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楊XX、嚴小龍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4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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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03民初7225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綿陽市涪城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綿陽市。
負責人陳忠,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鵬飛,四川悅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XX,女,漢族,戶籍地:四川省蒼溪縣,現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被告嚴小龍,男,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楊XX、嚴小龍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鵬飛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楊XX、嚴小龍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償款37233.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保險費3344.03元;3、被告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40577.38元為基數,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2月23日,被告作為投保人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該保險合同約定: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貸款6.6萬元、賠償等待期80天、每月保險費1254.01元、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后超過30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償還全部保險賠償款視為違約,被告需以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辦理相關保險手續后,被告與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于2016年2月26日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該合同約定:貸款金額6.6萬元,貸款期限從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貸款本息按月共分36期償還。該行同日向被告發放了貸款6.6萬元。被告按照約定償還17期貸款及保險費后,既不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償還剩余貸款,也不向原告支付保險費。至2017年11月26日,被告逾期還款達80天,超過了賠償等待期的約定時間,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向原告申請索賠貸款本息37233.35元。原告按照《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代被告向被保險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公司理賠剩余貸款本息37233.35元后,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將對被告的追償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對被告保險賠償款的追償權,二被告系夫妻關系,應當承擔共同給付義務。
被告楊XX、嚴小龍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2月23日,被告楊XX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同日,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出具保險單,保險單載明:1.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投保人為楊XX;2.保險金額為6.6萬元,保險期限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3.保費每月按時繳納,每月保險費金額1254.01元,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4.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賠償款項的,則視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
2016年2月23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作為貸款人,被告楊XX作為借款人,雙方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其中約定:1.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人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6.6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2.貸款年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4.75%上浮40%執行,首期執行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65%;3.貸款本息按月分36期對日等額償還。合同簽訂當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向被告楊XX發放貸款6.6萬元。
被告楊XX按照合同約定償還銀行貸款至2017年7月26日,后未按約定償還銀行貸款本息。截止2017年11月26日,被告未償還銀行貸款本息37233.35元,未支付按照保險賠償等待期80日計算的保險費3344.03元,原告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于2017年11月26日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理賠,支付保險賠款37233.35元。2019年6月18日,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載明收到原告代償款37233.35元已于2017年11月26日收到,同意接受賠償款,將其對借款人(投保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庭審中,原告同意違約金由法院依法調整。
另查明:被告楊XX、嚴小龍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被告楊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被告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系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合法有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雙方應按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在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出借款項后,被告楊XX應按約償還借款本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被告楊XX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原告某保險公司依約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綿陽涪城支行進行了保險理賠后,享有追償權,故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楊XX償還保險代償款30461.81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及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時,原、被告關于分期支付保費的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原告要求被告楊XX支付保險費3344.03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標準,明顯高于其實際損失,且原告同意調整,原告訴請違約金本院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
被告嚴小龍雖與楊XX系夫妻關系,原告在起訴時要求被告嚴小龍承擔共同給付義務,但未能夠提交證據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發生的債務,故被告嚴小龍對被告楊XX的借款不承擔共同還款義務。
綜上所述,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代償款37233.35元、保險費3344.03元,共計40577.38元,并承擔以40577.38元為基數,從判決生效的第十一日起至款給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計算的違約金;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414元,由被告楊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沉
人民陪審員 何 梅
人民陪審員 陳 虹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書 記 員 吳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