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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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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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376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3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男,漢族,住于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上海普若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贛州市章貢區。
負責人:劉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西雩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江西雩山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管XX,男,漢族,住于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管X,女,漢族,住于都縣,系被上訴人管XX之女,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王X、與被上訴人管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2019)贛0731民初3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X上訴請求:1、糾正原審判決對護理費的認定與判決,在原審判決認定的2163元護理費的基礎上增加26794.82元;2、糾正原審判決對誤工費的認定和判決,在原審判決認定的13299.62元誤工費的基礎上增加25161.38元,或將誤工期改判計算至傷殘鑒定的前一日即243天;3、糾正原審判決對營養費的認定和判決,在原審判決認定的1050元營養費的基礎上增加3750元;4、糾正原審判決對被撫養人王賴飛、王蓮、王斌、易地發計算生活費的年齡認定和判決,在原審判決認定的55782元誤工費基礎上,增加7363元;5、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證據錯誤,事實認定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錯誤認定王X醫囑的休息時間為3個月,對醫囑建議王X全休時間證據的認定存在遺漏,導致對休息時間認定錯誤。2018年8月17日《出院記錄》《出院證》中載明“建議休息三個月”,201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息貳個月,勿負重行走”。因此,王X經醫生診斷且出具的合法有效證明,可以證明王X治療期間因傷情需要至少休息5個月。2、原審判決對護理費的標準和護理時間認定錯誤。王X在住院期間及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就王X的傷殘進行鑒定的護理期間,均由王X妻子方觀發進行護理,方觀發在事故發生前連續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4021.92元。因此王X護理費計算基數應按此為準計算。王X住院治療21天,醫囑其全休時間為5個月共150天,鑒定意見書鑒定其護理期為45日,因此王X的護理期應為216天。3、一審法院認定王X的誤工期為111天錯誤,這既包括對證據的認定錯誤導致對事實認定錯誤,也包括適用法律錯誤。根據證據、事實證明以及相關法律規定,王X誤工期的認定可以有以下四個選項可供選擇或者參與。一是誤工期為171天。經醫囑診斷,王X治療期間的休息時間為5個月,同時其住院時間為21天,合計171天。二是誤工期為150天。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X的誤工期為150天。三是法律規定其誤工期為243天。自王X受傷之日2018年7月27日起至傷殘鑒定前一天即2019年3月26日,共計243天。王X屬于因傷殘持續誤工的情形,其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四是住院、醫囑加傷殘鑒定報告確定其誤工期為321天。王X認為,其誤工期應該在以上期限選擇其一,但以上第三項是最符合法律規定的選項,即243天,但無論如何都不應該是一審法院認定的111天。4、原審法院對營養期的計算錯誤。王杰住院治療21天,以及傷情需后續恢復性治療以及落下殘疾的事實,同時根據《傷殘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所鑒定的營養期應為75天的事實,王杰的營養期應確定為96天。5、一審法院對王賴飛、王蓮、王斌、易地發的被撫養人的年齡戶籍登記信息認定錯誤,導致年齡計算錯誤,少計算7363元。截至事故發生的2018年7月27日,王賴飛的年齡為16歲另2個月,應當計算的被撫養期應為1年另10個月,王蓮的年齡應為13歲另4個月,應計算的被撫養期為4年另8個月,王斌的年齡應為11歲另1個月,應計算的被撫養期為6年另11個月。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改判一審判決內容第一項為由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45852.38元(上訴金額為:267040元-145856.38元-121187.62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X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王X的殘疾賠償金按江西城鎮標準33819元/年計算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并改判。王X的戶籍地是于都縣XX村,一審判決認定王X在于都縣仙下鄉仙下村開店,以此判決其殘疾賠償金按城鎮標準計算,顯然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達不到最高院關于事故發生前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的標準。即使開店滿一年以上,王X所經營的門店地址也是在鄉村,于都縣仙下鄉不屬于建制鎮,王X的損失理應按農村純收入標準計算。王X提供的營業執照注冊日期是2018年6月26日,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是2018年7月27日,證明其經營未滿一年。王X在其所在鄉村經營門店,并沒有完全脫離農業生產,其家庭仍有承包和經營土地,不是失地農民,其收入來源也有農業收入。因此,王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江西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14460元/年的標準計算為57840元。2、一審法院就王X的撫養義務人的被撫養義務人生活計算標準和計算年限有誤,應予以改判。首先,王X子女及其母親均系農業家庭戶口,事故發生前其父母子女的居住生活和消費支出均在農村,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按照江西省農村居民的消費支出10885元/年計算。其次,王X的傷殘鑒定是在2019年4月9日作出的,定殘前王X已經主張了誤工費,并且得到了支持。那么其被撫養的生活費應該從定殘日起計算所需要的撫養年限,其合理合法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0885元/年X(王賴飛1年+王蓮3年+王斌6年+易地發15年)÷2X20%=27212.50元。此外,王X之父王流民系退休工人,依法享受和領取了退休養老金,本案中應不計算其被扶養人生活費。退休人員的養老問題已經由國家和社會承擔了一定的經濟責任,不能因此而免除子女的贍養義務,在退休金標準達不到當地養老生活水平的情況下應由子女承擔相應的差額撫養責任和義務。子女承擔更多的是身心上的關愛,經濟上確實存在不足以維持生活水平或者身體原因等需要子女承擔更多義務的,視情況確定子女的贍養義務。
某保險公司辯稱:同上訴意見一致,應依照某保險公司上訴理由認定王X的相關費用。
王X辯稱:1、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2、王X的殘疾賠償金標準及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均應適用城鎮標準。王X一審提交的證據四可證明王X在仙下開店,開店時間在事發前有一年以上,另外一審證人鄒某出庭作證證明王X在仙下圩經營商鋪一年以上,一審法院查明王X在事發前一年以上沒有農村經營承包的土地。某保險公司稱王X的收入來源主要來源于農業收入,但一審法庭詢問王X是否種地種菜,王X回答沒有,鑒于王X在仙下鄉經營商鋪,有營業執照、村委會證明等,因此,王X的殘疾賠償金計算適用城鎮標準。至于其他被撫養人,一審法院認定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是根據戶口載明的戶籍信息,符合法律規定。3、關于某保險公司認為被扶養人年齡計算錯誤問題。某保險公司主張被撫養人年齡計算至2019年4月9日即王X傷殘鑒定之日。一審法院只計算了王X的誤工費111天,如果計算到2019年4月9日,那么王X誤工費計算就應從事故發生之日至2019年4月9日即243天,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管XX辯稱:同意某保險公司的意見,對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無意見。
王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告人民財保公司贛州分公司對原告402829.44元交通事故損失,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強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其中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機動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管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27日17時30分許,被告管XX駕駛贛BXXXXX小型轎車從于都縣仙下鄉高興村方向往于都縣仙下鄉仙下圩方向行駛,行駛于都縣仙下鄉仙下村樟木坑組路段時,與相對方向原告駕駛的贛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車載原告女兒王蓮)相撞,造成王X、王蓮不同程度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10日,經于都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管XX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王X、王蓮不負本事故的責任。事發當日,原告即被送往于都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21天,花費住院醫療費25149.26元。2018年8月17日,原告出院,醫囑定期復查、建議休息3個月。此后原告因復查花費門診費313元。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墊付了1萬元費用,被告管XX墊付了1萬元費用。后因就其他損失協商無果,原告遂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依法處理。
另查明,1.被告管XX駕駛的贛BXXXXX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不計免賠的商業第三者險,商業第三者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事發時在保險期內。2.2019年3月14日,王蓮向一審法院出具書面聲明,不參與本案的交強險分配。3.2019年4月9日,經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評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后續治療費1萬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3100元。4.原告家庭成員為:父親王流民,母親易地發,弟弟王強;妻子方觀發;兒子王賴飛,女兒王蓮,兒子王斌,原告及其家庭成員均為農業戶口。5.原告自2017年開始在于都縣仙下鄉仙下圩開店從事門業經營和裝修生意。6.2019年5月19日,原告支付贛BXX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修理費775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公安交管部門責任認定,被告管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各方當事人未提出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據此,被告管XX應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損失全部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被告管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被告某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保險范圍對被告管XX的賠償責任承擔賠付義務。
對于原告的損失,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核定如下:1.醫療費用25462.26元;2.后續治療費10000元;3.護理費2163元(103元X21天);4.誤工費13299.62元(43733元/年÷365天X111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50元X21天);6.營養費1050元(50元X21天);7.交通費1000元;8.殘疾賠償金135276元(33819元X20年X20℅);9.被撫養人生活費80964元【(王賴飛20760元/年X1年X20℅÷2人=2076元)+(王蓮20760元/年X4年X20℅÷2人=8304元)+(王斌20760元/年X6年X20℅÷2人=12456元)+(王流民20760元/年X12年X20℅÷2人=24912元)+(易地發20760元/年X16年X20℅÷2人=33216元)】;10.摩托車修理費775元;11.精神撫慰金6000元。原告上述損失共計277040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1萬元后,剩余26704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賠付責任,原告訴求的其他損失,因無證據證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X賠付267040元;二、駁回原告王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339元,鑒定費3100元,共計10439元,由被告管XX承擔10000元(已付清),由原告王X承擔439元。
本院二審期間,王X為支持其上訴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其父親王流民的《職工退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王流民的每月退休工資為698.05元。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該證據證明王流民有退休金,享受養老保險金,不應計算被撫養人生活費,證件登記日期為2005年10月28日,如果要知道其工資多少應該看工資流水,不應將該證件作為證據。管輝對王X提供的上述證據無意見。本院認為,上述證據加蓋了單位印章,故予以確認。
本院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王X在交通事故中的醫療費用25462.2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交通費1000元、摩托車修理費775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沒有爭議,本院予以確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為:1、一審判決認定王X在交通事故中的誤工期111天、護理期21天、營養期21天是否錯誤;2、王X的殘疾賠償金應否按城鎮標準計算,王X護理費能否按每天103元計算;3、一審判決認定被撫養人王賴飛、王蓮、王斌、王流民、易地發的撫養期限和被撫養人生活費計算是否存在錯誤。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王X上訴稱根據醫生診斷出具的證明材料,證明其治療期間因傷情需要至少休息5個月。本院認為,鑒定機構提供的“三期”鑒定意見僅供參考。本案中,于都縣中醫院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出院記錄》《出院證》載明“建議休息三個月”,2018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建議休息貳個月,勿負重行走”。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王X已經治療、休息100余天。王X2018年11月15日在于都縣中醫院僅門診檢查,于都縣中醫院當天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只是考慮王X誤工期的因素之一。由于王X還有后續治療,需要二期拆除內固定治療,所以,根據案情、醫生醫囑、王X治療情況,本院認定王X的誤工期應在一審判決認定的111天基礎上增加15天,即:126天。王X126天的誤工費為43733元/年÷365天X126天=15097元。對于王X要求其誤工期為5個月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在事故發生時,王X已經在仙下鄉圩鎮上開店從事門業經營和木工及裝修生意一年以上,有王X一審提供的租房合同、于都縣仙下鄉仙下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二份以及出庭證人鄒某的證言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對于某保險公司關于王X的殘疾賠償金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王X實際住院治療21天,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其護理期、營養期分別為21天,符合實際情況。王X一審提供了其妻子方觀發在于都縣利鵬針織加工廠上班的《勞動合同》,但未提供其妻子方觀發的工資收入證明,本案應當參照江西省2018年城鎮私營單位分行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標準計算王X護理費為2163元(103元/天X21天)。王X主張按照月平均工資4013.25元計算其護理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本案事故發生時,被撫養人王賴飛、王蓮、王斌、易地發分別為17周歲、14周歲、12周歲、64周歲,一審法院認定上述四人的被撫養期為1年、4年、6年、16年,與事實相符,不存在計算錯誤的情形。王X主張一審法院對王賴飛、王蓮、王斌、易地發等被撫養人的年齡戶籍登記信息認定錯誤,導致年齡計算錯誤,少計算7363元,缺乏事實依據。由于王X的殘疾賠償金是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的,所以,一審法院根據被撫養人的被撫養年限,參照城鎮標準計算被撫養人王賴飛、王蓮、王斌、易地發的被撫養人生活費分別為2076元、8304元、12456元、33216元,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王X的父親王流民系企業退休人員,已經領取退休養老金,且不低于城鎮居民人均年消費性支出,所以,本案不應計算王流民的被撫養人生活費。
綜上,王X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25462.26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護理費2163元、誤工費15097元、營養費1050元、交通費1000元、摩托車修理費775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6052元、殘疾賠償金135276元、鑒定費3100元,合計257025.26元。扣除某保險公司先行墊付的10000元,剩余247025.26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王X、某保險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對王X父親王流民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王X誤工費認定有誤,應予變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于都縣人民法院(2019)贛0731民初30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于都縣人民法院(2019)贛0731民初30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上訴人王X賠償247025.2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339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01元(王X預交1377元、某保險公司預交2724元),合計11440元,由上訴人王X承擔1300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1635元,被上訴人管XX承擔850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 軍
審 判 員 彭偉明
審 判 員 肖利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書記員 吳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