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沈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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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民終1540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03單元、14樓。
負責人:劉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上海和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沈XX,女,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上海恰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袁XX,男,漢族,住上海市奉賢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X(系袁XX之女),漢族,住址同上。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XX、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9)滬0120民初118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二項,依法改判駁回沈XX一審全部訴請或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未在2019年3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后及時報警,直至同年4月3日才報案。交警未第一時間出警,在沒有事故現場圖、照片和他人作證的情況下,僅根據被上訴人的陳述即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認定書不能作為本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沈XX辯稱,事故責任認定書是交警依據事發的實際情況作出,可以作為本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依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袁XX辯稱,交警已就本起交通事故責任進行認定,其已依法進行處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沈XX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袁XX、某保險公司賠償沈XX各項損失共計159,261.35元(人民幣,下同),其中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袁XX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沈XX120,2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沈XX28,656.23元;三、袁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沈XX2,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485元,減半收取計1,742.50元,由沈XX負擔92元,由袁XX負擔1,650.50元。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理,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訴人對于交警部門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有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證據足以反駁該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而上訴人對于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調查過程所提出的異議,并欲以此推翻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亦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故上訴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任。一審法院依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確認上訴人應承擔的賠付責任,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277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方方
審判員 王崢
審判員 趙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胡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