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與某保險公司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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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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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6民初82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余XX,男,漢族,住重慶市江津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重慶偉豪(江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XX,男,漢族,住重慶市九龍坡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津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6903597XXXX。
負責人:胡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重慶市江津區凱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XX與被告周XX、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1560.03元(含被告周XX墊付的28748.7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80元/天×25天)、護理費7200元(120元/天×60天)、殘疾賠償金31748.99元(34889元/年×7年×13%)、鑒定費2450元、續醫費8000元、營養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6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合計94649.0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賠償;2、二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2日10時20分左右,被告周XX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XX小型客車沿塔坪路往東門轉盤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江津區塔坪路云鼎陽光路段時,在人行橫道線上從右至左橫過公路的原告余XX相撞,至原告余XX受傷的交通事故。江津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周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余XX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余XX被送到江津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8天后,于2018年7月30日轉到重慶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7天。經醫院診斷為:左側顴弓骨折、左側上頜骨左側篩竇、蝶竇竇壁骨折,左眼眶內外側壁骨折,左側硬腭骨折、左側上牙槽骨骨折,左側面部、前臂皮膚裂傷,面部、雙上肢、下肢多處皮膚擦傷,左側篩竇、上頜竇、雙側蝶竇積血,左側肋骨骨折,腔隙性腦梗塞,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腦挫傷(左側額葉腦挫裂傷)。被告周XX只墊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其他損害賠償費用尚未進行賠償。請求二被告依法賠償各項損失。
被告周XX辯稱,被告周XX有駕駛資質,投保情況同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一致。同意醫療費超出交強險部分按20%比例剔除非醫保用藥部分,不承擔鑒定費。在江津中心醫院墊付醫療費9748.71元,在重慶市人民醫院墊付醫療費21999元,墊付轉院車費5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余同被告某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以事故責任書認定為準,被保險車輛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關于費用的組成:1、醫療費,以票據為準,超出交強險部分按20%剔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由被告周XX承擔;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500元(60元/天×25天);3、護理費,認可5100元(120元/天×25天+60元/天×35天);4、殘疾賠償金,標準無異議,年限6年,系數10%;5、鑒定費,由被告周XX承擔;6、續醫費,因事故未導致其牙齒損壞,不認可;7、營養費,認可300元;8、交通費,認可300元;9、住宿費,不認可;10、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2000元。不承擔訴訟費。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8年7月22日10時20分許,被告周XX駕駛車牌號為渝AXXXXX小型客車沿塔坪路往東門轉盤方向行駛,行駛至重慶市江津區塔坪路云鼎陽光路段時,與人行橫道線上從右至左橫過公路的原告余XX相撞,至原告余XX受傷的交通事故。事發當日,原告余XX被送到江津區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住院8天(2018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側顴弓骨折、左側上頜竇、蝶竇竇壁骨折,左眼眶內外側壁骨折,左側硬腭骨折,左側上牙槽骨骨折,左側面部、前臂皮膚裂傷,面部、雙上肢、下肢多處皮膚擦傷,左側篩竇、上頜竇、雙側蝶竇積血,左側肋骨骨折,腔隙性腦梗塞,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當日轉至重慶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共計17天(2018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顴弓骨折;2、累及顱骨和面骨的多處骨折(左側顴弓、左側頜竇各壁、左側篩竇壁、左眼眶內外側壁及上壁、左側硬腭板后份多發骨折)3、面部挫傷;4、肋骨骨折;5、全身多處挫傷;6、肺部感染;7、腦挫傷(左側額葉腦挫裂傷);8、慢性支氣管炎;9、肺氣腫。”出院醫囑:“1、注意營養、進食軟食,預防感冒;2、患者目前仍有頭痛、胸痛,建議出院轉入當地醫院康復治療,擇期到口腔科修復治療;3、繼續口服藥物治療;4、我院耳鼻喉科門診隨訪。”2018年7月22日,重慶市江津區邏警察支隊公路巡邏民警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周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余XX不承擔事故責任。2019年9月11日,重慶市法醫驗傷所作出重法[2019]臨鑒8字第636號、第14195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余XX目前顱腦損傷傷殘等級屬十級;余XX多發面顱骨骨折,影響面容,傷殘等級屬十級;余XX張口受限,傷殘等級屬十級;余XX胸部損傷,傷殘等級屬十級;2、余XX目前遺留牙缺失,今后可行活動義齒修復,費用需8000元左右(活動義齒使用年限約7-10年);3、余XX護理期為60日左右。”原告余XX支付鑒定費2450元。
另查明:車號牌渝AXXXXX小型客車權利人為被告周X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含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時在投保期限內。審理中,二被告對超出交強險限額的醫療費按20%的比例剔除非醫保用藥部分達成一致意見。
再查明:原告余XX戶口類別為非農業家庭戶口。
原告余XX因此次事故受傷產生以下損失:1、醫療費31560.03元(江津中心醫院住院7205.47元、重慶市人民醫院住院15221.46元、門診費用9133.10元);2、續醫費8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60元/天×25天);4、營養費1500元;5、殘疾賠償金27213.42元(34889元/年×13%×6年);6、護理費5100元(120元/天×25天+60元/天×35天);7、交通費1000元;8、鑒定費2450元;9、住宿費690元;另外,原告余XX因此次事故還遭受一定的精神損失。事發后,被告周XX墊付醫療費28748.71元及交通費56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及某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二被告如何賠償各項費用。本案中,公安交通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周XX駕駛機動車經人行橫道未避讓行人,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周XX應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余XX因此次事故產生的損失:請求醫療費31560.03元,提供住院病案、醫療費發票等予以證明,經核算住院、門診有效票據,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請求續醫費8000元,提供鑒定意見書予以證明,二被告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佐證,且根據顴骨骨折、面骨多處骨折等事實,安裝義齒與此次事故具有高度蓋然性,故根據鑒定意見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請求住院伙食補助費2000元(80元/天×25天),根據一般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本院認定60元/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00元(60元/天×25天);請求護理費7200元(120元/天×60天),其住院25天按一人完全護理120元/天、院外35天按部分護理依賴60元/天計算為宜,故護理費為5100元(120元/天×25天+60元/天×35天);請求營養費4000元,根據其受傷部位、傷殘程度、醫囑等,本院酌情認定1500元;請求交通費1000元,其進行醫療必然產生一定的交通費用,綜合居住地、就醫地、當地交通狀況等因素,本院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請求住宿費690元,提供住宿費發票予以證明,其年紀較大,到重慶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離家較遠,親屬陪同等較合理,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請求殘疾賠償金31748.99元(34889元/年×7年×13%),提供鑒定意見書、戶口薄等證明在城鎮居住,二被告對標準無異議,對系數、年限有異議,其傷殘等級為四個十級,計算年限為6年,故殘疾賠償金認定27213.42元(34889元/年×13%×6年);請求鑒定費2450元,提供鑒定費發票予以證明,該證據真實合法,對該項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綜合考慮其傷殘程度、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當地的經濟狀況等,本院酌情認定4000元。上述損失共計83013.45元。
被告周XX駕駛的機動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1000000元,購買不計免賠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以下費用: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27213.42元、護理費5100元、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69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48003.42元;二被告對非醫保用藥部分按20%剔除達成一致意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以下費用:醫療費17248.02元[(31560.03元-10000元)×80%]、續醫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營養費1500元、鑒定費2450元,共計30698.02元。被告周XX賠償原告余XX醫療費4312.01元[(31560.03元-10000元)×20%]。審理中,原告余XX認可第一次住院墊付醫療費9748.71元及交通費560元,原、被告對第二次住院墊付19000元達成一致意見,經核算墊付費用共計29308.71元,應在其應賠償款項中予以扣除,品迭原告余XX預交的案件受理費25元,剩余款項24971.70元在本案中品迭,即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款中抵扣,被告某保險公司自行支付被告周XX24971.70元。綜上所述,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余X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各項費用共計48003.42元。與被告周XX墊付的費用相品迭,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尚需支付原告余XX23031.72元;支付被告周XX24971.7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余XX醫療費、續醫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各項費用共計30698.02元。
三、被告周XX賠償原告余XX醫療費4312.01元。扣除已墊付的費用,被告周XX不需實際支付。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四、駁回原告余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66元,減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周XX負擔。原告余XX已向本院預交25元,同意被告周XX轉付,不需本院退還。抵扣被告周XX墊付的費用,被告周XX不需實際支付原告余XX。限被告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1058元,逾期未交納,本院將移送執行,由此產生的執行費用自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董建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 袁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