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翟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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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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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民終156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黃浦區、802、1301、1302、1401、1402室。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辛X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翟XX,女,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鐘X甲,女,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原審被告:鐘X乙,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翟XX、原審被告鐘X甲、鐘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4民初115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中關于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的認定,在重新鑒定的基礎上重新審定上述兩項金額。某保險公司認為,鑒定機構出具的認定翟XX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依據不足,請求法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進行重新鑒定;翟XX醫藥費應扣除治療頸椎等與交通事故無關的用藥費用。
翟XX辯稱,不同意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和理由。
鐘X甲、鐘X乙未發表述稱意見。
翟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醫療費40,549.72元、住院伙食補助240元(20元/天×12天)、營養費1,500元(30元/天×50天)、護理費4,200元(70元/天×60天)、住院期間護理勞務費77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年×10%×20年)、誤工費55,626元(13,906.5元/月×4個月)、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0元、機票及住宿費損失17,180元(9,780+7,400)、鑒定費6,750元、律師費8,000元。上述損失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并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精神撫慰金;超出或不屬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超出或不屬于商業險范圍的,由鐘X甲、鐘X乙連帶賠償。另鐘X甲墊付的1,000元同意一并處理。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翟XX損失217,567.92元;二、鐘X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翟XX損失7,890元;三、駁回翟XX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25.80元,由鐘X甲負擔。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機構出具的認定翟XX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持有異議,認為鑒定結論依據不足,并要求重新鑒定。對此,本院認為,翟XX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構成的傷殘等級之主張提供有相關鑒定資質的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予以佐證,從鑒定的程序及過程來看,均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該鑒定結論具有證明效力。同時,翟XX原有病理屬其個人體質狀況,并非侵權責任法意義上的過錯,侵權責任法規定侵權人按各自的過錯承擔賠償責任,翟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無過錯,故不能因個人體質狀況減輕侵權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雖對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故本院不予認可。另,某保險公司提出在醫藥費中應扣除治療頸椎等藥物費用,對此,本院認為,在傷者實際治療中,采取何種治療方式和藥物由醫院或醫生決定,翟XX因本次事故被診斷為頸部外傷、XX障礙等,治療頸椎等藥物與本次事故具有關聯性,故某保險公司該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81.8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琳敏
審判員 陸宇鷹
審判員 王 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陳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