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胡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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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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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民終567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御景華庭)正三層3-2號、3-3號。
負責人:王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系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X,女,漢族,貴州省畢節市人,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靳仕豪。貴州本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X,男,漢族,貴州省畢節市人,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男,漢族,貴州省畢節市人,住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X、黃X、李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52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1、撤銷(2019)黔0502民初5219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胡X人傷損失51793.76元及或發回重審。2、準許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事實及理由:
該案一審上訴人提交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胡X傷情不達九級傷殘,上訴人申請對被上訴人胡X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法院駁回,上訴人申請鑒定人員出庭質證詢問,一審法院未說明是否準許,直接下判,程序違法。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法院予以支持。
被上訴人胡X、黃X、李X二審中未作答辯。
被上訴人胡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黃X、李X、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護理費9,628.02元、誤工費31,031.01元、營養費9,000.00元、殘疾賠償金122,136.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31,284.49元、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鑒定費1,900.00元、鑒定交通費200.00元,請求賠償231,605.19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7時許,被告李X搭乘原告胡X、案外人支玉、尹敏,駕駛貴F×××××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畢節市七星關區碧陽二道從江天水泥廠方向往飛雄機場方向行駛至國際汽配城路口處時,與由被告黃X駕駛的從歸化方向往畢節七星關城區方向行駛的貴F×××××號小型面包車相撞,造成原告胡X、被告李X、案外人支玉、尹敏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天,產生醫療費33558.03元,后被送往貴州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5天,產生醫療費119268.35元、擔架費195.00元、交通費190.00元。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原告醫療費10000.00元。2016年6月,原告提起訴訟并申請對原告傷殘等級、三期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因原告外固定支架未拆除,需拆除后休息兩個月才能鑒定,故原告訴請先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擔架費、交通費。因被告黃X駕駛的貴F×××××號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3000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故畢節市七星關區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284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限額賠償原告600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賠償原告43655.69元;在交強險限額賠償被告李X500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賠償被告李X50000.00元。交強險限額剩余12000.00元。現原告胡X傷情經鑒定為九級、十級傷殘各一個,誤工期評定為180日、護理期評定為9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后續治療費評定為8000.00元-12000.00元,產生鑒定費1900.00元及X片費用201.6元。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系畢節職業技術學院學生,后于2018年9月11日生育一男孩名梅俊楠。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畢節市七星關區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2843號生效民事判決書確認的事實,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未作出事故責任劃分,根據庭審查明,被告李X駕駛摩托車搭乘乘客三人,明顯超出摩托車可以搭乘乘客范圍,且在駕駛過程中未謹慎駕駛,造成原告受傷,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黃X在駕駛過程中未謹慎觀察來往車輛,造成此次事故,應承擔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次訴訟原告訴請賠償誤工費,因發生事故時原告系畢節職業技術學院學生,且沒有提交證據證明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經濟收入,對原告訴請的誤工費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因發生事故時原告并無子女,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屬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賠償鑒定產生的交通費200.00元,因未提交票據,不予支持。被告申請重新鑒定,因被告沒有充分的證據及理由反駁人民法院委托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意見合法性,故不準許重新鑒定。原告起訴時殘疾賠償金賠償標準未區分城市戶籍與農村戶籍,故殘疾賠償金可按城鎮居民賠償標準計算,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根據原告訴訟請求及本院認定的事實,原告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護理費9509.92元,參照2017年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職工平均工資38568元/年計算(38568天/年÷365天/年×90天);2、營養費9000元,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住院伙食補助標準計算(100元/天×90天);3、殘疾賠償金122136.00元,參照2017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年計算(29080.00元/年×20年×21%);4、后續治療費,根據司法鑒定報告酌情支持10000元;5、鑒定費1900.00元,根據發票據實計算;6、精神撫慰金根據傷殘等級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酌定9000元;7、X片費用201.6元,以上共計161747.52元,由于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限額已賠付原告及被告李X共計110000.00元,剩余12000.00元,應預留給本案另兩名傷者案外人支玉、尹敏,故原告訴請的賠償金額應由被告黃X駕駛的貴F×××××號車承保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按被告黃X過錯比例承擔50%的責任即80873.76元,被告李X承擔50%的責任即80873.7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判決:一、被告李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人民幣80873.76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貴F×××××號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支付原告人民幣80873.76元。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87.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胡X承擔1193.50元,由被告李X承擔1193.50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貴州中一司法鑒定中心貴中一司鑒[2019]臨鑒字第01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主張重新鑒定及通知鑒定人員出庭的理由是否應予以支持。經查,該鑒定意見系經原告申請由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后作出,鑒定所依據的病歷經過各方質證,鑒定機構具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所依據的被上訴人胡X在畢節市第一人民醫院、貴州省人民醫院的住院病歷,并且在鑒定中心檢查室對被上訴人胡X進行了檢查,并作X線照片,證實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75%以上,評定為九級傷殘,與病歷相互吻合,形成證據鏈,鑒定意見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重新鑒定的規定,一審不予準許并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稱應通知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詢問的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并未提交書面的申請要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詢問,且該鑒定意見客觀真實,鑒定意見明確具體,一審未進行通知鑒定人員出庭接受詢問并無不當。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請求應予以駁回。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舒 平
審判員 朱 莉
審判員 曹建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莉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