受損。該起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調查,認為無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
2、車輛及保險情況:被告賈XX駕駛的蘇U×××××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間內。
3、治療情況:原告受傷后當日即至徐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傷筋病、氣滯血瘀癥、多處挫傷、心房顫動。2019年9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醫囑為:1、注意休息,避免勞累,注意保暖,避免受寒;2、暫勿劇烈活動,避免外傷,以防病情反復或加重;3、定期門診復查;4、在醫師指導下適度進行功能鍛煉;5、具體下地活動及工作時間根據復查情況而定;6、病情變化,我科門診隨診。原告因本次受傷共計住院8天,花費醫療費12533.08元。
4、財產損失:原告為證明其財產損失,提交了電動車施救費發票一張,金額為100元。被告賈XX對此無異議。
5、其他情況:(1)原告為證明其誤工損失,提交了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并在庭審中陳述其在其兒子梁某的公司負責后勤,管倉庫、做飯,有時給其工資,因為是母子關系,無法結算清楚。(2)原告陳述其在中醫院找了一個熟人為其提供護理,并支付了護理費用。
本案當事人對以下事實和訴請有異議,本院結合本案證據,依據法律規定,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12533.08元,有醫療機構出具的票據及門診病歷、病案材料、用藥清單等予以證實,原告在本案中主張12533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住院期間所使用藥品系治療所需,非其能夠自由選擇,且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非醫保用藥范圍,本院對被告某保險公司抗辯要求扣除10%非醫保費用的意見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因本次受傷共計住院8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400元(50元/天×8天)。
3、營養費、護理費:根據原告的住院治療和檢查情況,酌定支持原告的營養費為400元(40元/天×10天);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收入減少或護理費支出情況,本院參照徐州市護工平均工資標準,酌定支持原告護理費為640元(80元/天×8天)。
4、誤工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減少情況,根據原告傷情,本院參照江蘇省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酌定支持原告誤工費為1939.73元(47200元/年÷365天×15天)。
5、財產損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費100元,有相應的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原告電動車受損,原告未提供其維修電動車實際支出的費用,為減輕當事人的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電動車維修費150元。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本案中,該起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調查:無法查清該交通事故。因原告苗XX與被告賈XX在事故發生后事故現場己變動,事故現場附近的監控視頻未拍攝到事故發生的經過,原被告雙方陳述不一致,無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實和成因,但雙方車輛發生了接觸、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賈XX駕駛機動車與原告苗XX駕駛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在不能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應由機動車一方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故被告賈XX應對原告苗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因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故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賈XX進行賠償。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1253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營養費400元、護理費640元、誤工費1939.73元、財產損失250元,合計16162.73元。以上費用未超出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苗X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財產損失,合計16162.73元;
二、駁回原告李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苗XX負擔60元,由被告賈XX負擔165元,賈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至本院。(收款單位: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徐州泉山支行營業部,賬號:10×××7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沈九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書記員 蘇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