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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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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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3民終691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1741138XXXX。
負責人:張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貴州乾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X,男,漢族,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男,漢族,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楊X、李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正安縣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1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64,165.18元賠償責任以及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認定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40%的責任過重;2、李XX已經就醫療費通過醫保支付,則本案中的醫療費不應當重復賠償;3、一審按照農林牧漁計算誤工費缺乏依據;4、被上訴人頭部受傷被評定為兩個傷殘十級,但是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6.2條之規定,應當按照一個十級計算傷殘賠償金。
被上訴人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楊X、平安財保遵義支公司賠償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320,077.28元(按40%予以賠償),其中醫療費121,374.88元、誤工費55,200.00元、護理費12,600.00元、營養費6,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200.00元、交通費300.00元、后續醫療費40,000.00元、殘疾賠償金69,502.00元、鑒定費1,9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車輛修復費2,0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楊X、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09月29日,楊X駕駛搭載其妻梅佑群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正安縣鳳安大道由安場鎮往正安縣城方向行駛,當日18時02分許,行駛至米正安快速路段時,與楊X駕駛的貴C×××××號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李XX、梅佑群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李XX受傷后在正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62天,被診斷為:1.重型顱腦外傷(右側顳部硬膜外血腫;右側顳頂部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骨、乳突骨折、腦脊液耳漏、顱底骨折;2.失血性休克;3.雙肺挫傷;4.肺部感染;5.右側氣胸、6.右側恥骨上、下肢骨折;7.右側股骨缺血壞死;8.全身軟組織損傷;9.心肌損傷,共花去醫療費125380.32元(包括楊X持正式醫療票據支付的金額)。后經遵義醫藥高等專科學校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李XX本次顱腦損傷并開顱術后的傷殘等級屬十級;2.李XX本次顱腦損傷并腦軟化灶形成的傷殘等級屬十級,評定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120日、營養期為120日。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李X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楊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另查明,楊X駕駛并所有的車輛在平安財保遵義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分別為122000.00元和300000.00元,事故發生時,均在保險期限內。在李XX住院治療期間,楊X墊付了李XX醫療費用10005.44元(包括正式門診收費票據的4005.44元和預交的醫療費6000.00元)。平安財保遵義支公司墊付了李XX醫療費49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認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X各項損失為(1)醫療費為125,380.32元(包括楊X持正式票據支付的4,005.44元)。對某保險公司認為李XX住院期間的醫療費,醫療保險已支付了65,968.18元,不應計算的問題,因本案屬侵權類案件,李XX是基于楊X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賠償請求權,而李XX得以報銷部分醫療費系基于另外的社會保險合同關系,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屬不同法律關系,報銷的部分是李XX參加醫療保險獲得的合法收益,法律并不禁止受害人在取得社保后再向侵權人索賠,且報銷醫療費的行為也未加重某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故李XX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產生的醫療費是否已獲新農合報銷與本案無關,不能作為減免侵權責任不予賠償的理由;(2)誤工費,參照鑒定意見,以300天計算,按2018年農、林、牧、漁業年平均工資標準58,198.00元/年標準,為47,833.97元(58,198.00元/年÷365天×300天);(3)護理費,參照鑒定意見,按120天計算,李XX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其護理費應參照2018年度貴州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年工資標準38,568.00元/年計算,為12,679.89元(38,568.00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李XX住院62天,按75.00元/天計算,為4,650.00元(75.00元/天×62天);(5)營養費,參照鑒定意見,其營養期按120天酌定以30元/天計算為宜,其營養費為3,600.00元;(6)交通費,因李XX未提供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審法院根據李XX受傷住院及進行鑒定應支付交通費的實際情況,酌定支持交通費300.00元;(7)后續醫療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審法院認定為37,500.00元;(8)殘疾賠償金,鑒定意見評定李XX為兩處傷殘十級,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6.2條“同一部位和性質的殘疾,不應采用本標準條款兩條以上或者同一條款兩次以上進行鑒定”的規定,李XX鑒定為兩處傷殘十級,雖然系同一部位,但顱腦損傷并開顱術后的傷殘和顱腦損傷并腦軟化灶形成的傷殘不是同一性質,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并無不當,對某保險公司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按照2018年貴州省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00元/年計算為69,502.40元(31,592.00元/年×20年×11%);(9)鑒定費1,900.00元,有鑒定費票據,予以認定;(10)精神撫慰金,根據李XX傷殘情況,原審法院支持2,000.00元;(11)車輛修復費,平安財保遵義支公司定損為500.00元,李XX予以認可,原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李XX各項損失合計為305,846.58元(125,380.32元+47,833.97元+12,679.89元+4,650.00元+3,600.00元+300.00元+37,500.00元+69,502.40元+1,9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對李XX主張的超出部分,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李XX主張的賠償責任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本次交通事故致李XX受傷,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305,846.5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122,000.00元)范圍內予以賠償,因本次事故造成了摩托車乘坐人梅佑群受傷,梅佑群已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與該案進行了合并審理,認定梅佑群的損失為222,500.85元,交強險按損失比例分配,在交強險內賠償梅佑群為51,375.62元,則本案中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李XX70,624.38元(122,000.00元-51,375.62元),剩余部分損失235,222.20元(305,846.58元-70,624.38元),按照事故責任認定書的認定,鑒于本案中李XX及其妻子均受傷,對家庭生產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原審法院認為酌情按楊X承擔40%的責任,李XX承擔60%的責任為宜,即由楊X賠償李XX94,088.88元(235,222.20元×40%),因楊X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由平安財保遵義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300,000.00元)內賠付給李XX。楊X墊付了李XX醫療費10,005.44元(4,005.44元+6,000.00元),由平安財保遵義支公司在賠付李XX的費用中直接支付給楊X;因平安財保遵義支公司墊付了李XX醫療費用49,000.00元,在其賠償李XX的款項中予以扣除。綜上判決:一、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付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70,624.38元;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付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5,083.44元,二項合計105,707.82元。二、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直接支付楊X墊付的李XX的醫療費10,005.44元。上述一、二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0.00元,減半收取300.00元,由原告李XX負擔180.00元,由被告楊X負擔12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李XX向本院提交了由正安縣醫保局出具的證明,證實在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31日期間在合醫系統中未查到李XX、梅佑群出院報銷記錄。上訴人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一審認定責任問題。本案交通事故經正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X負本次事故主要責任,楊X負本次事故次要責任,一審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認定上訴人在商業險范圍內承擔40%的責任并無不當。
關于醫療費是否可以重復賠償問題。上訴人認為李XX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65968.18元已通過醫保支付,故李XX不能在本案中重復主張。對此本院認為,從二審期間正安縣醫保局出具的證明來看,李XX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并未在該局報銷,故上訴人的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誤工費計算標準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一審期間,李XX未提交其從事職業以及因誤工而實際減少的收入證明,但勞動收入是有勞動能力的當事人的主要生活來源,交通事故在客觀上將導致其收入的實際減少,一審按照上一年度農林牧漁業標準計算其誤工費并無不當。
關于是否按照一個十級傷殘計算殘疾賠償金問題。由于李XX因交通事故受傷,經鑒定機構評定,開顱術后評定為十級傷殘,開顱后顱腦損傷并腦軟化灶形成評定為十級傷殘,由于上述兩個十級傷殘系針對不同的性質的客體,故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7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婁 強
審判員 賀燦燦
審判員 姓 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侯振偉
書記員鐘永海