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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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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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民終1544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中豪律師集團(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審被告:邱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邱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66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根據重鑒結果依法改判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金額或將本案發回一審法院重審。事實和理由:王X甲跖屈近45-50°,與正常人無異,右內踝骨折,經內固定治療,右踝關節面光整,關節間隙無狹窄,故鑒定機構評定王X甲十級傷殘與實際傷情不符,應重新鑒定。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無異議。
被上訴人王X甲辯稱,本案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有相應資質且鑒定結論與實際傷情相符。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應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邱X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王X甲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就王X甲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要求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要求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要求邱X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費要求全額承擔。王X甲的損失為:醫療費507.8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32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4,750元、誤工費12,104.8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200元、車損2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3,500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王X甲164,443.39元;二、王X甲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邱X27,254.05元。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576元,減半收取計1,788元(王X甲已預交),由邱X負擔1,319元,某保險公司負擔469元。邱X、某保險公司各自應負之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一審法院。
雙方當事人二審中均未提交新證據。經審理,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均予確認。
本院認為,王X甲因交通事故受傷后,經交警支隊委托司法鑒定單位對王X甲的傷殘程度等進行法醫學鑒定,經鑒定王X甲構成十級傷殘。本案的鑒定機構具有相應資質,所作鑒定結論有醫院病史資料、醫學影像資料及鑒定人員對王X甲的檢驗所見為依據,對鑒定結論的分析說明合理有據。從鑒定的時間、接受方式及鑒定過程來看,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鑒定結論具有證明效力。上訴人雖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該鑒定結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應當重新鑒定的情形,故對上訴人就鑒定結論提出的異議,本院難以采納。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方方
審判員 王崢
審判員 趙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胡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