龐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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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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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91民初1092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2020-02-24
原告:龐XX,男,漢族,現住河北省邯鄲市復興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錦磊,河北中大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邯鄲經濟術開發區、東環路東側頤高大廈。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400796557XXXX。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河北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龐XX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龐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錦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給原告車輛損失費120545元、公估費3600元、拖車費5000元,共計129145元;2.原告各項訴訟請求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其為肇事車輛(車牌號:冀DXXXXX)承保的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1月24日6時40分許,李海平駕駛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京廣線行駛至京廣線406公里時撞到同向前停駛等信號燈李英民駕駛車牌號為冀EXXXXX的重型貨車碰撞尾部,無人受傷、致直接財產損失的交通事故。后經邯鄲市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英民無責任。原告認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車輛受到嚴重損壞,造成原告財產損失。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后經我公司核實,本次事故系駕駛人李海平在實習期內駕駛半掛車輛導致,根據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告訴請各項費用過高;根據保險約定,我司不承擔訴訟費、評估費等間接損失。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龐XX所舉證據:1.龐XX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身份;2.錦輝汽車運輸公司和前通運輸有限公司出具的實際車主證明原件兩份,營業執照兩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兩份,證明龐XX是實際車主;3.行駛證、駕駛證、營運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車輛登記情況;4.保單、被告的工商信息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涉案車輛的投保情況及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5.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事故發生情況;6.施救費票據復印件一份(電子票據),證明施救車輛費用為5,000元;7.車輛公估費原件一份,證明車輛鑒定費用為3,600元;8.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車輛公估報告書原件一份,證明車輛損失為98,205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公司對原告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4、5、6、8沒有異議;對證據3駕駛人的駕駛證有異議,駕駛證上明確記載實習期至2019年3月20日,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屬于在實習期內;對證據7發票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承擔該項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所舉證據:1.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原件一份,該條款第一章第八條約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機動車,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證明原、被告明確約定了責任免除保險的范圍,包括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2.事故車輛投保單和投保提示原件各一份,證明事故車輛投保時我公司將機動車損失保險中責任免除部分,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注意的加粗字體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釋說明義務,投保人在領取了該條款并在充分理解相關內容的基礎上在投保單和投保提示上蓋章確認,該保險條款產生法律效力,本案駕駛人系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屬于責任免除事項,故對原告損失,我公司不負責賠償。
原告對被告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1投保單僅有運輸公司蓋章無法定代表人和相關負責人簽字,不能說明保險公司盡到了明確的提示和說明義務;2保險合同與投保單分離,不能說明在公司蓋章時原告閱讀過該保險合同,也不能說明其知曉合同內容。
經綜合審核原、被告上述證據和各自的質證意見,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1、2、4、5、6、8沒有異議,依法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證據3、7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客觀、真實,本院對被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具體理由見本院認為部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龐XX系冀DXXXXX、冀DXXXXX號車實際車主,原告為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車輛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327236元,保險期間是2018年2月24日零時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8年11月24日6時40分許,原告司機李海平駕駛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沿京廣線行駛至京廣線406公里時,撞到同向前方因等信號燈停駛的李英民駕駛的冀EXXXXX的重型貨車尾部,造成車輛損失的交通事故。后經邯鄲市邱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海平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英民無責任。由于車輛受損需要救援,邱縣暢平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對車輛進行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費5000元,經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冀DXXXXX車的車輛損失為98205元。
另查明,司機李海平的駕駛證記載準駕車型為A2,增駕A2實習期至2019年3月20日。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為,原告司機李海平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半掛車被告能否免除賠償責任。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該條例明確規定實習期僅指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具有明確的說明義務,有關“實習期”的現行規定存在不一致,對保險條款的理解易產生分歧,因此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實習期”的說明義務應更明確、詳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明確說明”應如何理解的問題的答復》規定,這里的“明確說明”,是指保險人在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中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法規和規章對“實習期”的規定不唯一的情況下,并未對“實習期”的概念、內容作出較之其他免責條款更為明確、詳盡的說明,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履行了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作出本案爭議的“實習期”的定義詳細介紹和明確說明以哪一種現行規定中的“實習期”理解本案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實習期”的義務。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實習期免責條款的說明程度并未達到“明確”。另,該保險條款是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之規定,本案中有關實習期的理解應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即“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被告拒絕賠償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上,原告龐XX為事故車輛的實際所有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與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原告對保險車輛具有保險利益,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本案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碰撞造成損失,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范圍。被告應在機動車車損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98,205元,施救費5,000元。原告單方委托出具的評估報告書沒有作為車輛損失依據,故因該評估所產生的鑒定費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龐XX車輛損失98,205元、施救費5,000元,共計103,205元;
二、駁回原告龐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83元,減半收取1,441.5元,由被告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市中心支公司負擔1,153元,原告龐XX負擔288.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苗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